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定民一初字第00873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定远县交通运输局与滁州市物源实业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定远县交通运输局,滁州市物源实业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
全文
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定民一初字第00873号原告:定远县交通运输局,住所地安徽省定远县城东新区。法定代表人:徐成义,局长。委托代理人:鲁刚,该公司员工。被告:滁州市物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法定代表人:张本忠,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姚吉明,安徽省皖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石,公司员工。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负责人:吕正民,总经理。原告定远县交通运输局诉被告滁州市物源实业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滁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定远县交通运输局的委托代理人鲁刚,被告滁州市物源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吉明、李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平洋财保滁州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定远县交通运输局诉称:2013年11月8日16时40分左右,秦胜刚驾驶皖M×××××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皖M×××××挂重普通半挂车与原告所有的皖M×××××小型轿车发生相撞,事故造成两车受损及皖M×××××小型轿车乘员鲁传和、许从会及驾驶员范民受伤。交警大队认定秦胜刚负事故全部责任,又因被告车辆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车损39125元、施救费2330元、评估费2500元,合计43955元。被告滁州市物源实业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车辆修复价格明显与市场价格不符,不予认可,要求重新鉴定;我公司所有的皖M×××××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皖M×××××挂重普通半挂车在保险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太平洋财保滁州中心支公司书面答辩称:对本起事故责任的划分无异议;原告提交的评估报告及施救费缺乏事实依据,不予认可;我司不承担本案评估费、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8日16时40分左右,秦胜刚驾驶皖M×××××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皖M×××××挂重普通半挂车,沿省道乌定路自东向西行驶到S311线116KM+440m交叉口处时,驶入逆行线,与交会的范民驾驶的皖M×××××小型轿车发生正面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及皖M×××××小型轿车乘员鲁传和、许从会及驾驶人范民受伤。2013年11月22日,定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秦胜刚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范民、鲁传和、许从会无责任。2013年12月30日,安徽汇嘉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滁州分公司评估皖M×××××小型轿车车损为39125元。定远县交通运输局支付评估费2500元,另支付施救费2330元。另查明:皖M×××××小型轿车车主为定远县交通运输局。皖M×××××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皖M×××××挂重普通半挂车车主为滁州市物源实业有限公司,该车在太平洋财保滁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二份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未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合法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定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各方的责任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同时确认滁州市物源实业有限公司对定远县交通运输局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由于滁州市物源实业有限公司所有的皖M×××××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皖M×××××挂重普通半挂车车主为滁州市物源实业有限公司,该车在太平洋财保滁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二份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未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定远县交通运输局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直接损失应当由太平洋财保滁州中心支公司在事故车辆投保的二份交强险责任限额内首先进行赔付,对于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太平洋财保滁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按责按约进行赔偿。因事故车辆未投保不计免赔险,故太平洋财保滁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享有20%的免赔率。此外,由于定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的对定远县交通运输局的车辆损失评估的评估机构及评估人员具备相应的评估资质,并不存在程序严重违法的情形,且对于得出的鉴定结论不存在明显依据不足的问题,故安徽汇嘉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滁州分公司对定远县交通运输局的车损作出的鉴定结论,本院予以采信。太平洋财保滁州中心支公司辩称不担评估费和诉讼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的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本案的车损评估费是为了确定原告车辆和货物在事故中具体损失数额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另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的规定,诉讼费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承担的诉讼费用数额。故太平洋财保滁州中心支公司辩称不承担评估费和诉讼费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车损39125元、施救费2330元,计41455元;定远县交通运输局的上述损失,由太平洋财保滁州中心支公司在两份交强险财产损失责任限额内赔偿定远县交通运输局车损39125元、施救费2330元,计41455元中4000元(余款37455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定远县交通运输局车损39125元、施救费2330元,、余款37455元中的29964元(37455元×80%);由滁州市物源实业有限公司赔偿定远县交通运输局车损、施救费余款37455元中的7491元(37455元×20%)。此外太平洋财保滁州中心支公司还应承担评估费2000元,滁州市物源实业有限公司承担评估费500元。综上,太平洋财保滁州中心支公司共计应赔偿定远县交通运输局各项损失35964元(4000元+29964元+2000元)。滁州市物源实业有限公司共计应赔偿定远县交通运输局各项损失7991元(7491元+5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四)项、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定远县交通运输局各项损失35964元;二、被告滁州市物源实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定远县交通运输局各项损失7991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0元,减半收取445元,由被告滁州市物源实业有限公司负担42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少杰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蒋勤芹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