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抚民二初字第480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6-01-26

案件名称

抚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郊信用社与秦世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抚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抚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郊信用社,秦世亮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抚民二初字第480号原告:抚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郊信用社,住所地:吉林省抚松县。负责人:郭春秋,系主任。委托代理人:刘长松,男,汉族,原告单位职工。被告:秦世亮,男,汉族,农民,住抚松县。委托代理人:马长贵,男,汉族,农民。原告抚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郊信用社诉被告秦世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静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抚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郊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刘长松,被告秦世亮及其委托代理人马长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3月11日,被告秦世亮在原告处借款1万元,利率为12.6‰,还款期限为2010年3月10日。借款到期后,被告秦世亮未依约偿还借款本息。现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秦世亮归还借款本金1万元及借款期限内利息14,884.80元、逾期利息11,818.80元及复利4,556.86元,本息共计4,1260.46元。被告秦世亮辩称:贷款事实存在,但该款贷出后由代理人马长贵实际使用,现同意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合同约定的正常利息与逾期利息。经本院审理查明,2008年3月10日,原、被告签订农户小额贷款合同,约定:借款人为秦世亮,借款金额为1万元,贷款到期日期为2010年3月10日,月利率为12.6‰。该合同除载有上述内容外尚约定上述借款若无法按期归还,借款人应在到期前20日内向贷款方申请办理展期手续,若未经批准展期或不申请办理展期手续,从逾期之日起,贷款方按每日万分之六点三计收利息。2008年3月11日,原告向被告秦世亮发放借款本金1万元。同日,被告秦世亮在贷款凭证上签字并加盖个人名章,该凭证载明的借款日期为2008年3月11日。2013年9月7日,被告在原告提供的贷款催收通知书上签字并加盖个人名章。至诉讼时,被告被告秦世亮未偿还所欠原告借款本金1万元及2008年3月11日以后的利息。庭审中,经本院询问后,原告未提供其主张被告应向其支付逾期复利的相关证据,并称其主张的利息款计算截止日期为判决生效之日。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小额信用借款申请审批表、农户小额贷款合同、贷款凭证、贷款催收通知书、小额信用贷款证各一份及到庭原告委托代理人与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农户小额贷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告提供的贷款凭证中明确约定了借款期限为2008年3月11日至2010年3月10日。而原、被告签订的农户小额贷款合同中约定的计算逾期利息的标准为每日万分之六点三,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秦世亮归还借款本金1万元及按前述标准计算出的利息与逾期利息的主张予以支持,对其超出部分的请求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罚息及复利的主张,因原、被告对此并未约定,且原告亦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秦世亮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抚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郊信用社借款本金1万元及借款期限内利息与逾期利息(其中:借款期限内利息的计算时间为2008年3月11日至2010年3月10日,利率为12.6‰;逾期利息的计算时间为2010年3月1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计算标准为每日万分之六点三);二、驳回原告抚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郊信用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2.00元,减半收取416.00元,保全费520.00元,共计936.00元,被告秦世亮承担600.00元,原告承担36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静维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尤智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