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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枣阳吴民初字第00074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原告王萍与被告龚伏元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萍,龚伏元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枣阳吴民初字第00074号原告王萍。被告龚伏元。原告王萍诉被告龚伏元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明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龚伏元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其与龚伏元经人介绍于2002年3月20日登记结婚,2003年生育一子,取名龚均浩,现在吴店镇二中读书。婚初夫妻感情一般,后由于性格不合,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殴打,夫妻关系十分紧张,导致夫妻关系不睦。现要求与龚伏元离婚。被告龚伏元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王萍与被告龚伏元经人介绍于2002年3月20日登记结婚,2003年11月4日生育一子,取名龚均洗,现在吴店镇二中读书。王萍、龚伏元婚初夫妻感情一般,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王萍于2006年8月外出务工,两人聚少离多,导致夫妻关系不睦。王萍于2015年4月10日来院起诉,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龚伏元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申请登记书一份,原告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告王萍与被告龚伏元自愿登记结婚,且婚后双方生育一子。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仅为一般家庭纠纷。若双方互谅互让、相互信任、相互沟通是能够和好的,且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现王萍以夫妻破裂破裂为由,要求与龚伏元离婚,又未能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王萍要求与龚伏元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王萍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451701040001338。上诉人也可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到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唐明友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辛宏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