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民初字第1983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杨国莲诉王钧民、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国莲,王钧民,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1983号原告:杨国莲,农民。委托代理人:马岩,河北康惠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王钧民,农民。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址:唐山市。负责人:马锦玲,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荣华,河北陈建仲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杨国莲诉被告王钧民、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力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国莲及委托代理人马岩、被告王钧民、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荣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国莲诉称:2014年7月3日6时27分,在迁安市钢城路九江加油站路口处,我驾驶冀BXXX**号普通两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时,未按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与被告王钧民驾驶的由北向南行驶的冀BXXX**号轿车相撞,造成双方车损、我受伤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给我造成损失:医疗费41436.01元、伙补800元(50元/天*16天)、护理费1700元、误工费19800元(110元/天*180天)、交通费500元、法医鉴定费600元,合计64836.01元,要求被告赔偿41850.8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钧民辩称:我所有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在被保险车辆的驾驶证、行驶证真实合法有效的情况下,对原告诉请的合理合法有证据支持的损失,我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2.因本次事故中,被保险车辆负次要责任,对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我司按10%赔偿;3.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迁安市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和诊断证明中对高血压病三级的诊治,与本次事故无关,其相应的治疗费用应予以扣除,迁安市人民医院的门诊费用,没有门诊病历的记载,对该费用不予认可,对中医院的门诊费用不予认可,因为根据医嘱的规定定期复查应该去人民医院,且没有门诊病历的记载;4.伙补应按20元/天计算;5.关于护理费,没有提交护理人员与伤者是何关系的证明,且提交的工资表不符合规范,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6.误工费的质证意见同护理费的质证意见,护理费、误工费应按农民标准计算;7.对鉴定费的真实性无异议,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我司不予赔付;8.交通费过高,请法庭酌定;8.其他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3日6时27分许,在迁安市钢城路九江加油站路口,原告杨国莲驾驶冀BXXX**号普通两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时未按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与被告王钧民驾驶的由北向南行驶的冀BXXX**号轿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杨国莲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迁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杨国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钧民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迁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诊断为:脑挫伤、创伤性硬膜下血肿、颅骨骨折、头皮挫伤、面部软组织挫伤、右肩部挫伤、右大腿挫伤、双肺挫伤、右膝内侧副韧带股骨止点撕脱骨折、高血压病3级、右膝前交叉韧带损伤、右腓骨小头骨折、右膝双侧半月板损伤。原告伤情经迁安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杨国莲损伤治疗休息时间为壹佰捌拾日。原告伤前在迁安市杨店子镇庆喜商店上班,前三个月工资均为3300元,日平均工资为11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子杨店平护理,河北省2014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居民服务业标准为77.83元/天。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41436.01元、伙食补助费800元(50元/天*16天)、护理费1245.28元(77.83元/天*16天)、误工费19800元(110元/天*180天)、交通费500元、法医鉴定费600元,合计64381.29元。被告王钧民所有的冀BXXX**号小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住院病历、用药明细、误工证明及工资表、营业执照复印件、交通费票据、驾驶证、行驶证及保险单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迁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均无异议,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要求剔除非医保用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迁安市中医医院的门诊费用为原告做法医鉴定所开支的费用,被告以未提交门诊病历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迁安市人民医院的门诊费用,原告提交了门诊费票据,本院对其主张予以支持。被告要求剔除高血压病三级诊治的费用,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伙食补助费按照50元/天计算,被告主张按照20元/天计算,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本院支持按照50元/天计算。被告认为交通费过高,结合原告住院的时间、地点、次数,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支持。鉴定费属于为确定原告的误工时间所开支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提交了误工证明及工资表等证据,本院对其主张予以支持。关于护理费,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支持。因被告王钧民所有的冀BXXX**号小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对于原告杨国莲的损失64381.29元,被告保险公司应该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杨国莲31545.28元(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245.28元+误工费19800元+交通费500元)。杨国莲的剩余损失32836.01元(64381.29元-31545.28元)由被告王钧民按照其在事故中的责任赔偿9850.80元(32836.01元*30%),又因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该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国莲损失31545.28元。二、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国莲损失9850.80元。三、被告王钧民不承担赔偿责任。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王钧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力争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吴 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