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威民一终字第86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桑国胜、桑超与王德江、于淑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威民一终字第86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德江。委托代理人王治国。委托代理人李向阳,山东威海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桑国胜。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桑超,系被上诉人桑国胜之子。二被上诉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杨春燕,文登天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于淑芬。委托代理人宋玉海。上诉人王德江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2013)文民一初字第8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姜淑红,女,1960年10月22日出生,农民,住小观镇朱家庄村418号,系原告桑国胜之妻、原告桑超之母。2013年7月4日6时许,姜淑红骑电动自行车沿文登市滨海路由西向东行至碧海云居南侧倒地受伤,经抢救无效于2013年7月9日死亡。事故发生时,姜淑红在前面骑电动车行驶,被告于淑芬在后面随行,在事故现场,被告王德江驾驶自己所有的鲁K×××××号二轮摩托车(登记车主为王胜坤,卖与该被告,双方未办理过户手续,原告此次诉讼曾将王胜坤列为被告,后撤诉。该车未投保交强险及其他保险)停在事发现场前方。文登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查证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在该事故调查过程中,事故当事人及证人对事故发生时嫌疑车辆是否发生刮擦碰撞陈述不一致,且无监控录像证实,经哈工大交通事故研究所专家分析也无法查清,故该道路交通事故责任无法认定。其中哈工大交通事故研究所出具专家意见书:无法确定二被告驾驶的摩托车和电动车与姜淑红及二轮车发生接触。原告诉至原审法院,要求被告王德江在交强险赔付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共计120000元;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33761.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误工费174.58元、护理费423.37元、死亡赔偿金102400元、丧葬费23193元、尸检费440元、尸体冷冻费1080元、交通费400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1058元,共计163110.05元的90%即146799.05元,并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276799.05元。二被告均主张事故与己无关,不同意赔偿。被告王德江在交警询问时陈述,自己自西向东行驶,没有发现两个女的和两辆电动车,是听见有人(即被告于淑芬)招呼才停下(返回)看见的。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该被告主张事故发生在前,自己通过在后,姜淑红所留在地上的滩血中有二轮车的压痕,就是其所骑摩托车压过留下的,若与姜淑红发生事故,不可能留下压痕,但对该主张没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被告于淑芬在交警询问时陈述,自己看见是被告王德江的二轮摩托车撞的(刮擦)姜淑红,自己追着招呼二轮摩托车,二轮摩托车驶出三十几米才停下,并不让被告王德江离开。姜淑红的电动车倒地位置在机动车车道内,其与地面倒地划痕在机动车快速车道内。原审法院认定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证明、住院病历、住院收费单据、交警大队交通肇事案卷等证据在案为凭。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事故发生后,在极短的时间内,若被告王德江与事故无关,按一般人的作法,被告于淑芬不会招呼被告王德江并让其停车;被告王德江陈述自己系事故发生后通过的事故现场,但却陈述没有发现两个女的和两辆电动车,这不符合常理;同时,该被告主张姜淑红所留在地上的滩血中有二轮车的压痕,就是其所骑摩托车压过留下的,但对该主张没有证据证明,综上,认定系该被告与姜淑红发生刮擦(轻微),致姜淑红倒地受伤,不治而亡,该被告应负事故责任。由于姜淑红的电动车倒地位置在机动车车道内,其与地面倒地划痕在机动车快速车道内,可推断其未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未确保安全,也应对事故负责任,双方对事故应负同等责任。被告王德江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于淑芬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依据,不予支持。被告王德江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该车未投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该被告应当现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该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王德江在交强险赔付限额内赔偿原告桑国胜、桑超医疗费10000元、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共计12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王德江赔偿原告桑国胜、桑超医疗费33761.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误工费174.58元、护理费423.37元、死亡赔偿金102400元、丧葬费23193元、尸检费440元、尸体冷冻费1080元、交通费400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1058元,共计163110.05元的70%即114177.0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119177.03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桑国胜、桑超请求被告于淑芬赔偿的诉讼请求。以上一、二项合计239177.03元,由被告王德江赔偿原告桑国胜、桑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30元,由原告负担286元,由被告王德江负担2444元。宣判后,上诉人王德江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未与死者姜淑红发生过刮擦,其并非涉案交通事故的责任人;被上诉人于淑芬在涉案交通事故中有重大的肇事嫌疑;原审法院未对死者姜淑红的电动自行车是否属于机动车进行鉴定,死者姜淑红应对本次事故承担主要责任,原审责任分配比例不当。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桑国胜、桑超、于淑芬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经二审审理查明,事发道路为东西走向的沥青路面,路中设有双黄线,双向四条机动车道,两条非机动车道,本案事故发生时路况良好。另查,原审法院调取了涉案事故发生后110报警录音,报警号码为被上诉人于淑芬的电话号码,报警人为事发现场路人。被上诉人于淑芬称,其在拨打110报警后,因情绪紧张致难以清楚表述事故情况,故由当时在场的路人代为报警,陈述案发情况。在该段录音中,报警人陈述为“两摩托车相撞,一人受伤”。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是:一、涉案交通事故是否系因上诉人之行为导致,涉案事故是否与被上诉人于淑芬有关;二、如果上诉人为涉案交通事故的责任人,责任比例应如何划分。针对焦点问题一,根据死者姜淑红在文登中心医院的入院记录记载,其入院原因为“车祸伤及头部,患者约1.5小时前骑电动车与摩托车发生车祸,伤及头部伤后即出现持续意识不清,伤处流血,流血量较多”,病历记载其与他车相撞,非自伤。110报警录音亦记载为两车相撞。结合事故现场三辆车的位置关系来看,上诉人的摩托车在姜淑红的电动车之前,被上诉人于淑芬的电动车在姜淑红的电动车之后,被上诉人于淑芬在交警询问时陈述事发经过为“二轮摩托车超过我后又超姜淑红,当超过姜淑红时,姜淑红摔倒了,我看见是二轮摩托车撞得姜淑红,我就赶紧把我车摔在地上,追着招呼二轮摩托车,二轮摩托车驶出去十几米停下了”,该陈述与现场三辆车的位置关系相符,且符合一般人在上述情境下的通常做法,较为合理。事故现场目标明显,上诉人辩称其于事故发生后方经过事发地点,则其应当看见倒地的死者及两辆电动车,其在交警询问时却陈述没有注意到,直到被上诉人将其叫回时才发现该两人及涉案电动车,明显与常理不符。综上所述,原审法院根据高度盖然性规则,认定涉案事故为上诉人骑车经过死者姜淑红时导致其倒地受伤,与被上诉人于淑芬无关,判令由上诉人承担事故责任正确,本院予以照准。针对焦点问题二,交警部门对于姜淑红所驾驶电动自行车的性质并未予以认定,上诉人虽对该车是否达到机动车标准提出异议,但未能举证证明,亦未申请鉴定,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据双方过错程度认定上诉人与死者姜淑红对事故负同等责任,并酌定由驾驶机动车一方即上诉人承担70%赔偿责任,符合机动车危险控制论之基本原则,本院予以照准。综上,上诉人诉请证据不足,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460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明强审 判 员 金永祥代理审判员 赵 娟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梁燕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