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思民初字第5197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吴思阅与李明媚、吴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思阅,李明媚,吴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思民初字第5197号原告吴思阅,男,1977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委托代理人陈立志,福建远大联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明媚,女,1977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思明区。被告吴智(曾用名吴春福),男,1976年3月7日出生,住厦门市思明区。原告吴思阅与被告李明媚、吴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月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思阅的委托代理人陈立志及被告吴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明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思阅诉称,被告李明媚因资金周转需要,分别于2014年7月18日、7月27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和248000元,并分别于当日出具《借款协议书》和《收条》各一份,双方约定: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若未按时还款,被告应就逾期支付的本金部分按日5%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但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仍未还款。另,被告李明媚与被告吴智系夫妻关系。故诉请判令:1、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448000元、借款利息7190.80元及违约金60174.04元(违约金分别以200000元和248000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并分别自2014年8月2日、8月28日起暂计至2015年3月16日,均应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共计515364.84元;2、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财产保全费(3097元)。被告李明媚未作答辩。被告吴智辩称,其对借款协议有异议,被告吴智不清楚本案的借款,协议上的签名也不是吴智本人所签。原告与被告李明媚存在可能恶意借款的嫌疑,两人之间的借款关系并无真实存在,且本案借款数额较大,不可能以现金交付。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8日、7月27日,被告李明媚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原告吴思阅先后签订两份《借款协议书》,约定甲方因资金周转困难,先后于2014年7月18日、7月27日向乙方借款200000元、248000元,并约定还款日期分别为2014年8月1日、2014年8月27日,利息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并于还款日一并结清;同时约定,若甲方未按时还款,逾期支付的本金部分按日5%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被告李明媚在出具上述《借款协议书》当日,并作为收款人先后出具两份《收条》,确认收到原告吴思阅现金200000元和248000元。2015年4月21日本院经原告吴思阅的申请,作出(2015)思民保字第352号民事裁定书,原告为此支付保全费3097元。另查,被告李明媚、吴智系夫妻关系;讼争《借款协议书》上体现的“吴智”不是被告吴智本人所签。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协议书》(两份)、《收条》(两份)、(2015)思民保字第352号民事裁定书、保全费发票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材料予以佐证,本院予以认定。审理中,被告吴智认为原告以现金方式交付大笔金额借款与常理不符,且对讼争《借款协议书》及《收条》的真实性均不予确认。原告在庭审后补充提交两份营业执照副本、《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原告前妻陈秀珍出具的说明、厦国土房证第01073147号及第01××65号房屋权证、原告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等证据,以证明其收入来源及资金能力。被告吴智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确认,对证明对象也有异议。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李明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应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原告针对被告李明媚主张权利所提供的证据和陈述的事实,在没有相反证据情况下,本院予以认定。本案中,根据被告李明媚出具的两份《借款协议书》及《收条》,已确认其向原告借款共计448000元的事实,故原告与被告李明媚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原告虽未提交相应的转账凭证,但根据其之后补充提交的银行卡交易明细等证据,本院对原告提出其具有相应的资金能力的主张予以采信。根据前述《借款协议书》,借贷双方已明确约定还款日期、利息及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现还款期限已届满,被告李明媚未能按时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李明媚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及支付违约金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认为讼争借款系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并要求被告吴智共同偿还的诉讼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吴智主张原告与被告李明媚借贷关系不存在,且其对该借贷不知情,该款项也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等抗辩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明媚、被告吴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吴思阅借款本金448000元、借款利息7190.8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分别以200000元和248000元为基数,并分别自2014年8月2日、8月28日起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二、被告李明媚、被告吴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吴思阅财产保全费309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477元,由被告李明媚、被告吴智共同负担;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林月蓉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代书记员 陈伟萍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