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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民三初字第02856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王顺成与王振伟、王桂荣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顺成,王振伟,王桂荣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全文

辽宁省新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民三初字第02856号原告王顺成,男,1982年12月14日生,汉族,农民,住新民市。被告王振伟,男,1973年4月24日生,汉族,农民,住新民市。被告王桂荣,女,1974年3月9日生,汉族,农民,住新民市。案由:追偿权纠纷原告王顺成诉被告王振伟、王桂荣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5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中国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顺成、被告王振伟、王桂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月15日,在王金玲手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经新民市法院判决我承担连带责任,此笔借款我替他还完,故起诉到人民法院,请法院判令被告给付人民币103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我们现在就是没钱,别的理由没有。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0日,王顺成依据(2014)新民民三初字第05869号民事判决书交付执行款人民币1025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王顺成提供的(2014)新民民三初字第0586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收款收据一份,经当庭质证及开庭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2015年2月20日,王顺成依据(2014)新民民三初字第05869号民事判决书交付执行款人民币10250.00元,证明原告王顺成已承担了保证责任,故原告王顺成有权向被告王振伟、王桂荣追偿,要求被告王振伟、王桂荣偿还人民币10250.00元,被告王振伟、王桂荣亦应当予以偿还。原告要求判令被告王振伟、王桂荣给付人民币10300.00元,已超出其交付的执行款人民币10250.00元,对超出人民币10250.00元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要求被告王振伟、王桂荣给付人民币102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振伟、王桂荣给付原告王顺成人民币102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00元,由被告王振成、王桂荣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中国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李 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