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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巴民一终字第296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赵全柱与边红满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全柱,边红满,谷建忠,沈瑞奇,高春林,智德运,付保林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巴民一终字第29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全柱,男,现住巴彦淖尔市临河区。委托代理人刘军,内蒙古扬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边红满,女,现住巴彦淖尔市临河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谷建忠,男,现住巴彦淖尔市临河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瑞奇,男,现住巴彦淖尔市临河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春林,男,现住巴彦淖尔市临河区。原审被告智德运,男,现住巴彦淖尔市临河区。原审被告付保林,男,现住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上诉人赵全柱为与被上诉人边红满、谷���忠、沈瑞奇、高春林,原审被告智德运、付宝林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临河区人民法院(2015)临民初字第1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赵全柱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军,被上诉人边红满、谷建忠、沈瑞奇、高春林,原审被告智德运、付宝林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临河区人民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9日早晨,边红满发现自家两栋大棚被水淹,向临河区双河镇临铁村一组组长边绥生反映了情况,上午9时许,边绥生、管水人员仇连平、智德运与边红满去现场查看,发现边红满的两栋大棚不同程度被水淹塌。2014年10月21日,双河镇临铁村包村干部和双河镇水利站人员去现场查看,发现赵全柱的田口被水冲开,水流入赵全柱的地,漫过地堰流入付宝林的地,���而流入智德运的地,从智德运的地中流入边红满的两栋大棚地。经临河区双河镇、双河镇临铁村、双河镇临铁村一组组织人员调查查明:2014年10月17日上午9时许,谷建忠第一个淌水,因为水太大,没有淌成,第二日上午6时许,谷建忠继续淌水,淌完后将水交给沈瑞奇,2014年10月18日下午1时30分许,沈瑞奇淌完自己的地后,将水交给高春林,高春林一直淌到当天晚上9时许,淌完后再没有人淌水。2015年1月5日上午10时许,本院组织双方及临铁村一组组长边绥生、管水人员仇连平勘验了现场,并制作了现场勘验图和勘验笔录,所有参加人员均对现场勘验图和勘验笔录认可并签名。勘验结果为:临河区双河镇临铁村一组与临河区双河镇团结村老三组共用一道农渠叫南渠,该渠东西走向,渠南为团结村老三组的地,渠北为临铁村一组的地,临铁村一组部分村民用第四道毛渠淌水,该毛渠与南渠接口处为一小闸,第四道毛渠南北走向,毛渠东边的地从南往北依次为赵全柱、付宝林、智德运、边红满。谷建忠的地位于毛渠东,高春林的地在北边,这些地的田口均在毛渠背上,大部分村民在田口处均安装了小闸,而赵全柱没有安装。边红满被淹温室大棚为两栋,大棚均为东西走向。两栋大棚的后面、左面、右面均为土墙,前面和上面是塑料和钢架结构,后墙顶部有一米宽顶棚,从大棚被淹水印测出当时水深约30厘米。再查明,2014年10月13日中午12时许,临河区双河镇临铁村一组将南渠水交给了先锋支渠用水协会,一组组长喇叭上告知村民,如果没有淌完的,可以淌,但要负责防洪,谁淌水淹了谁负责。庭审中,本院对边红满的被淹两栋大棚恢复原状需多少费用征求了双方意见,经双方计算,边红满、赵全柱、谷建忠认为需要37500元,智德���、付宝林认为需要35000元,沈瑞奇、高春林认为需要32500元;综合双方的意见,本院当庭确定为35000元,并告知双方,如不服,可以申请鉴定,但双方均未申请。临河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边红满的两栋大棚被淹造成部分倒塌事实清楚。通过庭审查明,边红满的大棚发现被淹是2014年10月19日早晨,2014年10月17日至2014年10月19日之间淌水的只有谷建忠、沈瑞奇、高春林三个人,谷建忠、沈瑞奇淌完后均依次履行了交水义务,不应承担责任;高春林最后淌水,一直淌到2014年10月18日晚9时许,淌完后在没有其他村民淌水的情况下,其应当告知临河区双河镇临铁村一组或者先锋支渠用水协会和团结村三组,但其未履行该义务,导致边红满大棚被淹,高春林的行为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赵全柱的承包地田口开在第四道毛渠上,其作为田口的使用者和管理者,应当知道不加固会给自己或者他人的财产造成损失,而其却存在侥幸心理,在别人均安装了小闸的情况下自己未安装,导致自己田口被水冲开给他人造成损失,故赵全柱亦存在过错。庭审中,本院对恢复大棚所需费用征询了双方当事人的意见,当事人对恢复大棚费用数额分别陈述为37500元、35000元和32500元,本院折中考虑,将费用确定为35000元,并告知双方当事人,如对本院确定的数额不服,可以申请鉴定,但双方均未申请,故本院对边红满的两栋大棚恢复所需费用35000元予以采信。从本案当事人的陈述及证据综合分析,高春林与赵全柱承担责任的比例为70%与30%较为合理。智德运、付宝林与边红满属于地邻,事发时二人并未淌水,不存在过错,故不应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六)项、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高春林与赵全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共同将边红满的两栋被淹大棚恢复原状,所需费用由高春林承担70%,赵全柱承担30%;不予恢复,则按35000元赔偿边红满,分别由高春林赔偿边红满24500元,赵全柱赔偿边红满10500元。二、驳回边红满对智德运、付宝林、谷建忠、沈瑞奇的诉讼请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74元,边红满预交687元,由边红满负担305元,高春林负担267元,赵全柱负担115元,其余部分不再交纳。上诉人赵全柱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上���人作为田口的使用者和管理者没有安装小闸存在过错认定上诉人承担责任属于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边红满地被淹时上诉人没有淌水,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责任。上诉人没有必须为自己的田口安装小闸的法定义务。边红满的地被淹是因为谷建忠、沈瑞奇、高春林在临铁村一组淌水结束以后私自淌水,也没有检查毛渠两边的田口或小闸是否结实、牢固,最终在淌水时导致边红满的地被淹,谷建忠、沈瑞奇、高春林都应当对边红满承担责任。上诉人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上诉人边红满答辩称:我的地离赵的地有100米,水就是从他地里流进来的,把我的地淹了。被上诉人谷建忠答辩称:我淌水的时候,17号淌的水,18号交给沈,我淌2天后说把地淹了。淌水队长允许的,不予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沈瑞奇答辩称:上诉人所述的我们不在行水期,是不存在的,当时没人淌,就把水交给了团结老三社,申明了谁淌水出了问题谁负责,我们不应承担责任。被上诉人高春林答辩称:法院应对一审中毛渠口闸问题进行调查,这关系到案件的重大证据。原审被告智德运答辩称:地被淹后,我去看见是赵的田口开了,后流到了我的地里。原审被告付宝林答辩称:我是15号淌的水,水是从我的地流到了智的地后又流到了边的地里。二审审理中上诉人赵全柱提供以下证据:1、2014年巴彦淖尔市临河区双河镇临铁村一组施水管理制度。2、2015年1月30日巴彦淖尔市临河区双河镇临铁村一组出具的证明。3、2014年11月3日临河区双河镇临铁村村民委员会和临铁村一组出具的《双河镇临铁村一组第四道毛渠淹地情况》。4、邱志斌的证明。证实上诉人在行水期内即2014年10月13日已经将水淌完,上诉人也是受害者,被上诉人谷建忠、沈瑞奇、高春林私自放水,造成边红满的损失都应当承担责任。被上诉人边红满、谷建忠、沈瑞奇、高春林及原审被告智德运、付宝林质证: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均不认可。被上诉人高春林提供照片8张籍证明2份,证实村里的渠口漏水导致上诉人的地被淹了。上诉人赵全柱质证:真实性不认可,举证意图不认可。被上诉人边红满、谷建忠、沈瑞奇及原审被告智德运、付宝林质证:不发表意见,看不清楚照片。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赵全柱上诉称一审判决上诉人作为田口的使用者和管理者没有安装小闸存在过错认定上诉人承担责任属于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经审查,赵全柱作为承包地的使用者和管理者,田口开在第四道毛渠上应加固田口,而其在别人均安装了小闸的情况下��己未安装,导致自己田口被水冲开给他人的财产造成损失存在过错,原审判决其承担30%的责任并无不妥。赵全柱上诉称边红满的地被淹是因为谷建忠、沈瑞奇、高春林在临铁村一组淌水结束以后私自淌水,也没有检查毛渠两边的田口或小闸是否结实、牢固,最终在淌水时导致边红满的地被淹,谷建忠、沈瑞奇、高春林都应当对边红满承担责任。经审查,谷建忠将水交给了沈瑞奇,沈瑞奇淌完后交给了高春林,高春林淌完后没有给别人交水,原审已判决高春林承担70%的赔偿责任。综上,上诉人赵全柱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3元,由上诉人赵全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毛爱萍审 判 员  李元军代理审判员  付桂梅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邬竞夫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