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区法刑初字第00556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马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中区法刑初字第00556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男,1977年10月16日出生于云南省,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2014年5月8日归案,同年9月16日被取保候审,现居住在家。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中检刑诉(2015)第4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查员王祁为、代理检察员冯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8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马某驾驶出租车,从本区菜园坝往袁家岗方向行驶,当车行至本区菜袁路加气站附近时,被告人马某在变道超车的过程中,因观察不力,其车辆右侧前方将酒后行走在车道内的行人孙某某撞到。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马某随即拨打110报警电话和120报警电话,公安人员赶到现场后将马某带至公安机关审查,审查中,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行人孙某某经重庆市急救中心抢救无效于同日凌晨6时许死亡,经法医鉴定,死者孙某某系因交通事故致重型颅脑损伤死亡。经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马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死者孙某某承担此次事故次要责任。案发后,经调解,被告人孙某某与死者家属达成调解协议,一次性赔偿死者家属24万,此款已于同年6月13日支付完毕。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刘某某、熊某某等人的证言,书证到案经过材料、指挥中心110接警单、重庆市急救中心急诊病历、调解协议书、收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无视国法,违反道路交通法规以致发生死亡一人的重大交通事故,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被告人在案发后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应予从轻处罚,且在案发后积极赔偿死者家属的经济损失,具有悔罪态度好等适用缓刑的法定条件,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 泳人民陪审员 张 燕人民陪审员 谢树珍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张 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