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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中刑二终字第35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金某某寻衅滋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金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沈中刑二终字第351号原公诉机关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金某某,女,1961年8月7日出生于沈阳市,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捕前住沈阳市东陵区(户籍地:沈阳市东陵区五三乡营盘村)。曾因非法上访于2013年7月6日至2014年7月31日被沈阳市公安局东陵(浑南新区)分局先后行政拘留七次。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8月28日被沈阳市公安局东陵(浑南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0月8日被解除取保候审。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审理的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金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5年4月10日作出(2015)浑南刑初字第9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金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原审被告人金某某不服原判,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被告人金某某一家三口于1993年3月从沈阳市辽中县迁入沈阳市东陵区五三乡营盘村,并在该村购买房屋一处,后将房屋出租给他人居住。被告人金某某夫妻于1998年到外地打工,同年该村土地开始陆续被征用。2004年被告人金某某回村得知上述土地征用事宜,因村民待遇问题与相关机关进行多次协商,最终,营盘村民委员会依据《营盘村1998年被征地农业人口农转非安置工作方案》的规定,分别与被告人金某某一家三口签订了营盘村1998年被征地农业人口安置协议并经过公证机关公证。2005年12月30日,被告人金某某亲笔书写了息访承诺书,该承诺书中载明“我一家三口人有关后落户经济权益问题我本人及家属今后不再向各级政府提出任何要求”,被告人金某某在该承诺中签字并捺印。被告人金某某一家三口按上述约定领取了各项补助款等共计人民币10万元后,被告人金某某又以同样事由继续上访。自2013年7月至2014年7月间被告人金某某因去北京中南海地区进行非正常上访,被相关机关先后给予其行政处罚七次。2014年8月27日10时50分左右被告人金某某再次到北京中南海地区进行非正常上访,被当地巡逻民警查获并带回审查。原审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质证、认证的证人葛某甲、霍某某、张某某、葛某乙、曹某某、吕某某证言;书证:案件来源、抓捕经过、被告人金某某身份证明材料、违法人员前科劣迹查询表、浑南商贸区管委会出具的文件及相关负责人陈述记录、沈阳市公安局东陵(浑南新区)分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沈阳市浑南现代商贸管委会关于2014年6月25日召开专家论证会告知书、沈阳市东陵区五三乡委员会关于第一轮土地承包后迁入五三乡农业人口安置办法的有关规定、营盘村村民代表会议签到簿、营盘村1998年被征地农业人口农转非安置工作方案、营盘村1998年被征地农业人口安置协议公证书、五三乡稳定信访工作谈话记录、被告人签写的息访承诺书、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沈阳浑南新区管委会关于金某某信访事项的结案报告、沈阳浑南现代商贸管委会关于金某某信访事项的结案报告、沈阳市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工作委员会办公室信访事项不予复核告知书、沈阳浑南新区管委会关于金某某上访问题的息访报告、辽宁省处理信访突出问题及群体性事件联席会议办公室关于对金某某享受村民待遇信访事项依法终结的审核认定报告、已依法终结信访事项备案表;被告人金某某的供述与辩解;沈阳市公安局东陵分局对金某某七次行政处罚卷宗复印件等证据在卷。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金某某在与营盘村签订了经过公证机关公证的被征地农业人口安置协议,并领取了全部补助款后,以相同事由多次进行非正常上访,在多次受到行政处罚后,仍不思悔改,继续非正常上访,该滋事行为明显破坏了社会秩序,造成了一定恶劣的社会影响,故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被告人金某某的辩解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认定被告人金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一个月。上诉人金某某的上诉理由是不构成犯罪。本院认为,上诉人金某某破坏社会秩序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关于其所提不构成犯罪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金某某与营盘村签订了被征地农业人口安置协议并领取了全部补助款,并承诺不再因落户经济权益问题向各级政府提出任何要求,但其后仍以落户经济问题多次进行非正常上访,并被北京地区公安机关多次训诫,仍不思悔改,继续非正常上访,该滋事行为明显破坏了社会秩序,故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对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孔祥来审判员  白 丹审判员  郭 文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吕思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