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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潭执审字第230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申请人南平市建阳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和被执行人张长华和丁水英计划生育行政非诉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南平市建阳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张长华,丁水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潭执审字第230号申请执行人南平市建阳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住所地南平市建阳区。法定代表人许群瑜,局长。被执行人张长华,男,汉族,1980年9月30日出生,住南平市建阳区。被执行人丁水英,女,汉族,1981年7月8日出生,住南平市建阳区。申请执行人南平市建阳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2015年5月28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南平市建阳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对被执行人张长华、丁水英征收社会抚养费一案,于2014年12月15日作出的潭计生征字(2014)1113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人南平市建阳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潭计生征字(2014)1113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申请执行人南平市建阳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2014年12月15日以被执行人多生育一个子女为由,依据《福建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作出了潭计生征字(2014)1113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对被执行人张长华、丁水英征收社会抚养费52000元。该征收决定书于2014年12月15日依法送达给被执行人张长华、丁水英,于2015年5月6日依法进行催告。被执行人张长华、丁水英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既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南平市建阳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2015年3月18日,因机构改革与整合,建阳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正式更名为南平市建阳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南平市建阳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对上述案件作出的潭计生征字(2014)1113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符合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南平市建阳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潭计生征字(2014)1113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华铭审 判 员  钟金凤助理审判员  吴军福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邹永红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体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机关申请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的案件后,应当在30日内由行政审判庭组成合议庭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就是否准予强制执行作出裁定;需要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由本院负责强制执行非诉行政行为的机构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