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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淮法民初字第0868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顾广现与郑洪春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广现,郑洪春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法民初字第0868号原告顾广现。被告郑洪春。原告顾广现与被告郑红春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环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广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洪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广现诉称,2014年7月29日,被告郑洪春向案外人赵金美借款5万元,约定2015年2月10日归还,原告为被告借款提供担保。到期后,被告未能归还案外人借款。2015年3月20日,原告作为担保人替被告履行了还款5万元的义务,但被告至今未归还原告5万元。现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归还原告5万元。被告郑洪春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9日,被告郑洪春向案外人赵金美借款5万元,原告顾广现为被告的借款提供担保,被告出具借条一���给案外人赵金美,借条载明:“今借到赵金美人民币伍万元正。归还时间2015年2月10日(50000.)据郑洪春2014.7.29担保人:顾广现”。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归还借款人赵金美借款,原告作为担保人于2015年3月20日替被告履行了还款义务,借款人赵金美出具收条一份给原告,借款人赵金美将借条原件一并退还原告。收条载明:“2014年7月29日,郑洪春向本人借款伍万元整,当时顾广现作为担保人。今顾广现作为担保人,已还本人人民币伍万元整收款人:赵金美时间:2015年3月20日”。被告至今未归还原告款项,原告诉至本院。上列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赵金美被告郑洪春出具的收条一份和被告郑洪春出具给赵金美借条一份等证据在卷,经庭审审查,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被告郑洪春向借款人赵金美借款,并出具借条,被告和赵金美之间形成借贷关系。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在被告与借款人赵金美借条中担保人处签字担保,故原告系被告与借款人赵金美的保证人且系连带责任保证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与借款人赵金美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归还借款,原告作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被告郑洪春追偿。原告要求被告归还5万元,有借款人赵金美出具的收条为据,故原告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郑洪春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洪春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顾广现5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郑洪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判员  孙环亮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杜 鹃附裁判所依据的法律条款: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