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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河刑初字第109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王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河刑初字第109号公诉机关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农民。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4月3日被东营市公安局河口分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11日被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5月1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河检公刑诉(2015)1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殷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5日,被告人王某某在明知没有合法有效来历凭证的情况下,自东营市东营区东城胶州路西侧附近,以18000的价格从苗某某处购买北京现代瑞纳轿车一辆。经查,该轿车系陈某某被盗车辆,价值46957.44元。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并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五个月至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2015年2月9日下午被告人王某某自己到河口公安分局刑警大队接受询问。涉案车辆已追回返还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招远市公安局泉山派出所受案登记表,税收通用完税证及注册登记机动车信息,车辆转让证明,发还清单,河口公安分局交通管理大队一中队查获经过,河口公安分局刑警大队发破案经过及到案证明,被告人王某某户籍证明,证人杨某某、陈某某证言,被告人王某某辨认苗某某照片及购车地点笔录,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鉴于赃物已追回返还失主,被告人王某某投案自首,并为其可能判处的财产刑的执行提供了财产保证,确有悔改表现,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韩安民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张冬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