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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澄华民初字第00178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刘某与曹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曹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澄华民初字第00178号原告刘某。委托代理人陆国富,江阴市新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刘仁兴。被告曹某。委托代理人朱琼,江阴市华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刘某与被告曹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教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陆国富,被告曹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琼到庭参加诉讼。又于2015年5月8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陆国富、刘仁兴,被告曹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她与被告于2010年8月经人介绍认识,并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因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感情不和,双方未生育,经常因家庭琐事争吵,特别是在装潢车库时她与被告及其母亲商量留一间车库为家庭所用,可被告只听其母亲之言,不听原告,反而召集外地人来恐吓、威胁她。从此以后被告经常夜不归宿,对家庭不负责、不关心。她于2013年搬回娘家居住。她的婚姻是不幸的,为了保护她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前财产归各方所有,被告补偿原告在康宁小区25幢车库装璜费用约为3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曹某辩称:1、他不同意离婚;2、原告所述的事实理由大部分与事实不符,最关键的一点是,双方分居差不多只有一年,双方关系是有改善基础的,为家庭琐事争吵不代表夫妻感情破裂,所以他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于××××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未生育小孩。婚后双方因为琐事经常发生争吵。2013年4月,两人开始分居。2015年3月2日,原告诉至法院,形成此诉。另查明:位于新桥镇康宁小区25幢的房屋为曹某母亲徐春妹购买的农民代建公寓房。再查明:刘某在江苏江阴农村商业银行新桥支行有银行存款共计61878.82元。审理中,曹某提出:1、他经过深思熟虑,认为双方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不想再继续痛苦的婚姻,同意离婚;2、被告有银行存款6万余元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该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3、原告主张的陪嫁物品是其婚前财产,应该提供证据证明,这些东西是领取了结婚证以后购买的,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该作为共同财产分割。对存款和共同财产中的动产他主张各半分割。审理中,原告确认其名下无财产,其不能提供陪嫁物品的购买发票;双方确认无共同债权债务。以上事实,有结婚证、财产清单、银行账户查询明细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的,准予离婚。曹某虽然在答辩中称不同意离婚,但其在案件审理中表示同意离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财产:1、刘某名下的银行存款61878.82元,刘某主张其中46988元系其与父母的共同积蓄,属于婚前财产,其余部分是工资收入,系其个人财产。曹某主张该款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请求各半分割。因上述银行存款系在刘某与曹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存款,刘某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中46988元系其婚前与父母的共同积蓄,其余部分工资收入依法本该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且刘某在审理中确认其名下无财产,向法庭作了虚假陈述,降低了其可信度,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银行存款61878.82元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2、刘某主张其提供的清单中的物品为嫁妆,属于其婚前财产。曹某确认其中部分物品在其家中,并提供清单1份,曹某提出这些物品系在婚后购买,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因刘某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清单中的物品属于其婚前购买,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曹某未予确认的物品存在,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定曹某确认的清单中的物品存在,且为夫妻共同财产。关于刘某主张补偿新桥康宁小区25幢车库装潢费用约3000元,因曹某不予认可,刘某亦未提供证据证明产生过该费用,该费用系由其支出及支出的具体数额,且该房屋的所有人系曹某的母亲徐春妹,不是曹某,故即使存在垫付该费用的事实,曹某也无义务给予其补偿,故本院对刘某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刘某与曹某离婚。二、刘某名下的存款61878.82元各半分割,刘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曹某30939.41元;其他共同财产:被套5条、床单3条、被子4条、毛巾床单1条、皮箱2只(其中一只内有毛毯1条、一只内有被子1条)、空调被1条、电热毯1条、立式空调1台、八仙桌1张、长凳4条、圆桌1张、靠背椅8张、太师椅2张、塑料水桶2只、热水瓶2只、木头马桶1只、木头长桶1只、糖罐1只、双门冰箱1台(已坏)、洗衣机1台、微波炉1台、录像机1台、碗1箱归刘某所有;其余物品归曹某所有。驳回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0元(刘某已预交),由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审判员  陈教智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赵 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