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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明民初字第53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原告范世聪与被告余良根、温佳木、蓝节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明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明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世聪,余良根,温佳木,蓝节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明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明民初字第53号原告:范世聪,男,汉族,居民,住福建省福州市。委托代理人:谢毅、黄新生,国浩律师(福州)事务所律师。被告:余良根,男,汉族,农民,住福建省明溪县。委托代理人:黄丽端,福建天衡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温佳木,男,汉族,居民,住福建省福州市。被告:蓝节玉,女,汉族,居民,住福建省福州市。本院在审理原告范世聪与被告余良根、温佳木、蓝节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范世聪于2015年6月1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余良根、���佳木、蓝节玉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范世聪以与被告余良根、温佳木、蓝节玉自行协商解决为由申请撤诉,属自愿、合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范世聪撤回对被告余良根、温佳木、蓝节玉的起诉。案件受理费9900元,减半收取4950元,由原告范世聪负担。审判长 郭    斌审判员 谢  凌  燕审判员 孙  海  龙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杨冬梅(代)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