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荆门民二初字第00075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薛金龙与官军、翟燕群、王卫星、罗君梅、刘建平、湖北雨迪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湖北未来农资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市鑫丰实业总工资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荆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金龙,官军,翟燕群,王卫星,罗君梅,刘建平,湖北雨迪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市鑫丰实业总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荆门民二初字第00075号原告薛金龙。委托代理人何飞,湖北新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亚丽,湖北新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官军。被告翟燕群。被告王卫星。被告罗君梅。被告刘建平。被告湖北雨迪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建平。被告荆门市鑫丰实业总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习林。原告薛金龙与被告官军、翟燕群、王卫星、罗君梅、刘建平、湖北雨迪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湖北未来农资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市鑫丰实业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1日受理后,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当事人权利义务告知书、廉政监督卡。对于各被告,本院依据原告提供的被告住所未能向被告直接送达,故本院依法向各被告公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2014年3月19日,本院向原告薛金龙送达了开庭传票。2014年3月31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薛金龙的委托代理人王亚丽到庭参加了诉讼。八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2015年4月3日,原告薛金龙向本院书面申请撤回对被告湖北未来农资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金龙起诉称,2013年10月16日,被告翟燕群、官军向薛金龙借款600万元,借款期限1个月(从2013年10月16日起至2013年11月15日止),被告王卫星、罗君梅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各方当事人签订了借款协议书,办理了借款手续。薛金龙将该款转入官军交通银行账户。借款到期后,翟燕群、官军未偿还该款,王卫星、罗君梅亦未承担担保责任。2014年2月21日,被告翟燕群、官军、刘建平向薛金龙借款1100万元,借款期限7天(从2014年2月21日起至2014年2月27日止),被告湖北雨迪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雨迪公司)、荆门市鑫丰实业总公司(以下简称鑫丰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了担保,各方当事人签订了借款协议书,办理了借款及担保手续。根据刘建平、翟燕群的委托,薛金龙于同日将该笔借款汇入官军交通银行账户。借款到期后,刘建平、翟燕群、官军均未偿还借款,雨迪公司、鑫丰公司亦未承担担保责任。以上各被告不履行还款或担保义务的行为已严重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翟燕群、官军偿还原告薛金龙借款600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11月16日起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4倍计算至清偿之日止),被告王卫星、罗君梅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2、被告翟燕群、官军、刘建平偿还原告薛金龙借款110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2月28日起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4倍计算至清偿之日止),被告雨迪公司、鑫丰公司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3、被告翟燕群、官军、王卫星、罗君梅支付原告薛金龙为追讨借款支付的律师代理费6万元,被告翟燕群、官军、刘建平、雨迪公司、鑫丰公司支付原告薛金龙为追讨借款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1万元;4、本案诉讼费由各被告共同承担。八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薛金龙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官军、翟燕群、王卫星、罗君梅、刘建平的身份证复印件,官军,翟燕群的婚姻登记信息,雨迪公司的企业基本信息,鑫丰公司的基本信息,证明1、各被告的主体资格;2、官军、翟燕群系夫妻关系。2013年10月16日的借款协议书、借条、转帐电子回单,证明2013年10月16日,官军、翟燕群向薛金龙借款600万元,王卫星、罗君梅为该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以及薛金龙实际出借了600万元款项。2014年2月21日的借款协议书、借条、委托书、担保书,转帐电子回单3份,证明2014年2月21日,刘建平、官军、翟燕群向薛金龙借款1100万元,雨迪公司、鑫丰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了担保以及薛金龙实际出借了1100万元款项。委托代理合同,证明薛金龙为追讨借款应支付律师代理费17万元。本院对上述证据审核认为,证据1-证据4,内容真实,来源合法,对该四组证据予以采信,并据此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10月16日,薛金龙(甲方)与官军、翟燕群(乙方)及王卫星、罗君梅(丙方)共同签订《借款协议书》1份。协议与本案有关的内容为:“甲、乙、丙三方经平等协商,就乙方向甲方借款一事达成如下协议:一、乙方因经营需要,向甲方借款人民币陆佰万元整(小写:6000000.00元),借款期限为1个月,即从2013年10月16日起至2013年11月15日止。二、根据乙方要求,甲方将所借资金人民币陆佰万元整(小写:6000000.00元),于2013年10月16日汇入乙方指定账号,开户行:交行,姓名:官军,账号6222600611665555555,余款元整以现金方式支付,由乙方出具陆佰万元整(小写:6000000.00元)借据一张。三、乙方于2013年11月15日之前一次性还清借款陆佰万元整。甲方收款人姓名:薛金龙,开户行:交通银行荆门营业部,卡号为6222620610001223585,不得有延误现象。......五、借款到期之日,乙方应将余下借款一次性全额偿还给甲方,逾期还款的每逾期一日应向甲方支付千分之一的违约金,且应承担甲方实现债权所支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差旅费、误工费、律师代理费、诉讼费、执行费等)。六、丙方作为乙方的担保人,为乙方上述全部义务(含违约责任)提供连带责任。如逾期未还,由担保人偿还所有借款,担保期限为两年。......八、本合同涉及两人或两人以上借款,任一借款人均应履行还款义务,对全部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甲方有权向任一借款人或担保人追索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其他费用。......”协议落款处甲方薛金龙签字,乙方官军签字,丙方王卫星、罗君梅签字。当日,官军向薛金龙出具借条1份,内容为“今向薛金龙借现金陆佰万元整。到2013年11月15日之前还清。按月息4.5计算利息。”王卫星、罗君梅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同日,薛金龙向《借款协议书》指定的官军交通银行的帐户网上转帐人民币600万元。2014年2月21日,薛金龙(甲方)与刘建平、翟燕群(乙方)及雨迪公司(丙方)共同签订《借款协议书》1份。协议与本案有关的内容为:“甲、乙、丙三方经平等协商,就乙方向甲方借款一事达成如下协议:一、乙方因经营需要,向甲方借款人民币壹仟壹佰万元整(小写:11000000.00元),借款期限为7天,即从2014年2月21日起至2014年2月27日止。二、根据乙方要求,甲方将所借资金人民币壹仟壹佰万元整(小写:11000000.00元),于2014年2月21日汇入乙方指定账号,开户行:交通银行,姓名:官军,账号6222600611665555555,由乙方出具壹仟壹佰万元整(小写:11000000.00元)的借据一张。三、乙方于2014年2月27日之前一次性还清借款壹仟壹佰万元整。甲方收款人姓名:薛金龙,开户行:交通银行荆门分行,卡号为6222620610001223585,不得有延误现象。......五、借款到期之日,乙方应将余下借款一次性全额偿还给甲方,逾期还款的每逾期一日应向甲方支付千分之一的违约金,且应承担甲方实现债权所造成的支付叁佰叁拾万元(包括但不限于差旅费、误工费、律师代理费、诉讼费、执行费等)。六、丙方作为乙方的担保人,为乙方上述全部义务(含违约责任)提供连带责任。如逾期未还,由担保人偿还所有借款,担保期限为两年。......八、本合同涉及两人或两人以上借款,任一借款人均应履行还款义务,对全部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甲方有权向任一借款人或担保人追索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其他费用。......”协议落款处甲方薛金龙签字,乙方刘建平、官军、翟燕群签字,丙方雨迪公司签字并加盖公章。签订协议当日,官军、刘建平、翟燕群共同向薛金龙出具借条1份,内容为:今借到薛金龙壹仟壹佰万元整(11000000.00)于2014年2月27日前还清。雨迪公司作为担保方签字盖章,经办人为刘建平。另于当日,刘建平、翟燕群向薛金龙出具委托书1份,委托薛金龙将1100万元借款转入《借款协议书》指定的官军在交通银行的帐户,薛金龙依据该委托书于当天分3次将1100万元通过网上银行转入官军的帐户。同日,鑫丰公司向薛金龙出具担保书1份,内容为:官军于2014年2月21日向薛金龙借款壹仟壹佰万元整,借款期限为7天。我公司对以上借款事实已了解,并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期限为2年。若到期不还由我公司偿还所有借款及利息。鑫丰公司加盖公章,同时担保书上记载经办人为官军。借款到期后,借款人未偿还借款。薛金龙为追索本案借款委托湖北新天律师事务所的律师代理诉讼,与湖北新天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1份,约定代理费17万元,其中600万元借款的代理费为6万元,1100万元借款的代理费为11万元。另查明,官军与翟燕群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原告薛金龙与被告官军签订的借款600万元的借款协议及原告薛金龙与被告刘建平、官军、翟燕群签订的借款1100万元的借款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协议签订后,薛金龙依约提供了1700万元的借款,双方间借贷关系成立并有效。借款到期后,借款人未偿还借款,构成违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对薛金龙要求各借款人偿还借款本金共计1700万元及利息的请求,应予以支持。关于借款人应偿还的利息,就两笔借款,薛金龙分别主张为:1、600万元借款,自2013年11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6个月至1年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就600万元借款,薛金龙诉请的利息,包括借期内的利息及逾期利息。对于借期内的利息,借条上约定月利率4.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款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现薛金龙就借期内的利息,只要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6个月至1年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可予以支持。对于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借款双方对逾期利率未作约定,现薛金龙主张的逾期利息的利率与期内利息的利率相同,考虑到对该笔借款双方约定了借期内的利息,且对借期内的利息已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6个月至1年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持,借款人逾期未偿还借款,资金持续被借款人占用,则贷款人要求对逾期利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也属合理,对其请求予以支持。2、1100万元借款,自2014年2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6个月至1年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对该笔借款,双方未约定借期内的利息,故薛金龙仅请求借款人支付逾期利息。就逾期还款的责任,双方于《借款协议书》第五条约定,每逾期一日支付日千分之一的违约金。该标准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6个月至1年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双方虽然约定的是违约金而非利息,但就借贷案件而言,借款人逾期还款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一般即为利息损失,故对违约金的审查应参照法律对利率的限制,仍应以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6个月至1年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为限。原告薛金龙就该笔借款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6个月至1年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在法定限额内,对其请求依法可予以支持。关于担保人的责任,就2013年10月16日的600万元借款,王卫星、罗君梅自愿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现债务人未按期清偿借款,债权人薛金龙请求担保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应予支持。对于2014年2月21日的借款1100万元,雨迪公司作为连带保证人在《借款协议书》上签字盖章,鑫丰公司则向薛金龙出具了自愿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担保书,故二保证人亦应就1100万元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此外,翟燕群与官军系夫妻关系,对于官军向薛金龙借贷的600万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应作为夫妻共同债务,翟燕群应与官军共同偿还该债务。对于原告薛金龙所请求之律师代理费17万元,依《借款协议书》第五条之约定,该费用系债权人为实现债权所支出,应以现实支付为前提。现薛金龙仅提交了其与湖北新天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而无费用支付方面的证据,故对其该项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薛金龙请求被告官军、翟燕群、刘建平偿还借款本息,王卫星、罗君梅、雨迪公司、鑫丰公司作为担保人分别就各自所担保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官军、翟燕群向原告薛金龙偿还借款本金600万元,并支付利息,以600万元为本金,自2013年10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6个月至1年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至还清之日;被告刘建平、官军、翟燕群向原告薛金龙偿还借款本金1100万元,并支付利息,以1100万元为本金,自2014年2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6个月至1年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至还清之日;被告王卫星、罗君梅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湖北雨迪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市鑫丰实业总公司对上述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驳回原告薛金龙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项、第二项所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124820元,由被告官军、翟燕群负担41190元,被告刘建平、官军、翟燕群负担82382元,原告薛金龙负担124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账号:17-052101040000369-1,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武汉市东湖支行。上诉人采用银行转账、银行汇兑等方式缴款的,缴款时必须在银行凭据用途栏内简要注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或者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单位编码“103001”。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小云审 判 员 苏红玲代理审判员 刘慧敏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马咏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