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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南一中民一终字第364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浙商财产保险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诉方克文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张玉琴,王进,方克文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C}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南一中民一终字第36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站前五路111号盈汇国际12楼。负责人郑锷,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木仁。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玉琴。委托代理人陈彩强,海南万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进。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方克文。委托代理人武洪喜,海南上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浙商财保茂名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保亭黎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保民初字第3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5日在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浙商财保茂名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木仁、被上诉人张玉琴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彩强、被上诉人王进、被上诉人方克文及其委托代理人武洪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3月22日20时许,被告王进驾驶粤KA943P二轮摩托车(发动机号:0130019256,车架号:LAEEABC80DHS03522)从保亭黎族苗族自治县(以下简称保亭县)保城镇新车站红绿灯丁字路口往明珠桥方向行驶,行至七仙大道和坊路段时,恰遇相向而行由被告方克文无证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车上乘载本案原告张玉琴及案外人刘秀春),由于被告王进驾驶的车辆越过中间线逆向行驶,被告方克文看到被告王进驾驶的车辆直驶而来,于是往左打方向避让不及,结果造成两车相撞并损坏及被告王进和原告张玉琴(乘车人)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张玉琴受伤后被送往保亭县人民医院治疗,治疗费为1490.7元。因原告张玉琴伤势较重,又于当晚转院到三亚市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重型颅脑挫伤:1.右侧颞叶脑挫裂伤;2.左侧基底节区脑挫裂伤;3.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4.右侧额颞顶骨凹陷性骨折;5、左侧额部硬膜外血肿;6.头皮血肿;7.多处软组织挫擦伤。2014年4月23日,原告张玉琴出院,住院31天,治疗费为51465.24元,住院期间由其父亲张亚斤或其母亲陈败英护理。2014年5月12日,原告张玉琴因身体不适,又到海南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5月28日出院,住院16天,治疗费为34774.26元,住院期间由其父亲张亚斤或其母亲陈败英护理。原告张玉琴在保亭县人民医院、三亚市人民医院及海南医学院附属医院的治疗费用共计为87730.2元(1490.7元+51465.24元+34774.26元),两次住院天数为47天(31天+16天)。该事故经保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管理大队现场勘查后作出认定:被告王进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方克文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原告张玉琴不承担责任。被告王进驾驶的粤KA943P二轮摩车在浙商财保茂名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2月8日至2015年2月7日止,发生事故时该车在保险期限内。被告方克文分别于2014年3月24日及2014年5月1日支付给原告张玉琴5000元和45000元,共计50000元。被告王进通过银行汇款及现金支付,前后四次共计向原告张玉琴支付了30000元。原告张玉琴对两被告支付的款项及数额均予认可。2014年7月16日,原告张玉琴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王进、被告方克文共同赔偿医疗费87730.2元、护理费5618.5元、护理人员住宿费14700元、交通费35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50元、精神抚慰金100000元、误工费20000元,共计234038.7元;2.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营养费根据鉴定结论计算;3.被告浙商财保茂名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另查,1.2013-2014年度海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和计算标准为:海南省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50元/天;海南省农、林、牧、渔业上年度平均工资为20926元;2.原告张玉琴及其父亲张亚斤、母亲陈败英均为农民,没有固足收入;3.原告张玉琴经海南省人民医院法医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5000元至10000元,营养期限为47天。以上事实,有原告张玉琴提供的证据:1.保亭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保公交认字[2014]第07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2.《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3.《三亚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两份;4.《三亚市人民医院出院证》一份;5.《三亚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6.《三亚市人民医院CT检查报告单》、《三亚市人民医院影像诊断报告单》;7.《海南医学院附属医院疾病证明》两张;8.《海南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病案首页》、《出院记录》各一份;9.《保亭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专用票据》八份;10.《三亚市人民医院住院专用票据》一份;11.《海南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专用票据》一份;12.海南省人民医院《门诊收费专用票据》三份;13.王进、方克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各一份;14.《海南省人民医院法医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有被告王进提供的证据:1.《汇款凭证》三份;2.《收据》一份;有被告方克文提供的证据:1.保亭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保公交认字[2014]第07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2.保亭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3.《海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一份;4.《收据》两份以及各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被告王进驾驶的粤KA943P二轮摩托车与被告方克文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碰撞发生的交通事故,经保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管理大队现场勘察后,作出保公交认字[2014]第07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方克文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其责任认定真实、客观,一审法院予以采信。综合该事故的过错程度,一审法院确定被告王进负事故80%的过错责任,被告方克文负事故20%的过错责任,乘车人张玉琴无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医疗费是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请求的医疗费为87730.2元,有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予以证明,故原告张玉琴请求的医疗费87730.2元予以支持。原告张玉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350元(50元/天×47天),其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2450元,超出部分不予以支持;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态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原告张玉琴住院期间的护理人员应确认为一人,其父亲张亚斤、母亲陈败英均为农民,没有固定收入,故其护理费应为2694.6元(20926元/365天×47天),其请求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张玉琴经鉴定为十级伤残,其伤残程度对其正常工作及生活不至造成严重影响,故其误工费应计算至第二次出院时止,即原告张玉琴的误工费应为5446.5元(20926元/365天95天),其请求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张玉琴没有提供相应的交通正式票据,只提供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发票联》八份,证明车辆加油费为3540元,该证据无法证明其实际发生的交通费用,根据其就医地点、时间及人数,其交通费酌情按1500元计算为宜。原告张玉琴请求护理人员住宿费14700元,不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不予文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同时根据原告张玉琴的伤残程度,其精神抚慰金应以5000元为宜。原告张玉琴的营养费以每天50元计算,其营养费为2350元(50元/天×47天)。后续治疗费经鉴定为5000元至10000元,一审法院酌情支持7500元。伤残赔偿金为9472元(4736元/年×20年10%)。被告王进应赔偿原告张玉琴的各项经济损失为99234.6元[(87730.2元+2350元+2694.6元+5446.5元+1500元+5000元+2350元+7500元+9472元)×80%],扣除被告王进已支付的30000元,被告王进尚应赔偿原告张玉琴69234.6元(99234.6元-30000元)。被告浙商财保茂名支公司作为本次事故肇事车辆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人,依法对原告张玉琴的损失在其责任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方克文应赔偿原告张玉琴的各项经济损失为24808.7元[(87730.2元+2350元+2694.6元+5446.5元+1500元+5000元+2350元+7500元+9472元)×20%],被告方克文已向原告张玉琴支付50000元,该款已超出其应赔偿的数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判决:一、被告王进应赔偿原告张玉琴各项经济损失69234.6元,该赔偿款项由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代为向原告张玉琴赔偿;二、驳回原告张玉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10.58元,免收;鉴定费1900元,由被告王进负担1500元,被告方克文负担400元。上诉人浙商财保茂名支公司上诉称,一、上诉人仅承保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一审判决认定由上诉人对超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部分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费承担赔偿责任,不符合交强险的相关规定,属适用法律错误,应予以纠正。1.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四)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该条第三款规定,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2.本案中,上诉人仅承保交强险,被上诉人张玉琴的诉请赔偿项目涉及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有:医疗费、住院伙食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按上述规定,上诉人作为保险人对医疗费的赔偿金额应以10000元为限,超出该限额部分应由侵权人自行承担。3.一审判决认定医疗费为87730.2元、住院伙食费为2350元、后续治疗费为7500元、营养费为2350元,对这些损失认定上诉人无异议,但这些费用的累计金额即使扣减被上诉人王进已垫付的30000元后,仍明显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10000元的赔偿限额,要求由上诉人对超出部分承担赔偿责任明显没有法律依据。二、根据相关人员投诉,被上诉人王进涉嫌醉酒驾驶,若上述情况属实,则上诉人认为交强险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九条的规定,若驾驶人醉酒驾驶,则保险人仅负垫付抢救费用之义务。因起诉时抢救情形己不客观存在,故垫付抢救费用己无必要,此种情形下当然不应由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即便法院判决上诉人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则上诉人也有向致害人追偿的权利。综上,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判决错误,故提起上诉并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2.上诉费用由各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张玉琴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以及相关的事实和理由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王进答辩称,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王进酒驾的主张没有事实根据,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作出公正判决。被上诉人方克文答辩称,一、上诉人关于应按交强险责任限额进行赔偿的主张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二、即便被上诉人王进属于酒驾,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保险公司也应先行予以赔付。三、一审关于事故责任的认定主要是依据保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保公交认字[2014]第07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但该事故认定书并不具有客观真实性,故其认定结论应予推翻并不予采信。综上,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并依法判决。二审查明的事实及采信的证据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在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浙商财保茂名支公司对一审判决中,关于被上诉人张玉琴在本案事故中所遭受的各项损失数额的认定并无异议,其主要是对一审判决没有依照交强险分项限额来计算保险公司应当负担的赔偿数额存在异议。以上另查明事实,有上诉人浙商财保茂名支公司所提交的上诉状及其在二审庭审中的陈述为证。本院认为,由于上诉人浙商财保茂名支公司对一审判决所认定的被上诉人张玉琴遭受的各项损失数额并无异议,其主要是对一审判决没有依照交强险分项限额来计算保险公司应当负担的赔偿数额存在异议,故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审判决在对交强险应负赔偿责任的认定及数额的计算上是否存在差错。本案中,上诉人浙商财保茂名支公司承保了本案事故中由被上诉人王进所驾驶车辆的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据此,承保交强险的上诉人浙商财保茂名支公司,应当首先在其承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上诉人王进与被上诉人方克文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故一审判决在对交强险和侵权责任人的赔偿次序的认定上存在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其次,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以及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四)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的规定,交强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因此,本案中的上诉人浙商财保茂名支公司应当承担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一审判决没有依照交强险的分项限额对交强险应当负担的赔偿数额进行计算存在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浙商财保茂名支公司关于该问题的上诉主张,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关于一审判决对本次交通事故责任划分是否恰当的问题。本案的交通事故发生后,保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保公交认字[2014]第07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上诉人王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上诉人方克文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七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的规定,由于被上诉人方克文并未提供相反的能推翻该认定书的证据,故一审判决根据该认定书确认被上诉人王进负该起事故80%的责任,被上诉人方克文负该起事故20%的责任并无不当,符合上述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维持。至于被上诉人王进是否涉嫌醉酒驾驶的问题,由于上诉人浙商财保茂名支公司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该事实,故本院对上诉人浙商财保茂名支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采纳。退一步而言,即便被上诉人王进存在醉酒驾驶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的规定,保险公司仍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鉴于上诉人浙商财保茂名支公司对一审判决所认定的被上诉人张玉琴遭受的各项损失数额并无异议,故本院对一审判决所认定的被上诉人张玉琴遭受的各项损失数额予以确认。上诉人浙商财保茂名支公司作为本案交通事故车辆交强险的承保人,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项目及数额为:残疾赔偿金9472元、护理费2694.6元、误工费5446.5元、交通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医疗费用10000元,共计34113.1元。超出部分89930.2元(124043.3元-34113.1元=89930.2元)由被上诉人王进和被上诉人方克文按责任比例进行分担,故被上诉人王进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应赔偿给被上诉人张玉琴的数额为:89930.1元×80%=71944.16,扣除之前已支付给被上诉人张玉琴的30000元,被上诉人王进还需赔偿41944.16元给被上诉人张玉琴;被上诉人方克文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应赔偿给被上诉人张玉琴的数额为:89930.1元×20%=17986.04元,被上诉人方克文之前已向被上诉人张玉琴支付50000元,该款已超出其应赔偿的数额。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实体处理不当,应予改判。上诉人浙商财保茂名支公司的上诉请求有充分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海南省保亭黎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保民初字第336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即“驳回原告张玉琴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变更海南省保亭黎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保民初字第33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的“被告王进应赔偿原告张玉琴各项经济损失69234.6元,该赔偿款项由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代为向原告张玉琴赔偿”为“上诉人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张玉琴34113.1元;被上诉人王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张玉琴41944.1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810.58元,免收;鉴定费1900元,由被上诉人王进负担1500元,被上诉人方克文负担4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530.87元,由上诉人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负担750元,被上诉人王进负担600元,被上诉人方克文负担180.87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林中才审 判 员  李秋芸代理审判员  李凌燕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林 龙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第二十七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审核:林中才撰稿:林中才校对:林龙印刷:李慧玲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5年6月1日印制(共印20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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