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象商初字第980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陈定林与石青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定林,石青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象商初字第980号原告:陈定林,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胡旦峰。委托代理人:欧贞均。被告:石青田,私营业主。原告陈定林与被告石青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传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定林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旦峰、欧贞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青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定林起诉称:被告石青田因需要于2010年5月5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定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2011年6月7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按月利率18‰计算利息,被告分别出具借条给原告。借款后,被告支付利息至2013年12月4日,在原告催讨下,被告于2014年支付利息4500元。借款本金及余欠利息未予偿还,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以各种理由未予归还。现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并支付尚欠利息(其中50000元借款按月利率20‰计算,自2013年12月5日算至还款之日止,另50000元借款按月利率18‰计算,自2011年6月7日算至还款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其中2010年5月5日的借款5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2011年6月7日的借款50000元,按月利率18‰计算,均从2013年12月5日计算至还款之日止。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提供了由被告出具的借条二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约定利息的事实。被告石青田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提供证据。经审理,鉴于被告石青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被告自行放弃对原告诉称事实的抗辩权和诉称证据的质证权。且原告当庭承诺,其提供的证据及庭审陈述如有虚假,愿承担法律责任。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并采纳原告诉称的事实为本案基本事实。本院认为,被告石青田尚欠原告陈定林借款100000元及利息系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书证及其庭审陈述予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00000,并支付尚欠利息,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石青田经本院合法���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若干意见》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石青田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陈定林借款1000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其中2010年5月5日借款5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2011年6月7日借款50000元,按月利率18‰计算,均从2013年12月5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扣除已支付的利息4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2894元,减半收取1447元,由被告石青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黄传飞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代书记员 陈肖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