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怀中民二终字第52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贺红梅与王长田、XX志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怀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贺红梅,王长田,XX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怀中民二终字第5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贺红梅,女,汉族,1979年11月2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葛艺芳(特别授权),湖南民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长田,男,汉族,1969年7月1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勇(一般代理),男,汉族,1972年11月26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XX志(曾用名王来辉),男,汉族,1976年8月3日出生。上诉人贺红梅因与被上诉人王长田、XX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2014年11月20日作出的(2014)怀鹤民二初字第3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5年3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朱湘辉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郭家法、代理审判员龙中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4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贺红梅委托代理人葛艺芳,被上诉人王长田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勇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XX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2日之前,XX志陆续向王长田借款共计20万元,2013年5月12日,经双方协商,XX志向王长田出具一份借款金额为20万元的总借条,并约定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2013年5月23日,XX志再次向王长田借款20万元,并向王长田出具一份20万元的借条,王长田通过银行转账向XX志仅支付了19万元的本金。该两笔借款后经王长田多次催要,XX志至今未偿还本息,王长田遂诉至法院,形成纠纷。另查明,XX志与贺红梅于2014年3月7日离婚,该两笔借款发生在XX志与贺红梅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XX志共向王长田借款39万元,并向王长田出具借条,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已成立并生效。经王长田多次催要,XX志至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对于王长田要求XX志偿还借款本金39万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2013年5月12日的借款20万元双方约定利息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XX志因未履行支付利息义务,该笔借款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期限自2013年5月12日至XX志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2013年5月23日XX志虽向王长田出具20万元的借条,但实际王长田只支付了19万元,该笔借款本金应认定为19万元,王长田虽称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仍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该笔借款应视为未约定利息,其逾期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期限自2014年5月23日起至XX志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上述两笔借款发生在贺红梅与XX志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对于王长田要求贺红梅偿还上述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贺红梅辩称两笔借款真实性存疑,不排除XX志与王长田恶意串通损害贺红梅的权益,但贺红梅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之后果,对于贺红梅的该项抗辩理由,该院不予采纳;贺红梅辩称该笔借款其不知情,且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系XX志个人债务,但并未提交证据证实上述借款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规定的两种除外情形,被告贺红梅应对此承担举证不能之后果,对于贺红梅的该项抗辩主张,该院不予采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XX志、贺红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共同偿还王长田借款本金20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期限自2013年5月12日起至XX志、贺红梅还清本金之日止);二、XX志、贺红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共同偿还王长田借款本金19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期限自2014年5月9日起至XX志、贺红梅还清本金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上诉人贺红梅不服判决上诉称:1、首先,原审在XX志没有出庭的情况下,就认定两个借条原件就是XX志所写,显然违背了事实认定的高度盖然性规则。同时,打款凭证是复印件,证据形式不合法,无法在庭审中核实其与原件是否一致。且打款凭证体现的打款时间和打款金额和两个借条体现的对应内容也存在矛盾,不能相互佐证。故原审对王长田的上述证据予以采信明显错误。其次,原审对贺红梅提交的证据均不予采信,于法无据,违背了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2、原审认定本案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其认定事实和理由均错误。3、原审将本案债务性质的证明责任分配给贺红梅承担,严重违法。4、原审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认定本案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明显不当,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王长田对贺红梅提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王长田答辩称:1、王长田提供的银行转账凭证是经过银行盖章的,原件在银行的财物账单里面,不可能取出来。2、贺红梅对债务不知情不是事实,也不符合婚姻法的规定,不知情不能避免对债务的偿还义务。3、XX志的调查笔录没有证明效力,XX志与贺红梅有共同的小孩需要抚养,存在利害关系,其调查笔录没有证明效力。4、贺红梅参与了借款,这笔债务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如果贺红梅主张XX志借款是为了偿还赌债,贺红梅要承担举证责任。同时贺红梅与XX志的离婚协议即使真实,也不能对抗第三人。因此,请求二审法院驳回贺红梅的上诉。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另查明,2013年5月23日XX志向王长田出具的20万元借条,王长田实际只支付了19万元给XX志,且其支付时间为2013年3月23日。2013年5月23日出具的该20万元借条,系后来补写的。原审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与本院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上诉的争议焦点在以下两个方面:1、王长田与XX志之间的借款是否真实存在;2、本案争议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及将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证明责任分配给贺红梅承担是否正确。一、关于王长田与XX志之间的借款是否真实存在的问题。从王长田提交的借据及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来看,主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王长田与XX志之间存在本金20万和本金19万两笔借款是真实的。至于贺红梅上诉提出的王长田提交的银行转账凭证是复印件,证据形式不合法,不能采信,及原审对其提交的证据不予采信违法的问题。经审查,王长田提交的银行转账凭证有银行的盖章,其证据来源合法,原审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并无不当。而贺红梅提交的三份调查笔录中,XX志的调查笔录内容与已经查明属实的证据内容相矛盾,不应采信。朱柱南、王海燕的调查笔录,在证据形式上属于证人证言,因该二人均未出庭接受当事人质询,且没有证据证明该二人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六条的“证人确有困难不能出庭”情形,该二人的调查笔录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的规定,同时,由于该二人未出庭作证,无法核实该两份调查笔录来源的合法性,故原审对该两份调查笔录不予采信正确。因此,原审基于借据、银行转账凭证等能够相互印证的证据认定王长田与XX志之间存在39万元的债权债务关系正确。二、关于本案争议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及将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证明责任分配给贺红梅承担是否正确的问题。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之规定来看,对于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另一方如果要想免除债务偿还责任,则必须举证证明存在能够免除责任情形,即司法解释将夫妻另一方免责的证明责任分配给了该夫妻一方。故原审将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证明责任分配给贺红梅承担符合司法解释的规定,并无不当。同时,如前所述,贺红梅提供的相关证据材料在内容的真实性及证据形式的合法性上存在问题,不能采信。因此,原审在贺红梅举证不能的情况下,认定本案争议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并无不妥。综上所述,王长田和XX志之间39万元债权债务关系真实存在,系XX志与贺红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贺红梅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案件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恰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共计19120元,由XX志、贺红梅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湘辉审 判 员 郭家法代理审判员 龙中华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代理书记员 沈慧娟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五条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证人在人民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交换证据时出席陈述证言的,可视为出庭作证。第五十六条《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规定的“证人确有困难不能出庭”,是指有下列情形:(一)年迈体弱或者行动不便无法出庭的;(二)特殊岗位确实无法离开的;(三)路途特别遥远,交通不便难以出庭的;(四)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的原因无法出庭的;(五)其他无法出庭的特殊情况。前款情形,经人民法院许可,证人可以提交书面证言或者视听资料或者通过双向视听传输技术手段作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