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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滁民一初字第00105-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李新官与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滁民一初字第00105-1号原告:李新官,男,1954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被告: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法定代理人:张敏翔,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受理原告李新官与被告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股份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对法人或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住所地在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凤凰东路68号,故本案应由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请求将本案移送至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故本案应由涉案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涉案工程位于安徽省凤阳县境内,属于本院管辖辖区,故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被告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股份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理由不能成立,其要求将本案移送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股份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孔德敬代理审判员  付广永人民陪审员  王湘琴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陈芝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