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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抚中民初字第00012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沈阳市第十三建筑工程公司诉胡昊、沈阳恒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抚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市第十三建筑工程公司,胡昊,沈阳恒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抚中民初字第00012号原告:沈阳市第十三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法定代表人:XX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青,男,汉族,1958年11月19日出生,住沈阳市沈河区。委托代理人:金昌浩,辽宁仲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昊,男,汉族,1983年8月28日出生,住沈阳市大东区。委托代理人:叶兰英,女,汉族,1956年8月30日出生,住址同胡昊,系胡昊母亲。委托代理人:胡家明,男,汉族,1956年6月24日出生,住址同胡昊,系胡昊父亲。被告:沈阳恒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法定代表人:郭采懿,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国纯,该公司副总经理。原告沈阳市第十三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十三建筑公司)诉被告胡昊、沈阳恒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宇房地产公司)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十三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青、金昌浩,被告胡昊的委托代理人叶兰英、胡家明,被告恒宇房地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国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2015年1月6日向本院起诉称:在原告沈阳市第十三建筑工程公司申请对被告沈阳恒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强制执行程序中,被告胡昊对于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查封位于沈阳市大东区劳动路23号12栋3-7-2号的房屋(下称异议房屋)提出执行异议。在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举行的听证过程中,被告胡昊所举出的证据不足以支持其执行异议,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关于不可以扣押、冻结财产的条件。但是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9日作出的(2014)抚执异字第00028号执行裁定书却裁定中止对异议房屋的执行。原告认为,该争议房屋属于超建房屋,根据国家相关规定不能买卖,所以房屋买卖无效,胡昊也没有向恒宇公司缴纳购房款,也没有实际占有使用争议房屋。综上,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抚执异字第00028号《执行裁定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特向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许可对沈阳市大东区劳动路23号12栋3-7-2号房屋的执行;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案件受理费。被告胡昊辩称:抚顺市中级法院于2014年1月22日作出抚中执二字第00011号民事裁定书,查封大东区劳动路23号12栋3-7-2号房屋,而在此之间答辩人早已交付了购房全部价款191902元,并且大东区政府给我们办理了入住手续,因此,购房合同是合法的,我们购买的房子也是合法的,在查封之前我们已使用,已将装饰材料放在屋室内,并按期交纳物业费、取暖费等,因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7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恒宇房地产公司辩称:根据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政府沈大东政函字(2014)133号、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政府文件沈大东政(2009)67号、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政府文件沈大东政(2009)72号文件,争议房屋并不属于超规划违建,恒宇房地产公司与胡昊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行为真实、合法、有效,胡昊对争议房屋具有所有权,应该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2日,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沈中民二初字第13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恒宇房地产公司尚欠十三建筑公司工程款26876111.4元及利息,于该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十三建筑公司。2013年12月3日,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辽执一监字第9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沈中民二初字第137号民事判决书由本院执行。2014年1月22日,本院作出(2014)抚中执二字第00011号民事裁定书,查封大东区劳动路23号12栋3-7-2号房屋,60.96平方米。2014年12月19日,本院作出(2014)抚执异字第00028号执行裁定书,中止对沈阳市大东区劳动路23号12栋3-7-2号房屋的执行。另查明,胡昊与恒宇房地产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胡昊购买沈阳市大东区劳动路23号12栋3-7单元2号房屋(合同中地址为沈阳市大东区劳动路1-2号7-5-2),面积60.96平方米,单价3148元每平方米,总金额191902元。恒宇房地产公司开具的收款收据显示,胡昊2007年8月29日,交定金1万元;2007年9月6日,交房款51902元。2012年5月20日,沈阳市东强房产管理有限公司(根据沈阳市政府第105、204号和大东区政府第31、63号文件精神,自2008年8月1日起接管中德国际花园项目后续工程建设及管理工作)开具收款收据,胡昊缴纳房款13万元。2010年5月20日,沈阳东强房产管理有限公司出具商品房准住通知。再查明,胡昊于2010年9月26日缴纳供暖费1542.2元,2010年11月19日缴纳煤气费200元,2010年至2014年,胡昊持续缴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用。上述事实,有商品房买卖合同、商品房准住通知、房款收据、供暖发票、煤气费发票、物业管理服务费发票及收据、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政府沈大东政函字(2014)133号、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政府文件沈大东政(2009)67号、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政府文件沈大东政(2009)72号及当事人陈述等依据,已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证明。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六条规定“审判人员对案件的全部证据,应当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胡昊为证明商品房买卖合法有效及已经入住争议房屋,提交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商品房准住通知、房款收据、供暖发票、煤气费发票、物业管理服务费发票及收据加以证明;恒宇房地产公司为证明争议房屋并非超建房,亦提供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政府沈大东政函字(2014)133号、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政府文件沈大东政(2009)67号、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政府文件沈大东政(2009)72号加以证明。以上证据对辩称的主要事实相佐证,证明的事实相互之间并不矛盾,可以形成证据链条,证据链条证明的事实与二被告陈述的事实相吻合。关于十三建筑公司诉称争议房屋属于违建房屋一节,根据沈阳市大东区政府的有关文件,已经对争议房屋的超规划建设问题办理了相关的规划手续,且房屋是否超规划建设与本案胡昊是否为房屋所有权人无关。关于十三建筑公司诉称胡昊并未向恒宇房地产公司缴纳全部房款,未占有使用争议房屋一节,胡昊在与恒宇房地产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后已经向其缴纳了61902元房款,后沈阳市东强房产管理有限公司接管中德国际花园项目后,又向该公司缴纳了剩余房款13万元,故应认定胡昊已经支付房屋的全部价款。关于十三建筑公司诉称未占有争议房屋一节,胡昊已经缴纳该房屋的物业费、暖气费、煤气费等相关费用,应经证明胡昊对房屋进行管理,是否入住并不影响胡昊对房屋实际占有的性质。综上,关于沈阳市大东区劳动路23号12栋3-7单元2号房屋,胡昊已经支付全部房款,且办理入住手续,虽然没有办理产权过户手续,但胡昊已实际占有本案诉争房屋。因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沈阳市第十三建筑工程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沈阳市第十三建筑工程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 强审 判 员  孙仲义代理审判员  田 丰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李 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