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松民一(民)初字第3127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上海统明服饰有限公司与何松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统明服饰有限公司,何松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松民一(民)初字第3127号原告上海统明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施建群。委托代理人王有限,北京德和衡(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松。委托代理人何万光。原告上海统明服饰有限公司诉被告何松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统明服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有限,被告何松的委托代理人何万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统明服饰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于2013年9月21日进入被告处工作,工资为上海市最低工资。被告在2014年1月发生工伤,经鉴定为因工致残程度10级。被告受伤后,双方于2014年1月16日解除劳动合同,工资也同时结清。现原告不服上海市松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2014年2月1日至2014年4月1日停工留薪期工资3,723.68元。被告何松辩称:同意仲裁裁决。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3年9月21日进入原告处从事操作工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月劳动报酬由工资1,540元+加班工资构成。2014年1月2日,被告在工作时受伤,2014年7月1日,上海市奉贤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奉贤人社认(2014)字第144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被告所受伤害为工伤。经鉴定,被告伤情构成因工致残程度十级。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被告所受伤害为右手食指远指骨折,被告于受伤当天至松江区泗泾医院门急诊治疗,之后回家休息,每隔4天至医院换药,疾病证明单上载明的休息日期为2014年1月2日至4月1日。被告受伤后未再去原告处上班,亦未办理任何请假手续。另查明,原告于2014年4月22日出具《劳动关系证明》一份,证明上打印文字载明:何松于2013年9月21日进入上海统明服饰有限公司从事普工工作情况属实。在打印文字后方,手写载明:2014年1月16日离职,其工资已结清。下方被告签字,原告盖章。2014年10月8日,被告向上海市松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申请原告支付被告: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2,844元;2、一次性医疗补助金14,076元;3、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4,076元;4、2014年1月3日至2014年9月19日停工留薪期工资18,700元;5、劳动能力鉴定费350元;6、交通费800元。2014年12月19日,该仲裁委员会出具松劳人仲(2014)办字第5036号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被告: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3,376元;2、一次性医疗补助金14,076元;3、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4,076元;4、劳动能力鉴定费350元;5、2014年2月1日至2014年4月1日停工留薪期工资3,723.68元。原告不服仲裁结果遂诉至本院。诉讼中,被告明确表明同意放弃松劳人仲(2014)办字第5036号裁决书第五项,即不要求原告支付2014年2月1日至2014年4月1日停工留薪期工资3,723.68元。以上事实,由裁决书、工伤认定书、鉴定结论书、就诊记录册、疾病证明单、劳动关系证明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对仲裁裁决第一项至第四项裁决结果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现被告同意放弃仲裁裁决第五项,是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属自主处分自身诉讼权利,因此原告要求不支付被告2014年2月1日至2014年4月1日停工留薪期工资3,723.68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第六、七、九项、第三十九条第三项、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上海统明服饰有限公司要求不支付被告何松2014年2月1日至2014年4月1日停工留薪期工资3,723.68元的请求,予以支持;二、原告上海统明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何松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3,376元;三、原告上海统明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何松一次性医疗补助金14,076元;四、原告上海统明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何松一次性就业补助金14,076元;五、原告上海统明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何松职工劳动能力鉴定费350元。如果原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上海统明服饰有限公司负担(已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严久利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黄尤加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至四级伤残职工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七)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九)劳动能力鉴定费。第三十九条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由用人单位支付:……(三)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第四十一条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不支付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