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并民终字第1043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高二奴与古交市常安乡曲坪村委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二奴,古交市常安乡曲坪村委会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并民终字第104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高二奴,女,汉族,古交市村民,住古交市。委托代理人赵慧芳(上诉人之女),女,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古交市常安乡曲坪村委会,住所地古交市常安乡曲坪村。法定代表人王飞,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王英,女。上诉人高二奴因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古交市人民法院(2014)古民重字第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高二奴的委托代理人赵慧芳,被上诉人古交市常安乡曲坪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王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高二奴系赵某某之妻,全家六口人,系被告古交市常安乡曲坪村委会村民,四女相继出嫁。赵某某于1996年7月20日因病去世。1982年随着家庭联产责任制的普遍推行,赵某某以家庭为单位承包被告古交市常安乡曲坪村委会土地耕种,并签订有土地承包合同书,1985年太原市古交工矿区人民政府结合土地承包合同书核发了《土地使用证》,并确认承包起止年月为1985年-2000年。2010年因西山煤电股份有限公司马兰矿在芦加足土地内打眼探煤,原告认为这些地是其承包的,已经造成土地毁损,无法耕种,原告找被告交涉要求复耕、并作赔偿遭到拒绝,被告向原告提供署名为赵某某与曲坪村委会字样的2001年的二轮土地承包合同书一份。2000年6月村委会换届王俊峰任主任,2003年5月村委会换届赵俊文任主任。另查明,在第一轮承包期间,约1990年前,原告家承包的地经过村里调整过,当时村里一共调整过20多家的承包地,是通过原告之夫赵某某调整的。原告知道村委会将其承包地进行过调整。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不同意调地或者采用流转的方式与被告协商处理土地承包纠纷。上述事实,原、被告的陈述笔录,原告提供的1、1985年太原市古交工矿区人民政府合法的《土地使用证》。2、09字第6号土地承包合同书。3、古交市第五、六届村委会干部登记表。4、被告古交市常安乡曲坪村委会证明材料一份。5、《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管理办法》、《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当前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的若干政策措施》(中发(1993)11号)、《中共古交市委、古交市人民政府转发市委农工部、市委“关于在全市开展延长土地承包期的实施方案”的通知》(古办发(1994)97号)、《中共中央关于一九八四年农村工作的通知》。6、本院对张本文、王根举的询问笔录二份在案佐证。原审认定,原告高二奴系赵某某(已故)之妻,随着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的推行,1982年赵某某以家庭户主身份与被告古交市(时为古交工矿区)常安乡曲坪村委会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后经太原市古交工矿区人民政府结合土地承包合同书核发了《土地使用证》,并确认了承包起止时间,取得了土地使用权,在第一轮承包期间,约1990年前,原告家承包的土地经过村里调整过,是通过原告之夫赵某某调整的,原告也知道村委会将其承包地进行过调整。村委会调整原告的这些土地是否征得原告之夫赵某某的同意,因赵某某于1996年已经死亡,无法核实,但原告主张的这些承包地村委会早在1990年前就实际处理,已经由他人实际承包。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在2010年前原告及家人就村委会调整土地一事向任何部门反应过,到2010年西山煤电股份有限公司马兰矿地质钻探在芦加足土地内打眼探煤时原告才主张芦加足2亩土地是原告的。同时被告向原告提供署名为赵某某、曲坪村委会字样的2001年的二轮土地承包合同书,因赵某某于1996年就已去世,时任曲坪村委会主任也非赵俊文,原告对这份合同编号为09字第6号土地承包合同书也不认可,土地承包合同书,当属无效,故原告主张的第一项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告所持《土地使用证》有效期限应与土地承包合同期限相一致,按照中央及地方有关土地承包政策精神,土地承包期应再延长30年不变,但原告不认可09字第6号土地承包合同,视为未取得第二轮土地承包经营权,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不同意调地或者采用流转的方式与被告协商处理土地承包纠纷。因原告未取得第二轮土地承包经营权,应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原审判决,一、被告古交市常安乡曲坪村委会出具的合同编号为09字第6号,署名为赵某某与曲坪村委会字样的土地承包合同书无效。二、驳回原告高二奴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高二奴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诉称,被上诉人在合同规定期限内不严格按照政策和法律规定办事,违法将土地收回另行发包给他人耕种,不严格按照政策规定开展二轮延包,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无法得到维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5)6号第七条规定承包合同约定或者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等证书记载的承包期限短于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的期限,承包方请求延长的,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条规定耕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六条在重申这一条规定的同时,还规定“上述规定的承包期届满,由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继续承包”,这里的规定的期限是法定期限,不得随意变更。1993年中央又提出土地承包期再延长30年不变。1994年《中共古交市委、古交市人民政府转发市委农工部、市农委“关于在全市开展延长土地承包期的实施方案”的通知》(古办发(1994)97号)文件要求土地承包期再延长30年不变,在承包期内实行“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1998年4月,《土地管理法》首次将“农村土地承包30年不变”以法律的形式固定下来。2003年施行的《农村土地承包法》明确规定耕地的承包期为30年。原审判决违反上述政策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撤销原判第二项,予以改判。依法确认古交市人民政府(原太原市古交工矿区人民政府)核发给赵某某的土地使用证继续有效,根据古办发(1994)97号文件精神将第一轮赵某某承包的所有耕地到期后再延长承包期30年。被上诉人古交市常安乡曲坪村委会辩称,本届村委不清楚原来的事情。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1982年赵某某以家庭户主身份与被上诉人古交市(时为古交工矿区)常安乡曲坪村委会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后经太原市古交工矿区人民政府结合土地承包合同书核发了《土地使用证》,并确认了承包起止时间,取得了土地使用权,在第一轮承包期间,约1990年前,上诉人家承包的土地经过村里调整过,是通过上诉人之夫赵某某调整的,上诉人也知道村委会将其承包地进行过调整。上诉人主张的这些承包地村委会早在1990年前就实际处理,已经由他人实际承包。上诉人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在2010年前就村委会调整土地一事向任何部门反应过,到2010年西山煤电股份有限公司马兰矿地质钻探在芦加足土地内打眼探煤时上诉人才主张芦加足2亩土地是上诉人的。合同编号为09字第6号土地承包合同书无效。上诉人所持《土地使用证》有效期限应与土地承包合同期限相一致,按照中央及地方有关土地承包政策精神,土地承包期应再延长30年不变,但09字第6号土地承包合同无效,视为上诉人未取得第二轮土地承包经营权,庭审中,上诉人明确表示不同意调地或者采用流转的方式与被上诉人协商处理土地承包纠纷。因上诉人未取得第二轮土地承包经营权,应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高二奴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郝利亚代理审判员 袁 强代理审判员 成志刚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任丽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