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衡中法民一终字第309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上诉人史美庭与被上诉人陈永红、原审被告衡阳县洪市镇天柱村民委员会和陈玉生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史美庭,陈永红,衡阳县洪市镇天柱村民委员会,陈玉生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衡中法民一终字第30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史美庭,男,1972年7月2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周绍盛,衡阳县井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永红,男,1966年9月1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勇,湖南溥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衡阳县洪市镇天柱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县洪市镇天柱村。负责人陈代益,该村支部书记。原审被告陈玉生,男,1958年9月8日出生。上诉人史美庭因与被上诉人陈永红、原审被告衡阳县洪市镇天柱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天柱村)和陈玉生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衡阳县人民法院(2014)蒸民一初字第3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5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史美庭及其委托代理人周绍盛,被上诉人陈永红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勇,原审被告天柱村的负责人陈代益和原审被告陈玉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陈代益是中共衡阳县洪市镇天柱村支部书记和负责人,陈玉生是天柱村烟叶生产专干。2012年12月18日,为完成上级下达的烟叶种植任务,天柱村与史美庭签订《租田种烟合同》,将本村水稻田租给史美庭种植烟叶,收获的烟叶归史美庭所有并由其卖给县烟叶办,田租按租田实际面积由史美庭向天柱村支付,天柱村负责为史美庭提供生产周期内所需住房及成品烟叶放置场所等。2013年6月,陈玉生向陈永红的母亲借用陈永红所有的坐落于衡阳县洪市镇天柱村立中组一栋三层砖混结构瓦房,并将房屋交给史美庭存放烟叶。史美庭依约将收获的部分成品烟叶堆放在陈永红家房屋二层的三间房间内。史美庭在卖完烟叶后发现房屋开裂。经湖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现场调查勘验、结构检测,涉案房屋一层至三层(含阳台栏板)局部多处存在水平、斜向或竖向裂缝,缝宽0.3mm~2.0mm,缝长0.3m~3.0m;部分预制板间及预制板与墙体之间接缝开裂;楼面板板底抹灰局部脱落;个别挑梁和现浇板钢筋锈蚀,保护层脱落;屋面局部渗漏。经上部结构承载力计算、评定与烟叶堆放情况调查分析,湖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11月28日作出湖大司鉴中心(2014)建鉴字第9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受损房屋的建筑材料、结构布置和建造特点在当地传统习惯范围内,房屋裂缝具有受理裂缝和与耐久性相关的裂缝的特征,烟叶堆放时,重量产生的楼面均布荷载约为2.6KN∕㎡,超出楼面荷载(经验)设计值1.5KN∕㎡,也超过《建筑结构荷载规范》(GB50009-2001或2012)的建议取值2.0KN∕㎡,房屋病害产生的主要原因是烟叶(过重)堆放,次要原因是房屋在自然环境下结构性能的正常退化;房屋损害(病害)可通过技术加固整改措施进行修复,恢复房屋结构的原有安全性,即烟叶堆放前的安全性,建议采用钢筋网砂浆等方法对房屋开裂墙体等病害进行加固修复,根据湖南省加固行情,考虑当地实际情况,该房屋加固修复改造总费用为89700元(供参考)。为此,陈永红花费司法鉴定费26000元。事故发生后,衡阳县洪市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多次组织陈永红与天柱村、陈玉生调解未果。另查明,陈永红受损房屋建于1999年,已投入正常使用多年。陈永红因处理该纠纷花费委托代理费用6000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根据陈永红的财产保全申请,原审法院依法裁定:冻结天柱村、史美庭、陈玉生银行存款200000元。原审认为,本案是一宗因使用他人财产不当引起的侵权责任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7条规定,借用人因管理、使用不善造成借用物毁损的,借用人应当负赔偿责任;借用物自身有缺陷的,可以减轻借用人的赔偿责任。天柱村因履行与史美庭签订的《租田种烟合同》义务,借用陈永红的房屋并交付给史美庭存放成品烟叶,史美庭作为房屋的实际使用人,应当依法合理使用。根据湖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史美庭堆放烟叶产生的楼面均布荷载约为2.6KN∕㎡,超出楼面荷载(经验)设计值1.5KN∕㎡,也超过《建筑结构荷载规范》(GB50009-2001或2012)的建议取值2.0KN∕㎡,应是房屋受损的直接原因,依法应承担本案的主要责任;史美庭关于其与天柱村签订种植烟叶合同,属天柱村种植烟叶的雇佣工人,不承担本案责任的诉讼主张,与查明的事实不符,应不予采纳。天柱村作为房屋的借用人应当尽到管理责任,防止损害后果的发生,而天柱村借用房屋后,将房屋交由史美庭使用,放任史美庭超重存放烟叶,导致损害后果的发生,故天柱村对陈永红的财产损失应与史美庭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天柱村关于其与陈永红之间是房屋租赁合同关系,陈永红有意隐瞒房屋本身存在的质量问题,又不尽维修义务,造成房屋损害发生,天柱村没有过错的诉讼主张,与事实不符,应不予采纳。陈玉生作为天柱村负责烟叶种植生产管理的专干,在《租田种烟合同》上签名,借用房屋并交付史美庭使用的行为是职务行为,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依法应由天柱村承担。房屋在自然环境下结构性能的正常退化是房屋损害产生的次要原因,故陈永红依法对其房屋损害结果应承担次要责任,可适当减轻侵权责任人的赔偿责任,因陈永红房屋的建筑材料、结构布置和建筑特点在当地传统习惯范围内,且建成时间(1999年)不长,如不是因史美庭在房屋二楼超重堆放烟叶,本案损害后果也不会产生,故房屋的正常退化虽是房屋受损的次要原因,但该因素在该次损害事故产生的原因力中所占份额显然较小。综上,涉案房屋因该次事故所受损失,史美庭应当负责赔偿90%,天柱村对该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陈永红自负10%。受损房屋可通过技术加固整改措施进行修复,故陈永红请求判令将受损房屋拆除重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不予支持,但天柱村、史美庭对受损房屋依法应当承担修复责任。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在判令加害人承担修复责任时,应当同时兼顾判决的可执行性。在执行程序中,执行修复的判决,属于强制执行完成特定行为的案件,在执行措施上只能督促被执行人履行判决确定的行为。当被执行人不履行判决确定的行为时,不能变通要求被执行人给付金钱,更不能对被执行人的人身采取强制措施,促使其履行判决义务。在本案庭审中,天柱村、史美庭明确表示不愿意承担修复责任,即不会履行完成房屋修复的行为义务。为了便于执行,受损房屋宜由陈永红负责修复,修复费用按责由陈永红和天柱村、史美庭承担。此外,本案侵权行为给陈永红造成的司法鉴定费、差旅费、误工费等损失依法亦应予赔偿。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依法核定陈永红该次事故的各项损失如下:1、房屋加固修复改造费用按照湖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认定,为89700元;2、司法鉴定费凭发票据实认定,为26000元;3、差旅费,陈永红主张的数额过高,其提供的车票也没有其他相关证据证明其关联性,考虑到陈永红为调解、诉讼处理该次事故确实需要花费一定的交通费,酌情认定1000元;4、误工费,陈永红请求赔偿21000元,数额明显过高,又无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应不予采纳,但陈永红因处理该纠纷先后回家与天柱村、陈玉生协调十余次,实际存在一定的误工损失,可参照天柱村庭审中的意见认定误工费2000元;以上各项损失,合计118700元。此外,陈永红请求赔偿代理费损失6000元,因该费用并非该次事故所致必然损失,依法不予支持;陈永红主张被、蚊帐等财物损失2500元,没有证据证明,依法不予支持。天柱村认为鉴定费数额过高,没有证据支持,应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7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陈永红受损房屋(坐落于衡阳县洪市镇天柱村立中组)由原告自行负责修复;二、原告陈永红因该次事故所致各项损失118700元(含房屋加固修复改造费用89700元、司法鉴定费26000元、差旅费1000元、误工费2000元),由被告史美庭负责赔偿90%,计106830元,被告衡阳县洪市镇天柱村民委员会对该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款限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负;如未在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陈永红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2660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合计4180元,由原告陈永红负担800元,被告衡阳县洪市镇天柱村民委员会、史美庭负担3380元。宣判后,原审被告史美庭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天柱村与陈永红没有预先告知房屋的前期状况和质量问题,包括承载力度和负荷等情况。史美庭对上述情况不知情,只是基于天柱村与陈永红的租赁关系使用房屋,该行为与房屋受损没有利害关系,不是直接原因。二、陈永红也没有提供实际堆放烟叶的重量证实房屋受损是堆放烟叶超重造成的,鉴定意见认为堆放烟叶是造成房屋受损的直接原因,只是根据陈永红单方面反映的重量标准得出的结论,没有对堆放烟叶的重量进行调查。三、对涉案房屋,陈永红虚报了10年修建时间。陈永红将本身存在破损和退化的危房租赁给他人使用,索取他人财物,也给史美庭造成了经济和精神上的损害。因此,房屋修建时间过长,在自然环境下出现结构性退还是造成损害的主要原因,陈永红应当承担主要责任。综上,请求撤销原判,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陈永红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当予以维持。史美庭的行为给房屋造成了损害,一、二审的诉讼费用也应由其承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陈永红对史美庭的上诉无异议。请求依法处理。原审被告天柱村答辩称,史美庭的上诉有道理。该村有些房屋存放的烟叶比本案的还要重,但也没有对房屋造成损害。陈永红的房屋是石灰抹的,并且建于上世纪90年代,可能存在质量问题,史美庭的行为应该不会对房屋造成损害。村里愿意承担部分责任。请求依法处理。庭审时,上诉人史美庭当庭提交了以下6组证据:证据1、调查笔录,拟证明2013年度,史美庭在衡阳市洪市镇天柱村种植烟叶时,堆放在陈仁海家的成品烟叶重量为10000斤左右和分别堆放的地方。证据2、证明,拟证明史美庭在2013年度种植烟叶过程中堆放部分烟叶和场地租金等情况。证据3、湖南省烟草公司衡阳市公司衡阳县分公司洪市烟草站2013年烟叶收购情况汇总表,拟证明史美庭2013年度种植烟叶实际总重量为12731公斤。证据4、衡阳市恒信司法鉴定所的回复函,拟证明涉案房屋实际建成时间为1989年,与湖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认定的时间不符。证据5、湖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函件及史美庭的回复意见,拟证明史美庭对湖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就陈永红房屋作出的鉴定意见进行回复的情况。证据6、光碟,拟证明2013年史美庭在衡阳县洪市镇天柱村种植烟叶时,成品烟叶重量和堆放场地。庭审过程中,史美庭撤回证据6。在本院指定的证据交换期间,被上诉人陈永红申请了证人陈仁海、陈新春和陈学永出庭作证。证人陈仁海作证称:史美庭也堆放了烟叶在他家里,据史美庭称,烟叶大约有一车半;史美庭提交的证据1(调查笔录)是他签名,但他并不识字,调查人也未将调查笔录读给他听。证人陈新春作证称:史美庭也放了烟在他家里,但是也不清楚具体多少重量;史美庭提交的证据2(证明)是他签的字,但是他没看过内容,调查人也未将调查笔录读给他听。证人陈学永作证称:在史美庭放烟之前的一、两年,是他在陈永红家中存放烟叶,大概有一个烤房的量,约10000多斤。对以上证据和证人证言,本院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史美庭提交的证据,各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如下:陈永红认为,史美庭提交的证据不符合举证规则,没有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证据1与原件一致,但对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证人陈仁海出庭作证否定了调查笔录中的内容;证据2与原件一致,但证人陈新春已经证实证据2的证明内容不是本人所写,也不清楚其内容;证据3与原件一致,但对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烟草站没有出具相关的证明,以证明史美庭存放的烟叶与该证据记载的数据是否相符;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史美庭自己向湖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提出的意见与本案无关。天柱村和陈玉生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对证人出庭陈述的证言,各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是:史美庭认为,对证人陈仁海的证言有异议,当时烟叶重量为10000多斤;对证人陈新春的证言没有异议;证人陈学永没有携带身份证件,其身份有异议,且证人陈述内容的不真实。陈永红对证人陈述的证言没有异议。天柱村和陈玉生对证人陈仁海、陈新春的证言没有异议,但认为陈学永是在2009年或者是2010年放烟在陈永红家中,大约5000斤。本院经审查认为,史美庭提交的证据中,证据1、2系证人陈仁海和陈新春的书面证言,已由证人当庭否认,应不予采纳;证据3客观真实,但因不能依据证据1、2确认存放在陈仁海和陈新春家中的烟叶重量,故该证据不能证实陈永红家中存放的烟叶的重量,以及房屋损害的发生与史美庭存放烟叶的行为无关,应不予采纳;证据4客观真实,但与待证事实之间没有关联性,应不予采纳;证据5客观真实,但与争议焦点没有关联性,也无其他证据印证,应不予采纳;证人陈仁海、陈新春当庭陈述的证言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予采纳;证人陈学永在庭审时未携带身份证明,史美庭对其身份不予认可,相应证言应不予采纳。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史美庭存放烟叶的行为与房屋损害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以及原审法院对责任的划分是否正确。作为房屋使用人,史美庭应当合理使用房屋,避免给房屋造成损害。诉讼过程中,史美庭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在接收涉案房屋用于存放烟叶时,房屋已经出现了现有质量问题,以及在排除外部因素前提下,仅因房屋自身状况就会产生现有质量问题,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存在可能造成涉案房屋质量问题的其他外部因素。因此,在史美庭存放烟叶前房屋没有质量问题,又没有其他外部因素造成现有损害的前提下,原审法院结合湖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认定史美庭存放烟叶的行为与房屋质量问题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并将该行为认定为直接原因并无不当。史美庭存放烟叶的行为直接导致了房屋损害的发生,是主要原因,史美庭应当对房屋损害承担主要责任。原审法院判决史美庭承担90%的责任,是在明确主次责任的基础上行使自由裁量权的结果,亦无明显不当之处。综上,史美庭关于存放烟叶的行为与房屋损害之间没有因果关系,原判对责任划分不当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660元,由上诉人史美庭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唐建华审判员 王洪峰审判员 许建中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谢倩茜校对责任人:唐建华打印责任人:谢倩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