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蓬刑初字第82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文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蓬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蓬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蓬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蓬刑初字第82号公诉机关四川省蓬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文某某。四川省蓬安县人民检察院以南蓬检公诉刑诉(2015)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文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蓬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和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文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文某某因没有足够的钱到北京找工作,遂产生盗窃耕牛卖钱的念头。2015年3月6日上午,被告人文某某到蓬安县巨龙镇农村四处物色作案目标。当日下午,被告人文某某在该镇某村5组看见秦某某在放养耕牛,便尾随至其家附近,伺机盗窃。当日22时许,被告人文某某趁被害人秦某某一家人熟睡之际,潜入牛圈内,将耕牛盗走。经鉴定,被盗耕牛价值人民币10,260元。同时查明:2015年3月7日1时许,被告人文某某将被盗耕牛牵至蓬安县两路乡瘦大地公路路段时,被路人陈某某、王某某发现。两人盘问文某某后觉得可疑,遂报警。后经民警现场询问,被告人文某某便如实交待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文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鉴定意见、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证人陈某某、王某某、何某某、罗某某的证言、被害人秦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文某某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的供述、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本院刑事判决书三份、释放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文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文某某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文某某因形迹可疑,被民警盘问后便如实交待了自己的罪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属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文某某当庭自愿认罪,被盗耕牛已发还给被害人,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文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文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3月7日起至2016年9月6日止。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蒲元斌人民陪审员 伍泰学人民陪审员 杜长义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姜 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自首。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