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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樟临民初字第50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7-04-27

案件名称

付德义与付云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樟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樟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德义,付云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江西省樟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樟临民初字第50号原告付德义,男,1945年10月7日生,汉族,樟树市人,初中文化,附属建筑施工,户籍地樟树市,常住地樟树市。被告付云生,男,1971年12月8日生,汉族,樟树市人,初中文化,附属建筑施工,住樟树市。原告付德义与被告付云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付德义与被告付云生均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德义诉称:因被告工地急要钱,特请我帮他代借16000元,加上利息51000元,出于叔侄关系,我只要被告一次性付清本息37000元。被告付云生辩称:我与原告在乐平做工程,因原告的水沟工程已完工,而我们的盖板工程未完工。原告去结帐,甲方讲需盖板工程完工后才能结帐。由于甲方不给工程款,我们没资金做盖板工程。原告为了结帐,主动将钱借出。我们在结帐时给了原告利息10000元,而原告当时从我们手里转包水沟工程,承诺给我转包费15000元,加上我后来付给原告的1000元,两项相抵,我不存在欠原告的钱。经审理查明,2002年,被告及其兄付新生承包到乐平市人民东路水沟、盖板工程,由于甲方资金不足,承包方需垫资。原告及其兄付新生邀本地人黎和才,共计三人合伙,由于三合伙人资金不足,该工程一直停着。原告付德义主动要求参加该工程,由其出资金,与三合伙人平分。后来,由于一下子结不到帐,原告又与三合伙人商量:由原告一个人把水沟工程承包,给其他三人一定的转包费;盖板工程仍由三合伙人承做。2005年上半年,原告的水沟工程已完工,而被告方的盖板工程,由于甲方不能及时付工程款,一直停建。原告的水沟工程已完工,到甲方乐平市公路段结帐,甲方则称盖板未做完,不能结帐。为此,原告就去做三个合伙人的工作,叫他们去完成盖板工程。被告提出没有钱,对盖板工程不愿去做。原告主动提出为被告方代借钱,要被告完成盖板工程以便自己能结到帐。2005年3月10日,被告付云生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付德义代借人民币10000元,此据(月利息0.025元);2005年5月28日,被告付云生又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付德义借的人币6000元正,月利息0.03元整。2011年端午节,原告、被告及其合伙人到乐平市公路段结帐,双方之间就水沟、盖板工程,以及双方承诺的内容作了部分清算。在诉讼中,原告认为其为被告代借16000元,至今利息达51000元,出于叔侄关系,只要被告支付本息合计为37000元;被告则认为,当时是原告要他借钱,他当时不愿意借钱,目的是为了原告能结到帐,故而被告书写的是收条。利息是原告写上去的,且利息在结帐时已付给原告10000元。同时,原告在转接水沟工程时,承诺给我15000元,加上后来又付了1000元,实际上被告已不存在欠原告的钱。在另一案中,原告承认要分给被告水沟部分转包费10000元。以上事实,有开庭笔录,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证实,且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付德义借给被告付云生16000元,双方借款关系明确。扣除原告认可应付给被告水沟部分转包费10000元,实际欠款为6000元。原告主张归还,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利息,由于借款的目的出于为原告结帐,从公平原则出发,本院不予支持;同时,由于利息的书写的不规范,属于法律上的约定不明确,法律规定亦不予支持。对于被告付云生提出的抗辩事由,由于没有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付云生应清偿原告付德义人民币6000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诉讼费725元,由原告付德义承担525元,被告付云生承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礼辉人民陪审员  黄美林人民陪审员  卢桂儿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游湘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