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普民五(商)初字第1958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8-03
案件名称
原告上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普陀支行诉被告上海进通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进通公司)、被告倪进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普陀支行,上海进通贸易有限公司,倪进根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
全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普民五(商)初字第1958号原告上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普陀支行,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负责人乔东林,行长。委托代理人吴全明,上海全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文强,上海全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进通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法定代表人倪进根,总经理。被告倪进根,男,1955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原告上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普陀支行诉被告上海进通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进通公司)、被告倪进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童昉独任审判,并于同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吴全明,被告进通公司法定代表人即被告倪进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普陀支行诉称:2013年6月5日,被告进通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融资合同》(编号:12104134170132)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进通公司提供总额为人民币570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的最高额融资额度;最高额融资期间为36个月,即自2013年6月6日起至2016年6月5日为止。同日,被告倪进根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12104134110132)一份,约定被告倪进根以其所有的位于上海市普陀区凯旋北路1555弄2号2603室的房产为被告进通公司在上述融资期间内发生的各类业务所形成的全部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为570万元;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任何垫款或者融资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以及实现债权而发生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等。抵押合同签订后,原告与被告倪进根办理了房地产抵押登记手续。同日,被告倪进根、案外人倪金伟向原告出具《个人最高额保证担保函》(编号:12104134410132)一份,约定:被告倪进根、案外人倪金伟为被告进通公司在上述融资期间内发生的各类业务所形成的债务提供连带保证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为570万元;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及业务合同项下的垫款和融资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以及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催收费用、诉讼费用及律师费用;保证期间为各业务合同约定的借款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2013年12月23日,被告进通公司与原告签订《汇票承兑合同》(编号:31267134130193)一份,约定:经被告进通公司申请,原告同意给予承兑其开出的商业汇票一张,票面金额为200万元;被告进通公司申请承兑汇票票面金额的30%即60万元作为保证金;自原告垫付到期银行承兑汇票票款之日起,对应款项自动转为被告进通公司逾期贷款,原告自垫付之日起按万分之五对垫付的金额计收罚息,并对应付未付罚息按万分之五计收复利,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同日,原告向被告进通公司开具金额为2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1张,汇票编号为20053687;出票人为被告进通公司,收款人为案外人上海双钱轮胎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钱公司);汇票到期日为2014年6月23日。2013年12月25日,被告进通公司与原告签订《汇票承兑合同》(编号:31267134130195)一份,约定:经被告进通公司申请,原告同意给予承兑其开出的商业汇票四张,其中一张金额为70万元,另三张票面金额各为100万元,共计370万元整;被告进通公司按照申请承兑汇票票面金额的30%即111万元作为保证金;自原告垫付到期银行承兑汇票款项之日起,对应款项自动转为被告进通公司逾期贷款,原告自垫付之日起按万分之五对垫付的金额计收罚息,并对应付未付罚息按万分之五计收复利,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同日,原告按约向被告进通公司开具四张汇票,对应的编号分别为20053709、20053708、20053707及20053706;出票人为被告进通公司,收款人为双钱公司;汇票到期日为2014年6月25日。2014年6月23日、6月25日,上述五张银行承兑汇票分别到期,原告分别于2014年6月24日、7月11日承兑了上述五张银行承兑汇票,共为被告进通公司垫付票据款3989538.07元。截止起诉之日,被告进通公司尚拖欠原告本金3963933.69元。据此,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进通公司偿还原告票据款1373933.69元并支付罚息及复利(以1373933.69元为本金,自2014年6月23日起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为止,按31267134130193号《汇票承兑合同》约定的计算方法计算);2、被告进通公司偿还原告票据款259万元并支付罚息及复利(以259万元为本金,自2014年6月25日起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为止,按31267134130195号《汇票承兑合同》约定的计算方法计算);3、被告进通公司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损失79800元;4、如被告进通公司不履行上述债务时,原告有权对被告倪进根所有的坐落于上海市普陀区凯旋北路1555弄2号2603室的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以后的价款在570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5、被告倪进根对被告进通公司的上述债务在57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倪进根及被告进通公司承担。被告进通公司、被告倪进根共同辩称:被告进通公司确实欠款,被告倪进根应承担连带责任,但是被告倪进根应在被告进通公司承担责任后,就其剩余债务承担责任;被告倪进根所有的房产已进行抵押,故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存有问题,且被告倪进根将房产抵押未经过其配偶同意。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5日,原告(贷款人)与被告进通公司(融资申请人)签订《上海农商银行最高额融资合同》(编号:12104134170132)一份,约定:本合同约定的最高额融资额度是指贷款人向融资申请人提供贷款、贸易融资(包括但不限于出口打包贷款、进出口押汇等)、票据承兑和贴现、保理、开立信用证、开立保函等所有业务融资余额的最高限额;在最高额融资期间内,在最高额融资额度范围内发生的每一笔业务的具体起始日、到期日以具体业务合同、具体借款凭证或者相关债权凭证为准;根据本合同发生的每一笔具体业务所适用的利率、贴现费率和/或其他费率,均由贷款人与融资申请人在该笔业务合同中约定;根据具体业务需要,每一笔具体业务所涉及的业务合同与本合同不一致的,以业务合同为准;因与本合同有关的资信调查、检查、公证、保险等产生的费用,以及在融资申请人不能按期归还本合同项下所欠贷款人的债务的情况下,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保全费、公告费、资产处置费等所有费用,均由融资申请人全部负担;贷款人向融资申请人提供总额为570万元整的最高额融资额度……;最高额融资期间为36个月,即自2013年6月6日起到2016年6月5日止,首笔具体业务的发生日不迟于2013年9月4日,超过上述日期,贷款人有权终止本合同;本合同项下融资申请人所欠贷款人的一切债务由被告倪进根以其所有或者依法处分的上海市凯旋北路1555弄2号2603室财产作抵押担保,担保人与贷款人另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12104134110132)等内容。该合同附有《最高额融资额度分配表》一张,载明融资额度均用于开具银行承兑汇票。同日,原告(抵押权人)与被告(抵押人)签订《上海农村商业银行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12104134110132)一份,约定:抵押人自愿在为债务人在融资合同约定的融资期间内发生的各类业务所形成的全部债务(包括或有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债务人根据融资合同约定可循环使用融资合同约定的融资额度,具体每笔业务的起始日、到期日、利率及金融以具体业务合同、借款凭证或者相关债权凭证为准;在主合同约定的融资期间和融资额度内,抵押权人向债务人发放融资合同约定的贷款和/或提供其他银行信用时无须和抵押人逐笔办理担保手续,上述贷款和/或其他银行信用应自然纳入本合同规定的抵押担保范围之内;本合同下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1、主合同项下的任何贷款或者融资本金、应缴未缴保证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补偿费、罚金、与主合同项下主债权有关的所有银行费用……以及为维护和/或者实现债权而发生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用以及律师费等;抵押人对抵押物拥有完全的、充分的、合法的、无争议的所有权,并可以不受任何限制的处分抵押物,若抵押物为共有,其根据本合同的规定处分抵押物已获得所有共有人的书面同意和批准和其他所有必要的同意;本合同项下的抵押累加于而非代替抵押权人现在已经取得或者将来可能取得的任何担保权利(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留置等担保权利),抵押权人可以不先行使其他担保权利(包括抵押人或出质人是债务人本身的其他担保权利)而直接行使本合同项下的抵押,抵押人同意在任何情况下,抵押权人未行使或者未及时行使或者放弃行使其在其他合同或协议项下的任何权利(包括但不限于债权、担保物权、违约救济权、货物所有权等),不影响抵押权人充分行使本合同项下的权利;任一业务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或者发生本合同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的,抵押权人有权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鉴于债务人(同时也是融资申请人)被告进通公司与抵押权人(作为债权人)于2013年6月5日签订了12104134170132编号的《最高额融资合同》,根据融资合同,抵押权人同意在2013年6月6日到2016年6月5日的融资期间内,向债务人提供最高余额折合伍佰柒拾万元整的融资额度;抵押人担保的债权的最高余额为伍佰柒拾万元整;本合同项下抵押物为凯旋北路1555弄2号2603室;抵押物暂作价伍佰柒拾万元整等内容。当日,被告倪进根(保证人)还向原告出具《上海农商银行个人最高额保证担保函》(编号:12104134410132)一份:鉴于原告于2013年6月5日与被告进通公司(被担保人)签订了12104134170132编号的《最高额融资合同》,根据主合同,原告同意在2013年6月6日到2016年6月5日的融资期间内,向被告担保人提供最高余额为折合570万元的融资额度,为保证被担保人在主合同项下所欠原告的所有债务能得到及时足额偿还,保证人愿意按本保证保函约定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担保的债权的最高余额为折合570万元……;保证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及业务项下的垫款或者融资本金、应缴未缴纳保证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补偿费、与主合同项下主债权有关的所有银行费用……以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催收费用、诉讼费用以及律师费用:本保证担保函约定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为各业务合同约定的被担保人履行债务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其中:……(2)汇票承兑……的保证期间为原告垫付款项之日起二年;本保证担保函中所述的“到期”或者“届满”,包括被原告宣布提前到期或者提前收回的情况;被担保人或者保证人违反业务合同或者本保证担保函项下义务,原告有权宣布本保证担保函所担保债务全部提前到期,保证人须按本保证函约定履行连带保证责任;本保证担保函项下的保证累加于而非代替原告现在已经取得或者将来可能取得的任何担保权利(包括但不限于……抵押……等担保权利),原告可以不先行使其他担保权利(包括抵押人或者出质人是债务人本身的物权担保以及其他物权担保)而直接行使本保证担保函下的保证担保等内容。6月9日,被告倪进根办理上海市凯旋北路1555弄2号2603室的抵押登记。上海市房地产登记处向原告出具《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证明》一份,载明抵押房产的权利人为被告倪进根。12月23日,原告(承兑人)与被告进通公司(承兑申请人)签订《上海农商银行汇票承兑合同》(编号:30267134130193)一份,约定:经承兑申请人提出申请,承兑人同意给予承兑其开出的商业汇票……;承兑申请人于汇票到期日前将应付票款足额交存承兑人,而不论收付双方在基础交易合同项下发生任何形式纠纷,并在此授权承兑人从承兑申请人开立在承兑人系统内的任何账户中主动扣划相应款项;承兑申请人按承兑人要求按照申请承兑汇票票面金额的一定比例向上述保证金账户存入资金……,承兑申请人在未付清票据款项前,上述账户内资金作为承兑申请人向承兑人提供的担保并由承兑人占管,未经承兑人书面同意,承兑申请人不得擅自以任何形式动用,汇票到期日,若承兑申请人未将相应汇票的票款交存承兑人,承兑人有权(承兑申请人)在此不可撤销授权)直接扣划保证金账户内资金,承兑申请人对此没有异议;本合同项下的银行承兑汇票到期日前,承兑申请人未足额交付汇票款项导致承兑人为承兑申请人任何一张汇票垫付全部或者部分票面金额的,即构成承兑申请人违约;承兑人垫付到期银行承兑汇票款项之日起,对应款项自动转为承兑申请人逾期贷款,承兑人自垫付之日起对垫付的金额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之日为止……;对于承兑申请人转为逾期贷款后的应付未付罚息(指转为逾期贷款的款项所产生的罚息),承兑人按约定标准计收复利,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因承兑申请人违约致使承兑人行使任何担保权利或者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承兑申请人应当承担承兑人垫付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保全费、资产处置费等其他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经承兑申请人提出申请,承兑人同意给予承兑其开出的商业汇票共计肆张,金融共计叁佰柒拾万元整;承兑人垫付到期银行承兑汇票款项之日起,对应款项自动转为承兑申请人逾期贷款,承兑人自垫付之日起按万分之五对垫付的金融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于承兑申请人转为逾期贷款后的应付未付罚息,承兑人按日万分之五计收复利;经承兑申请人提出申请,承兑人同意给予承兑其开出的商业汇票壹张,金额共计贰佰万元整,被告进通公司为此缴纳保证金陆拾万元整;本合同项下的承兑申请人向承兑人所负的全部债务(包括或有债务)除遵守票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外,采取以下方式:由抵押人被告倪进根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为12104134110132;由保证人被告倪进根提供最高额保证,个人最高额保证担保函的编号为12104134410132;本合同是双方签订的编号为12104134170132《最高额融资合同》项下的具体业务合同等内容。同日,被告进通公司出票编号为3220005120053687,金额为2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一张,原告予以承兑。12月25日,原告(承兑人)再次与被告进通公司(承兑申请人)签订《上海农商银行汇票承兑合同》(编号:30267134130195),约定:经承兑申请人提出申请,承兑人同意给予承兑其开出的商业汇票肆张,金额共计叁佰柒拾万元整,被告进通公司为此缴纳保证金壹佰壹拾万元整,其余内容基本同《上海农商银行汇票承兑合同》(编号:30267134130193)。同日,被告进通公司出票编号分别为3220005120053709、3220005120053708、3220005120053707及3220005120053706,金融分别为70万元、100万元、100万元及1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四张。原告均予以承兑。6月24日、6月25日,原告代被告进通公司对外支付了上述五张银行承兑汇票的票据款共计3989538.07元。后原告向被告进通公司追讨回了部分本息,截止起诉之日,被告进通公司尚欠原告本金3963933.69元。两被告并未履行偿还本息,故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为了本案诉讼,原告(甲方)与上海市全程律师事务所(乙方)签订《聘请律师合同》一份,载明:乙方接受甲方的委托,指派吴全明律师、周文强律师为甲方与被告进通公司、被告倪进根、倪金伟金融借款合同案的一审代理人;经双方协商一致,本合同由乙方以协议收费形式向甲方收取律师费,本合同签订后3日后,支付律师费79800元等内容。原告按约支付了律师费,上海市全程律师事务所于2015年4月20日向原告开具发票一张。以上事实,有《上海农商银行最高额融资合同》、《上海农商银行汇票承兑合同》、《上海农商银行最高额抵押合同》、《上海农商银行个人最高额保证担保函》、《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证明》、《聘请律师合同》、上海增值税普通发票、托收凭证、贷款账户详细查询、银行承兑汇票、客户回单、谈话笔录及庭审笔录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进通公司签订的《上海农商银行最高额融资合同》、《上海农商银行汇票承兑合同》及原告与被告倪进根签订的《上海农商银行最高额抵押合同》及被告倪进根出具的《上海农商银行个人最高额保证担保函》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依据合同向被告进通公司向原告申请的银行承兑汇票的收款人付款,被告进通公司应向原告偿还款项,并自原告实际垫款起支付每日万分之五的利息并承担原告的相应律师费损失,被告倪进根应按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至于被告倪进根所称应先由被告进通公司承担责任,因前述合同约定原告可选择向被告倪进根或者被告进通公司或者共同向两被告主张担保责任,故对于被告倪进根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证明》载明上海市凯旋北路1555弄2号2603室房产系登记为被告倪进根个人所有,原告信赖上述房产登记与被告倪进根签订《上海农村商业银行最高额抵押合同》并已办理了抵押登记,故原告亦有权行使抵押权,因此,被告倪进根所称关于设立抵押权须经其配偶同意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二百零六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进通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上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普陀支行承兑汇票垫款本金人民币3963933.69元;二、被告上海进通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普陀支行垫款利息(以人民币1373933.69为基数,按照《上海农商银行汇票承兑合同》[编号:31267134130193),自2014年6月24日起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为止;以人民币2590000元为基数,按照《上海农村商业银行汇票承兑合同》[编号:31267134130195),自2014年6月25日起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为止);三、被告上海进通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普陀支行律师费人民币79800元;四、如被告上海进通贸易有限公司不履行判决主文第一、二及三项付款义务,原告上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普陀支行可与被告倪进根协议以坐落于上海市凯旋北路1555弄2号2603室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房产后所得价款,在最高额人民币5700000元的范围内优先受偿,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倪进根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上海进通贸易有限公司继续清偿;五、被告倪进根对上述判决主文第一、二及三项付款义务在人民币570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9146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9573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两项合计人民币24573元(原告均已预付),由被告倪进根、被告上海进通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童 昉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李娴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第二百零三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第二百零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抵押权人的债权确定:……(四)抵押财产被查封、扣押;……《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七条保证人依照本法第十四条规定就连续发生的债权作保证,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人可以随时书面通知债权人终止保证合同,但保证人对于通知到债权人前所发生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最高额保证合同的不特定债权确定后,保证人应当对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债权余额承担保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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