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非诉行审字第00336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336海安县国土资源局与崔荣军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安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海安县国土资源局,崔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安非诉行审字第00336号申请人海安县国土资源局。法定代表人苏建华,局长。委托代理人夏士同,海安县国土资源局监察大队大队长。委托代理人王晶,海安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被申请人崔某某。海安县国土资源局于2014年11月28日,对被申请人作出海国土行决(白)字(2014)第4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经催告后没有履行义务。申请人海安县国土资源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十三条的规定,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经审查于2015年5月15日受理立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认为:被申请人未经批准,于2014年8月13日动工,非法占用某某镇某某村某某5组集体土地9375平方米,进行观音殿、食堂和厕所建设,建筑占用面积920.25平方米。不符合某某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被申请人的上述行为,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海安县国土资源局在履行了行政处罚告知程序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和《江苏省土地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对被申请人作出责令其在接到处罚决定后十五日内,自行拆除在非法占用的9375平方米土地上新建的建筑占地面积为920.25平方米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并处以罚款9202.5元的行政处罚。该处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申请人海安县国土资源局申请执行的海国土行决(白)字(2014)第4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准予强制执行,其中涉及违法建筑的拆除由申请人海安县国土资源局组织实施。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徐爱贤代理审判员 周红占人民陪审员 王祖谟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见习书记员 许华平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申请进行书面审查,对符合本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且行政决定具备法定执行效力的,除本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情形外,人民法院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七日内作出执行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