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广水民初字第02882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董亚与马亦兵、高桂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广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广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亚,马亦兵,高桂芳,广水市银利信息咨询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广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广水民初字第02882号原告董亚。委托代理人:黄俊。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包括增加、变更诉讼请求、调解、和解、申请执行。被告马亦兵。被告高桂芳,系马亦兵之妻。第三人广水市银利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水市××山办事处国际现代城××bsp1-121-122。法定代表人叶文。原告董亚与被告马亦兵、高桂芳、第三人广水市银利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秦立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亚及其委托代理人黄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亦兵、高桂芳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月7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经第三人推荐,其从原告处借款290000元整,期限为30天,利息2900元。同时,被告资源将位于广水市关庙镇关庙街房屋向第三人进行了抵押。现被告逾期还款,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本金290000元及按“借款协议”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违约金及罚息至本息结清日止。被告马亦兵、高桂芳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当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7日,马亦兵因资金周转与广水市银利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签订《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约定广水市银利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向原告董亚推荐借款,高桂芳作为担保人在《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上签字捺印。同日,马亦兵、高桂芳作为借款人,与出借人董亚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马亦兵、高桂芳向董亚借款290000元,借款期限30天,自2013年7月26日至2013年8月25日,利息2900元,逾期未还款,则每月按照尚欠本金的5%承担违约金并每日按照尚欠本金的0.05%计算罚息至欠款全部偿清止。上述事实,有原告董亚向法庭出示的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借款协议、借款凭证等书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的保护。被告马亦兵、高桂芳向原告董亚借款,并签订了《借款协议》,该协议属双方真实自愿的意思表示,因此,该《借款协议》中除违约金、罚息超出法律禁止性规定的部分无效外,其它约定符合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有效。签订协议后,马亦兵与高桂芳应诚实信用地履行协议约定的清偿本息的义务。同时,本案的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利息为2900元,即折算后年利率为12%,而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30天,属短期贷款,2013年度,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类短期贷款基准利率:6个月内贷款年利率为5.6%,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因此,原告董亚要求被告马亦兵、高桂芳承担12%的年利率符合法律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息的诉讼求情予以支持。本案中,被告马亦兵与高桂芳未能在《借款协议》约定的期限内清偿本息,违反了双方合同,属于违约行为,故而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但是,根据双方在《借款协议》中的约定,马亦兵与高桂芳如若逾期未清偿债务,则承担按照每月尚欠本金的5%承担违约金并每日按照尚欠本金的0.05%计算罚息至欠款全部偿清止的违约责任,该违约金与罚息折算成年利率为78.25%,与约定的利息利率合计为90.25%,超出了法律规定的利率的四倍即22.4%的利率上限。因此,根据规定,超出的利率不予保护。故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亦兵、高桂芳偿还原告董亚借款本金290000元,期内利息2900元。二、被告马亦兵、高桂芳给付原告董亚利逾期付款的违约金、罚息(自2013年9月7日起以290000元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2.4%计息至清偿之日止)。三、驳回原告董亚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条、第二条确定的给付义务,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共计5650元,由被告马亦兵、高桂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收款单位: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随州市分行开发区支行,帐号:17×××90。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秦 立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汪晓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