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钦民申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海中心支公司与潘秀理、李海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海中心支公司,潘秀理,李海灵,王婷婷,王玟静,)王寿杰,周明平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钦民申字第1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海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西北海市北海大道湖南路旁金星花园C区10号。法定代表人:陈培能,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家兴,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兰方林,公司职员。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潘秀理,系受害人王德星的母亲。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李海灵,系受害人王德星的妻子。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婷婷,系受害人王德星的长女。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玟静,系受害人王德星的次女。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寿杰,系受害人王德星的儿子。被申请人王玟静、王寿杰的法定代理人:李海灵(王玟静、王寿杰的母亲),汉族。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周明平。再审申请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海中心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钦民三终字第2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海中心支公司申请再审称:造成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是由于受害人王德星无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车辆前轮发生故障,自己操作不当,摩托车翻倒在地滑行后倒地当场死亡的。王德星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倒地后滑行过其左侧路面,才与车速较快,会车时没有减速慢行、避让不及的周明平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的。周明平无证驾驶的二轮摩托车上路是违法行为,但其违法行为及过错与此次交通事故无直接因果关系。且二审法院也已经查明王德星的死亡与周明平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并非是周明平的两轮摩托车碰撞王德星的两轮摩托车致使交通事故发生的,更不是周明平将王德星撞死的。周明平的行为不构成对王德星的侵权。但判决却抛开侵权行为的因果关系要件,从行为上主观上存在过错即周明平无证驾驶桂N×××××号,就认定周明平承担本次事故10%的民事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从而要申请人在对该事故车辆NQR77承担交强险责任,是错误的。请求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认为:被申请人周明平持有“B2”型机动车驾驶证,事发当天系无摩托车驾驶证驾驶桂N×××××普通二轮摩托车上路行驶,其行为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关于“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及“驾驶人应当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的相关规定,本院二审没有采信交警作出的(2013)第17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来作为民事责任划分的依据,而是根据本案的实际,酌情认定由被申请人周明平负担该责任比例为10%,并无不妥。一审法院参照2013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确认潘秀理、李海灵、王婷婷、王玟静、王寿杰的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为158777.35元,本院二审予以维持,并无不当。本院二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是正确的。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海中心支公司申请再审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判确有错误,其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海中心支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海中心支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许光艳审 判 员 :黄其雄代理审判员 :黄富丽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韦 光 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