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明民初字第53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原告范世聪与被告余良根、温佳木、蓝节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明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明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世聪,余良根,温佳木,蓝节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明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明民初字第53号原告:范世聪,男,汉族,居民,住福建省福州市。委托代理人:谢毅、黄新生,国浩律师(福州)事务所律师。被告:余良根,男,汉族,农民,住福建省明溪县。委托代理人:黄丽端,福建天衡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温佳木,男,汉族,居民,住福建省福州市。被告:蓝节玉,女,汉族,居民,住福建省福州市。本院在审理原告范世聪与被告余良根、温佳木、蓝节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范世聪于2015年6月1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余良根、���佳木、蓝节玉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范世聪以与被告余良根、温佳木、蓝节玉自行协商解决为由申请撤诉,属自愿、合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范世聪撤回对被告余良根、温佳木、蓝节玉的起诉。案件受理费9900元,减半收取4950元,由原告范世聪负担。审判长 郭 斌审判员 谢 凌 燕审判员 孙 海 龙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杨冬梅(代)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