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宝民初字第00670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原告延安金丰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白永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延安金丰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白永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民初字第00670号原告延安金丰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法定代表人杨延平,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冯锋锋,该公司职工。被告白永阳,男,现住延安市富县。(未到庭)原告延安金丰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白永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2月27日,被告向原告欠购汽车一辆并签订欠购合同,双方约定白永阳、吕娇娇应当于2013年9月30日前还清所欠购车款70000元,王军为白永阳、吕娇娇担保,但白永阳、吕娇娇仅向原告支付10000元,余款60000元一直未予支付。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未果,现起诉到法院请求:一、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剩余购车款60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2月27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了证明自己的诉请理由成立,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欠购车款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欠购车款合同,被告签合同时欠原告车款70000元,并约定利息的事实。被告未到庭但辩称:原告所述情况属实,但被答辩人经济紧张无能力偿还。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7日,原、被告签定了欠购车款合同,双方约定在2013年9月30日前将被告欠原告的购车款70000元支付给原告,如被告未按期支付车款则从购车之日计算利息至还款之日,并约定月利率为2%。后被告给原告支付了10000元购车款,其余购车款原告向被告多次索要未果,故成诉。本院认为:合同之债应当清偿。被告向原告购买了车辆,应向原告支付相应的价款,同时被告逾期付款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逾期付款的利息。依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白永阳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延安金丰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支付60000元购车款并支付利息(利息按照月利率2%从2013年2月27日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9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实际由被告负担9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殷冬冬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粟 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