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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朝民初字第3360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何×1与何×2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1,何×2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朝民初字第33601号原告何×1,男,1964年11月14日生。委托代理人彭彦洪,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2,男,1973年5月17日生。原告何×1(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何×2(以下简称被告)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彭彦洪,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与×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二子,即原、被告。×于2009年4月12日去世,×于2010年2月23日去世。×购买有位于×号房屋,属军队经济适用房。另外,被告虽与父母一直共同居住生活,但被告经济条件较差,父母的收入高于被告,被告并未因与父母共同生活而尽到更多的赡养义务,父母生病时也都是原告照料看护,父母的医疗费及丧葬费都由原告出资,原、被告在继承比例上并未因赡养而有所不同。原告就此与被告多次协商继承分割事宜,被告均不予配合。故诉至法院要求位于×号房屋由原、被告共同继承,原、被告各占50%的份额(就此不要求进行实体分割,仅要求确认份额)。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涉案×号房屋属于军产房,不能上市交易,亦无法办理过户,我们均不具有产权,产权归中央军委,无法进行继承。如果涉案房屋将来办理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同意就此与原告处理。另外,被告没有自己的住房,自出生起一直与父母共同生活至父母过世,父母的日常生活及生病时都是由被告及爱人进行照顾护理,对父母赡养较多,被告没有其他住房,而原告另有住房,经济条件也比被告要好,×号房屋的养护也是由被告进行的,父母在世时,被告的经济条件较好,月收入一、二万元,就父母的丧葬费、医疗费,原、被告均有支付,父亲的医疗费、丧葬费亦都是可以报销的,综上,如果法院认为×号房屋可以进行继承分割,我主张继承70%的份额,并主张要房,同意给付对方30%的折价款。经审理查明:×与×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二子,即原、被告。后×于2009年4月12日去世,×于2010年2月23日去世。×与×于2003年9月22日签订《中灿小区经济适用房价售房协议书》,约定×购买位于×号房屋(以下简称×号房屋),实交房款63205元;×付清全部购房款后,由×负责到北京市房屋土地管理局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号房屋系×与×的夫妻共同财产,现由被告居住使用,亦均认可×号房屋为军队经济适用房,现仍未办理房产证。审理中,本院前往×进行调查核实,其工作人员答复称:位于×号房屋属于军产房,不能上市交易,但该房屋已被购买,具有私产的性质。类似房屋有些已办理房产证,但该房屋仍未办理。就涉案房屋,×去世后,其家人可以居住使用,其子女亦可以继承,但是否能进行权属确认及确认居住使用不清楚,属法律问题。就此,原告表示对真实性认可。被告表示对真实性认可,但对内容不认可,军产房无法进行继承。庭审中,经本院与评估机构联系,评估机构表示军产房无法上市交易,无法通过评估确认市场价值。就此,原、被告均予认可。被告并表示军产房只能由部队按购买价考虑折旧后回收,故同意按照购买价4万元给付原告30%的折价款,就此,原告表示不认可被告所述房屋价值4万元,同意按照房屋价值100万元给付对方50%的折价款,被告亦不予同意。经询,双方无法通过协商方式确认房屋价格。上述事实,有双方当庭陈述及相关书证等证据在案证明。本院认为:涉案×号房屋购买于×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与×的夫妻共同财产,该房屋虽为军产房,但经本院调查核实,仍可进行继承。现×、×均未留有遗嘱或遗赠抚养协议,其×号房屋应按法定继承处理。考虑到涉案房屋为军产房,无法通过评估方式确认价格,原、被告亦无法就涉案房屋的归属及价格协商一致,且涉案房屋现仍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只能继承,故仅能确定×号房屋的继承份额,被告主张进行实体分割及房屋归其所有并给付原告相应折价款的要求,本院难以支持。就原、被告各自的继承比例,被告虽主张其继承70%,但居住情况无法完整反映赡养情况,对其尽到主要的赡养义务,被告未能充分举证,本院不予采信,综合本案证据,原、被告以各自继承二分之一的份额为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位于×号房屋由原告何×1与被告何×2共同继承,原告何×1与被告何×2各自继承享有百分之五十的份额。案件受理费四千四百元,由原告何×1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付瑞洁人民陪审员  王胜太人民陪审员  孙 燕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赵 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