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鼓执字第328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江苏省地质物资供销公司与被执行人南京通马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张金龙买卖合同纠纷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苏省地质物资供销公司,南京通马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张金龙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鼓执字第3281号申请人江苏省地质物资供销公司,住所地在珠江路700号、江东北路127号。法定代表人李向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军,北京盈科(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南京通马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鼓楼区河路道1号。法定代表人张金龙,总经理。被执行人张金龙。申请人江苏省地质物资供销公司与南京通马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张金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鼓商初字第1773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一、被告南京通马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张金龙于2014年12月6日前支付原告江苏省地质物资供销公司货款1435171元及违约金265000元,共计1700171元;二、如南京通马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张金龙未按期履行上述一项债务,则须另行支付原告江苏省地质物资供销公司自2014年12月7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1435171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三倍计算的利息;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对被执行人财产状况进行了调查。张金龙、朱萍名下有本市玄武区黑墨营98号35幢1801室房屋,南京市玄武区法院正在拍卖该房产,申请人申请参与分配,本院已向该院发函。朱萍名下有雅阁牌小型轿车一辆,本院已进行查封,因未实际扣押,暂无法处置。除此之外,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财产。上述执行情况,本院告知申请人,要求其提供新的财产线索,申请人未能提供,同意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正在玄武法院拍卖的房产外,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鼓商初字第1773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可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 齐 海执行员 池仲旺执行员 仇正洋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张天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