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恩施民初字第0062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刘迪国与姚大全、姚由喜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恩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恩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恩施民初字第00621号原告刘迪国,农民。被告姚大全,农民。被告姚由喜,居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向诗标,湖北正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迪国诉被告姚大全、姚由喜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苏蜀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迪国、被告姚大全、被告姚由喜的委托代理人向诗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迪国诉称,2015年1月18日晚19时许,原告到被告姚由喜住所结算工资,刚进屋就遭两被告毒打。后经他人报警并打120急救电话,救护车将原告送至恩施市人民医院救治。原告住院15天,花费医疗费6382.67元,伤情经鉴定为轻微伤。2015年2月4日,原告的伤经恩施市清源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出院后休养60天,后续医疗费2000元。被告姚大全因此事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七天。原告就赔偿事宜多次与两被告协商未果,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9970.27元,并要求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姚大全辩称,原告起诉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我们是双方因口角发生纠纷后发生扭打。原告自身对事情的发生有很大责任,且双方是发生扭打,不是我单方面的殴打原告。我被行政拘留的原因是原告当时骨折,我自己也是受了伤的。被告姚由喜与此事无关,自始至终都没有参与。现场的其他人都是劝架的,不是原告所述的多人都打他的情况。事情发生后我与原告协商过赔偿的事情,原告要求太高才没有协商一致的。被告姚由喜辩称,原告起诉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双方发生纠纷的起因是原告自身引起的,且损害与我无关,我在本次事件中无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实际损失达不到原告主张要求的标准。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8日19时许,原告刘迪国在被告姚由喜家找其结算工资时,因做工返工与工资结算等问题与其发生口角争执,被告姚大全在场认为原告骂到了自己,推了原告一下,后两人发生扭打,致使原告右侧11肋骨骨折及其他部位轻微损伤。原告自2015年1月18日至2015年2月2日在恩施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5天,花费医疗费6382.67元。2015年2月5日,恩施市清源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恩市清源法司鉴(2015)临鉴字第3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出院后误工休息时间为60日(自2015年2月2日起计算);后续治疗及定期复查费用共预计2000元。此次鉴定花费鉴定费1200元。2015年1月19日,恩施市清源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恩市清源法司鉴(2015)临鉴字第1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此次鉴定花费鉴定费600元。2015年1月20日,恩施市公安局作出恩公(六)行决字(2015)21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被告姚大全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贰佰元。原告为获赔偿,诉至本院请求判准前述请求。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原、被告分歧较大,故调解未成。本院认为,因侵权行为致他人人身受到损害,依法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1月18日发生的纠纷经报警由公安机关进行过处理,对于恩施市公安局作出恩公(六)行决字(2015)21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所认定的事实经过,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本案原被告双方承担责任的依据。原告刘迪国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作如下评述:一、医疗费。原告主张的前期医疗费6382.67元,有门诊及住院发票、诊断证明、出院记录、费用清单为据,符合法定的赔偿项目及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2000元,有司法鉴定为据,本院予以支持。二、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天数75天,有出院记录证实住院天数为15天,有司法鉴定证实后续治疗60天,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提供的证明其从事建筑业的证据仅说明原告于2014年8月20日在被告姚由喜处从事安装套装门的工作并进行过一次工资结算,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原告长期稳定地从事建筑行业,故对原告主张按照2014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建筑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38766元/年为标准计算误工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即无出租方的身份情况证明,也无出租方的房屋产权证明,属于孤证,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以此证明其长期居住城市的情况,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护理费应按照2014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收入为标准计算为23693元÷365天×75天=4868.42元。三、护理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按照2014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收入为标准计算为26008元÷365天×15天=1068.82元,符合法定的赔偿项目及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四、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50元/天的标准计算为50元/天×15天=750元,符合法定的赔偿项目及标准,本院予以支持。五、鉴定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用,其中原告进行出院后的后续误工及治疗鉴定花费的1200元,有鉴定书及鉴定发票,且鉴定结果与民事赔偿有直接关系,故对本项鉴定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进行的损伤程度鉴定花费的600元,因该鉴定属于公安机关作出的行政管理行为,与民事赔偿没有必然联系,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刘迪国的全部损失为16269.91元。就本案的责任划分问题,根据恩施市公安局作出恩公(六)行决字(2015)21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所认定的事实,被告姚由喜对原告刘迪国损伤的造成事实上的因果关系,没有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的规定,被告姚由喜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恩施市公安局作出恩公(六)行决字(2015)21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所认定的事实,被告姚大全与原告因口角继而相互扭打,扭打过程中被告姚大全致原告右侧11肋骨骨折及其他部位轻微损伤,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原告本身对损伤的造成亦有一定过错,本院根据双方过错程度,酌情认定由原告刘迪国自负20%的责任、被告姚大全承担80%的责任为宜。综上,被告姚大全赔偿原告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共计13015.93元;原告自负剩余损失3253.98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姚大全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刘迪国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共计13015.93元。二、被告姚由喜不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刘迪国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交纳50元,由被告姚大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款邮汇恩施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苏蜀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曹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