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涟民一初字第119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肖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涟民一初字第119号原告肖某,农民,住涟源市。被告李某甲,农民,户籍所在地涟源市,现下落不明。原告肖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邱乾坤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朱彪、人民陪审员李鲁林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甲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不久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女儿李某乙,××××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性格不合,两人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吵架,被告不关心原告和女儿,因犯罪被判过刑,致使原告肖某生活在痛苦之中。两人自2005年6月始分居生活至今。现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故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女儿李某乙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承担小孩抚养费和本案诉讼费用。原告肖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一、原、被告的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二、原、被告及女儿李某乙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及女儿李某乙的基本情况。被告李某甲未做答辩,未发表质证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肖某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核,原告肖某提交的证据一、二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客观,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原告肖某提交的证据及法院认证,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99年经人介绍相识后,不久便同居生活,并于××××年××月××日生育女儿李某乙,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由于多方面的原因,致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2005年,被告李某甲外出,自此下落不明,原、被告亦因此分居生活至今。2015年2月9日,原告肖某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另查明,女儿李某乙现由被告李某甲的父母抚养。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两人共同生活多年,并生育了小孩,建立了夫妻感情,双方对此均应当珍惜。由于多方面的原因,原、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聚少离多,特别是近几年来较长时间分居生活,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夫妻感情的融洽,但不能因此可认定其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只要原、被告仍均以家庭和小孩利益为重,多做自我批评,互谅互让、齐心协力,其夫妻关系还是可以搞好的,故对原告肖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为稳定婚姻家庭秩序,确保婚姻法的正确贯彻实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肖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肖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在上诉期间届满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审 判 长 邱乾坤代理审判员 朱 彪人民陪审员 李鲁林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代理书记员 邱术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许离婚:(一)重婚或者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应准予以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