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沾河商初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吴振平、姜焕娥与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振平,姜焕娥,贾学燕,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沾河商初字第41号原告吴振平。原告姜焕娥。原告贾学燕。委托代理人张萍萍、徐波,山东广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称都邦财险滨州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兵,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晓辉、陈静,该公司职工。原告吴振平、姜焕娥、贾学燕与被告都邦财险滨州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振平、姜焕娥、原告贾学燕委托代理人张萍萍、徐波、被告都邦财险滨州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晓辉、陈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振平、贾焕娥诉称,两原告之子吴国峰于2012年2月2日在被告处投有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后吴国峰在2012年10月20日因交通事故死亡。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两原告就赔付事宜与被告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现为维护原告方的合法权益,不得已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保险金48000元,诉讼及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贾学燕诉称,死者是贾学燕的丈夫,是吴振平与姜焕娥的长子吴双建,后更名为吴国强。2003年11月14日贾学燕与本案死者登记结婚,2012年3月27日贾学燕与本案死者办理离婚登记,2012年3月30日,贾学燕与本案死者再次登记结婚。本案死者去世后,使用篡改为吴国峰身份信息的身份证办理了吴国峰的死亡证明,但其弟吴国峰仍健在、且一直使用违法篡改为本案死者身份信息的居民身份证。如果法院认为被告应予理赔,因吴振平、姜焕娥伪造相关材料向被告报案,请求理赔,未告知贾学燕,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按32000元向贾学燕支付保险金。被告都邦财险滨州支公司辩称,同意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赔付。2012年死者吴国峰在被告都邦财险滨州支公司投保了《都邦平安无忧卡》A款保险,保单号为:20798237160012000089。其中意外伤害身故保险金额为60000元,根据被保险人吴国峰的职业类别,原被告双方对保险金额为48000元无异议。保险期间为:2012年2月2日至2013年2月1日。2012年10月20日吴国峰因交通事故死亡,事故发生后,原告为向被告索赔,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吴振平系死者吴国峰的父亲、原告姜焕娥系死者吴国峰的母亲,原告贾学燕系死者吴国峰的妻子。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当庭陈述、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吴振平与被告之间所订立的保险合同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合同。在保险期间内,发生意外事故,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进行赔偿。原告请求赔偿,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因该保险合同中未指定受益人,故依据法律规定,死者吴国峰的父母、妻子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成为法定的受益人共同享有该保险金。现原告方要求被告赔偿,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理由正当,其主张应予支持,被告应赔偿三原告保险金48000元。在庭审中,三原告一致同意,假设被告应赔偿三原告保险金48000元,由被告赔偿原告吴振平、姜焕娥保险金27000元,赔偿原告贾学燕保险金21000元。此系三原告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吴振平、姜焕娥保险金人民币27000元,赔偿原告贾学燕保险金人民币21000元;二、驳回原告吴振平、姜焕娥、贾学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房荣玲人民陪审员 吴志远人民陪审员 杨振东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郭姗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