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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兴民初字第1395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8-06

案件名称

兴文县汇通公司诉李兴建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兴文县汇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李兴建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兴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民初字第1395号原告兴文县汇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通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兴文县古宋镇香山东路。法定代表人古兴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宗桥、李彬,四川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兴建,男,1973年7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原告兴文县汇通公司诉被告李兴建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曾明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宗桥、李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兴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6日,王永秀因养殖需要,向原告借款20万元,期限为12个月。原告与王永秀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王永秀应在每月20日按月利率15‰向原告支付资金利息,并在2015年1月5日前偿还本金,否则将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支付逾期利息。被告李兴建为王永秀的上述借款及违约责任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两年。原告向王永秀发放20万元借款,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王永秀未向原告偿还借款及逾期还款利息。为此,原告依照与被告李兴建签订的连带保证合同,诉至本院,请求判决被告在连带保证责任下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并支付利息13500元(至起诉之日),利随本清,承担原告为此案支付的律师服务费8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未到庭,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原告兴文县汇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借款申请书及借款合同,证明王永秀向原告借款20万元的事实,借款期限为1年,约定利息为月息1.5%,如果未按借款合同约定支付本金和利息,月利息上浮50%,即2.25%。2、保证合同,被告为王永秀20万元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且对违约责任也承担连带保证。3、借款借据、转账支票,证明原告向王永秀发放20万元的事实。4、律师委托合同、律师服务费票据,证明为实现债权支出的费用。5、四川省农村信用社转账支票,证明原告汇通公司向被告支付了20万元的事实。被告李兴建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被告李兴建的行为系对其民事权利的放弃。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能够形成证据锁链,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采信。被告李兴建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6日,原告与借款人王永秀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王永秀向原告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1月6日起至2015年1月5日止,月利率1.5%,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该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1.5%*0.5+1.5%),即按月利率2.25%计算利息。同日,被告李兴建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对前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发生的费用、贷款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限至王永秀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同日,原告汇通公司向借款人王永秀发放了借款20万元。借款后,借款人王永秀向原告汇通公司支付利息至2015年1月20日,未支付本金。另查明,原告汇通公司为本次诉讼与四川晏州律师事务所订立了委托代理合同一份,由该所指派律师作为其诉讼代理人,双方约定根据《四川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规定,原告支付了律师代理费80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王永秀与与原告汇通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及李兴建与原告汇通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相关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确认为有效合同。原告汇通公司根据约定履行了出借款项的义务,但借款人王永秀在借款到期后未能归还借款,也未按约支付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本院对原告请求担保人李兴建承担担保责任,代王永秀清偿所欠借款本息,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2.25%计算逾期利息,利随本清,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该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律师代理费,在《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中有明确的约定,属于被告担保的范围,其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友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属于放弃对事实的抗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兴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汇通公司支付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为:以本金为基数,从2015年1月20日起,以月利率2.25%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支付原告兴文县汇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律师服务费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23元,由被告李兴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曾明明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杜 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