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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聊民一终字第258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王爱仙、杨利平等与孙忠吴、孙维乐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忠吴,王爱仙,杨利平,杨福建,孙维乐,王传臣,李荣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聊民一终字第25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孙忠吴,居民。委托代理人:齐广臣,阳谷安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爱仙,居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利平,居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福建,居民。三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陈兆军,山东鲁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三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陈会玲,阳谷方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孙维乐,居民。原审被告:王传臣,居民。原审被告:李荣祥,居民。上诉人孙忠吴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2014)阳民初字第15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告王爱仙系杨金星之妻,原告杨利平系杨金星之女,原告杨福建系杨金星之子,杨金星于2012年12月13日死亡。杨金星除三原告外无其他继承人,三原告未对该笔债权进行分割。被告孙忠吴于2012年3月13日在杨金星处借款100000元,借款时被告孙忠吴给杨金星出具借条一份,被告孙忠吴之妻刘秋霞在借条上借款人家属处签名。约定借款期限自2012年3月13日至2012年4月12日止,逾期按利息的四倍赔偿损失。双方未书面约定借款利率。被告孙维乐、王传臣、李荣祥为杨金星出具借款担保承诺书,承诺:“如借款人到期未能结清本息,我自愿结清所有借款和罚息及财产抵押”。被告孙维乐、王传臣、李荣祥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未书面约定担保方式及担保期限。借款到期后,被告孙忠吴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孙维乐、王传臣、李荣祥未承担担保责任。杨金星曾于2012年7月17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孙忠吴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孙维乐、王传臣、李荣祥承担担保责任。阳谷法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岳喜鹏作为杨金星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2013年1月6日杨金星的委托代理人向本院申请撤诉。杨金星死亡后,三原告于2014年6月4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孙忠吴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被告孙维乐、王传臣、李荣祥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行为应受法律保护,公民的合法债权可以依法继承。被告孙忠吴在杨金星处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被告孙忠吴应偿还杨金星借款本金100000元。除三原告外杨金星无其他法定继承人,故杨金星死亡后,三原告作为杨金星的法定继承人依法继承取得了该笔债权。三原告未对该笔债权进行分割,因此,被告孙忠吴应当向三原告履行还款义务。借款时双方未书面约定借款利息,且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利息约定情况,故原告要求按月利率2.5分计算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借款时未约定利息的,债权人要求债务人支付利息应自借款期满后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借款时,杨金星与被告孙维乐、王传臣、李荣祥未书面约定担保方式及担保期间,故应认定为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间为自借款期满后六个月。2012年7月17日杨金星诉至本院要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未超过担保期间,应视为向担保人主张权利,担保人的担保期间转为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2014年6月4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孙维乐、王传臣、李荣祥承担担保责任未超过诉讼时效,故被告孙维乐、王传臣、李荣祥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忠吴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爱仙、杨利平、杨福建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4月13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孙维乐、王传臣、李荣祥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孙维乐、王传臣、李荣祥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孙忠吴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为1150元,由被告负担。上诉人孙忠吴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本案经过两次诉讼,第一次杨金星提起起诉后死亡,其代理人岳喜鹏撤诉的行为是谁的意思表示,一审法院未予查清。2、本案所涉款项来源不明。证人孟某、刘某证明该款是杨金星在其女婿王岩门市部保险柜拿出来的,因此说明款是王岩的,被上诉人不享有本案的债权。3、出借人未履行涉案款项的出借义务,借款合同虽成立但未生效。证人孟某、刘某作为该笔借款的经办人及王岩的雇佣人员,所做的证言是虚假的,上诉人一方在杨金星提起的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2012)阳商初字第676号民事诉讼中,提供的证人朱某证实孟某、刘某将涉案款项交付其抵偿自己委托孟某办理的其他债务。一审法院应予调取采信。4、一审法院在被上诉人没有举出相应证据加以证明情况下,认定杨金星除三被上诉人外无其他法定继承人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王爱仙、杨利平、杨福建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提出的理由与事实不符,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同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涉案借据的持有人杨金星,在一审法院第一次提起诉讼后死亡,经审查,其家人王爱仙、杨利平、杨福建申请撤回起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应予以准许。上诉人孙忠吴上诉称一审法院未予查清杨金星的代理人岳喜鹏申请撤诉的行为是谁的意思表示,本院不予支持。经二审法院调查,王岩予以认可并声明该钱是杨金星的,上诉人孙忠吴上诉称涉案借款是王岩的,杨金星家人提起本案诉讼主体不适格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在二审期间,王爱仙、杨利平、杨福建提交阳谷县张秋镇张秋派出所孤女坟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明杨金星的继承人为王爱仙、杨利平、杨福建,上诉人孙忠吴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上诉人孙忠吴上诉称一审法院未予查清杨金星的继承人,有遗漏当事人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孙忠吴作为一名成年人,在出具借据未收到借款的情况下,即不索要自己出具的借据,亦不追要借款,不符合常情,孟某、刘某两位证人能够证实孙忠吴委托朱某一同取钱后在饭店交付孙忠吴。上诉人孙忠吴上诉称并未收到涉案款项,证人朱某能够证明,孟某、刘某将涉案款项抵偿朱某委托孟某办理的其他债务,此证人证言不能抗辩自己出具的借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孙忠吴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孙忠吴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杜宏伟审 判 员  石 鑫代理审判员  李昭鹏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李云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