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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敦民初字第762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席家禄与敦化市翰章乡丰成村村民委员会、赵延忠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敦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敦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席家禄,敦化市翰章乡丰成村村民委员会,赵延忠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敦民初字第762号原告席家禄,住敦化市。委托代理人赵明浩,吉林敖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敦化市翰章乡丰成村村民委员会。代表人姜长军,系村主任。委托代理人胡春江,吉林冠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延忠,其他自然状况不详。原告席家禄与被告敦化市翰章乡丰成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丰成村)、赵延忠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席家禄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明浩,被告丰成村的委托代理人胡春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延忠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席家禄诉称,1998年6月1日,原告与被告丰成村村委会签订了二轮土地承包合同,承包面积是2.13公顷,承包期限至2028年12月31日。2003年12月10日,延边州人民政府颁发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对上述事实进行确认。2000年3月,被告丰成村村委会,擅自从原告的2.13公顷承包地中拿出3.6亩的承包地,重新发包给另一被告赵延忠,让被告赵延忠耕种该土地至今。二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承包经营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二)项的规定,要求依法确认二被告之间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无效并返还土地,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丰成村辩称,二被告签订合同合法有效。2000年3月23日,根据多数村民意见按照每人0.45公顷土地对全村土地进行调整,调整了17户村民的土地,其中包括原告家的耕地。土地调整以后村里已经将涉案土地划归给被告赵延忠,赵延忠已经实际经营。原告在诉状中引用的最高院的司法解释规定属于时效规定。被告赵延忠对争议地在长达15年期间内属于无争议使用,只是在2014年鹤大高速公路修建的过程中部分村民土地被占用,原告才主张自己的权利,以上事实均发生在土地承包法实施之前。二被告的土地承包行为,根据敦化市人民法院已生效的相同案件,村委会调整土地的行为是合法的。考虑到原告和赵延忠之间纠纷,村里同意用机动地给原告予以调整。被告赵延忠因未到庭没有发表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1、被告丰成村村委会将争议地调整给被告赵延忠的行为是否有效,村委会和赵延忠之间是否形成土地承包合同关系;2、原告对涉案土地是否具有承包经营权;3、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否支持。原告席家禄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自然状况。被告丰成村对该证据无异议。证据2,1998年土地承包合同一份、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一份。证明原告对争议地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被告丰成村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原告在1998年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事实存在。原告承包以后,2000年3月23日经村委会讨论决定将涉案地调整给了被告赵延忠。2002年6月2日,敦化市对土地普查登记时,争议地已不在原告的使用范围内。2002年席家禄登记面积为2.55公顷,是实际测量确认面积,比签订合同时登记的2.13公顷土地面积还要大。土地经营权证书是镇里统一颁发,该证书是镇里按照二轮合同的面积照抄的,镇里对村里调整土地的情况不清楚。被告丰成村为证明自己的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1,会议记录一份。证明2000年3月23日经村民代表会议研究决定将农户中多地的往外拿地,少的补地,会议研究决定将原告的争议地进行调整,会议记录内容已经实际履行。会议记录中参与人员是村委会班子成员、党员及村民代表。原告席家禄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有异议,不清楚会议记录中签名的人是否到会,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参加人员是否是村民代表。证据2,2002年耕地普查表一册。证明2002年6月2日,被告村委会对全村村民土地重新登记普查并由村民签字确认,其中席家禄的涉案耕地已不在2002年普查范围内,土地普查表内有原告签名。因为涉案地赵延忠和庄茂宝有过换地,所以可以说明争议地不在原告名下。原告席家禄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说明了村委会构成了对原告的侵权行为,1998年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不能擅自改变。原告只在交纳农业税和征购粮部分签字确认,其余部分原告没签字。证据3,(2014)延中民四终字第40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在(2014)敦民初字第920号判决书中被告举证的村民委员会对原告土地调整的会议纪录已被该生效文书作为定案依据。该案与本案性质相同,其中村委会对原告土地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和政策对部分村民土地进行调整不违背土地政策。该案原告要求确认调整后的土地与被告形成的法律关系无效被驳回,二审维持。原告席家禄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我国不适用判例制度,上述判决书不适用该案。由于被告赵延忠未到庭,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亦为发表质证意见。经过庭审质证及对证据分析,结合庭审调查,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因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因以上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关于被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虽有异议,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因该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关于被告提供的证据2、证据3,因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采信的证据,结合庭审调查,本院综合认定如下事实:原告席家禄、被告赵延忠均系敦化市翰章乡丰成村村民。1998年6月1日,原告席家禄作为家庭户代表与被告丰成村签订了第二轮土地承包合同,被告丰成村将包括本案诉争的3.6亩土地(第一块地“屯西大道北地”,面积2.3亩,东至马钦地、西至庄茂宝地、南至道、北至甸子,第二块地“河北水田地”,面积1.3亩,东至庄茂宝地、西至孙刚地、南至河、北至甸子)承包给原告席家禄。承包期限为30年,自1998年6月1日起至2028年12月31日止。2000年3月23日,被告丰成村召开村委会成员、全体党员及村民代表大会,根据承包地人均化的原则,按每口人0.45公顷承包地的标准,会议决定将农户中多出该标准的承包地收回,分给有新增人口承包地不足该标准的农户。1999年被告丰成村将承包给原告席家禄3.6亩承包地收回,调整给被告赵延忠经营管理,并将诉争土地登记在被告赵延忠的土地台账中。2002年6月4日耕地普查,原告席家禄经营的耕地面积为2.55公顷,包括责任田2.25公顷,机动田0.3公顷,原告席家禄在耕地普查表上签字确认。2003年12月10日,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人民政府为原告席家禄颁发了包括诉争3.6亩土地在内的承包土地面积2.13公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现原告要求确认二被告之间签订的3.6亩土地承包合同无效并返还土地,致争讼发生。涉案地块经调整由被告赵延忠耕种后,赵延忠又将涉案地块与村民庄茂宝的土地进行互换,2014年修建“鹤大”高速公路征用了涉案“屯西大道北”地中的部分土地,征地补偿款由庄茂宝领取。本院认为,本案为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在土地承包期限内,对个别承包经营者之间承包的土地进行适当调整的,必须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2000年被告丰成村为了解决部分村民人口多地少,部分村民人口少地多的矛盾召开村委会成员、全体党员及村民代表大会,根据承包地人均化的原则,按每口人0.45公顷承包地的标准,经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决定将农户中多出该标准的承包地收回,分给有新增人口承包地不足该标准的农户,该决定有在全村范围内执行的特点,符合民主议定的原则和农村土地承包法颁布实施之前“大稳定,小调整”的政策。被告丰成村将承包给原告席家禄的2.3亩“屯西大道北”地和1.3亩“河北水田”地收回,承包给被告赵延忠经营并登记在被告赵延忠的土地台账中,并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原告要求确认二被告之间关于3.6亩土地的承包合同无效,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2002年耕地普查,原告席家禄经营的耕地面积已变更为2.55公顷,原告席家禄在耕地普查表上签字确认。涉案土地调整给被告赵延忠后,赵延忠又将涉案土地与案外人庄茂宝的土地进行了互换。原告并未向有关部门提出异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应视为其对调整土地方案的认可,故应认定原告对涉案土地已不具备承包经营权。原告称被告丰成村村委会调整土地行为违反《农村土地承包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法律法规的规定,因《农村土地承包法》于2003年3月1日起施行,而被告丰成村村委会土地调整时间为2000年3月,故《农村土地承包法》对本案所涉及的调整土地行为不具有溯及力,且原告席家禄名下至今仍有承包土地,其权利并未受到侵害,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席家禄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其他费用50元,合计150元,由原告席家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彩云审 判 员  刘立梅代理审判员  王俊华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张翠翠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