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立终字第98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6-01-25
案件名称
上诉人鄂尔多斯市通九物资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福才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鄂尔多斯市通九物资有限责任公司,刘福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立终字第98号上诉人(一审被告)鄂尔多斯市通九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鄂尔多斯市东胜区鄂尔多斯东街12号通九大厦。法定代表人杨凤鸣,系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刘福才,男,汉族,现住鄂尔多斯市。上诉人鄂尔多斯市通九物资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福才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东商初字第18号民事裁定书,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完毕。上诉人认为,上诉人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在呼和浩特市赛罕区,请求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在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刘福才未作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确认股东资格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因公司设立、确认股东资格、分配利润、解散等纠纷提起的诉讼,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确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注册地或者登记地为住所地。”因上诉人鄂尔多斯市通九物资有限责任公司未能提供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在呼和浩特市赛罕区的证据,故一审法院按照其公司登记地为住所地确定管辖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韩伟振代理审判员 赵 凯代理审判员 顾艳妮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杨晓峰法条链接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