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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乌民一初字第044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0-18

案件名称

万新英与高智君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苏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苏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新英,高智君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苏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乌民一初字第0441号原告:万新英,女,1984年9月30日出生,回族,农民,现住乌苏市哈图布呼镇。被告:高智君,男,1968年12月24月出生,回族,无固定职业,下落不明。原告万新英诉被告高智君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新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智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万新英诉称:我与被告于2002年3月21日登记结婚。因婚后未能建立起夫妻应有的感情,被告于2013年4月15日无故离家出走,至今下��不明。现我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实在无法共同生活。为此向法院起诉,要求依法判令:1、解除我与被告的婚姻关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高智君未答辩。原告万新英提交的证据有:一、结婚证两本,用以证明原、被告于2002年3月21日登记结婚,系合法的夫妻关系;二、乌苏市八十四户乡巴海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用于证明:被告于2013年4月15日离家出走、现下落不明。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3月21日登记结婚。因婚后未能建立起夫妻之间的感情,被告于2013年4月15日无故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原告即以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为由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结婚,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被告婚后不珍惜���妻感情,于2013年4月15日离家出走后下落不明已超过两年,导致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之请求,本院应予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万新英与被告高智君离婚。本案受理费15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800元,由原告负担(原告已预交费用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和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另交投递费100元,上诉于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不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前原、被告不得结婚,应妥善保管本判决书,不得丢失)审判长刘文涛审 判 员  张新民人民陪审员  刘盼云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沈 玲2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