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苏中民终字第02103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孟丰与王生华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生华,孟丰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苏中民终字第0210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生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孟丰。委托代理人丁赛学,江苏均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生华因与被上诉人孟丰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吴江开民初字第10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孟丰作为甲方与乙方的王生华于2013年6月23日对以孟丰妻子顾瑞芳名义购买的座落于吴江区松陵镇中山南路东、联杨路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号为建字第320584201103036的“瑞景国际”住宅小区48幢602室的房屋装修工作签订了一份《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双方约定:第一条、工程概况,工程名称为“室内装修”,工程地点为“瑞景国际48幢602室”,承包范围为“人工、材料等详见预算清单及图纸;合同承包预算造价为120000元。第七条违约约定,“本合同条款如对特殊情况有未尽事宜,双方可根据具体情况结合有关规定议定补充条款,补充规定作为附件与本合同有同等效力。”补充条款约定,“如甲方无增加项目,乙方不得随意增添费用。合同落款由孟丰和王生华签名。合同附有《工程(预)算书》(以下简称《预算书》)及装修房屋平面图四张,《预算书》中对鞋柜柜体、墙面贴砖、地面贴砖的数量、综合单价、工艺做法等均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王生华进行装修施工,至2014年6月停工。届时,孟丰已向王生华支付装修工程款180000元。因合同在履行过程中产生分歧,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庭审中,孟丰、王生华均表示愿意解除合同。又因对已完成的装修款金额无法达成一致,致孟丰诉至本院。原审审理过程中,经当事人双方同意,委托苏州市价格认证中心以2014年6月为价格鉴证基准日对涉案房屋装修情况进行房屋装修的价格鉴定,苏州市价格认证中心于2014年10月8日出具了苏价证民鉴(2014)85号《关于房屋装修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经鉴定,价格鉴定标的在价格鉴证基准日的价格为人民币壹拾叁万零捌佰壹拾元整(¥130810元)。孟丰已预交价格鉴定费2100元。原审另查明,孟丰与顾瑞芳系夫妻关系,上述涉案房屋由顾瑞芳于2013年4月14日与苏州瑞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上述事实,有《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及《工程(预)算书》、询问笔录、《苏州市价格认证中心报告书》、庭审笔录、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原审原告孟丰的诉讼请求为,请求:一、判令孟丰、王生华之间签订的装修合同予以解除;二、判令王生华返还超额支付的装修款项49190元及赔偿孟丰返工费用20000元;三、判令本案鉴定费、诉讼费由王生华承担。原审法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查明,孟丰与王生华对涉案房屋的装修已达成了承揽合同,该合同合法成立且有效,因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而产生分歧,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对此孟丰、王生华双方均有过错,孟丰、王生华均表示愿意解除合同,已查明至2014年6月装修承揽工作停止,因此合同解除的时间应为2014年6月。因对涉案房屋已完成的装修工作产生的装修费用孟丰、王生华有分歧,经征得孟丰、王生华双方同意,原审法院委托苏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对涉案房屋已完成的装修工作进行了价格鉴定,鉴定结论以孟丰、王生华确认的停工日期即2014年6月为价格鉴证基准日的价格为130810元,故对涉案房屋至2014年6月止的装修价格确认为130810元,因孟丰已给付装修款180000元,故孟丰多支付给王生华的49190元应予以返还,对孟丰相关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孟丰提出要求王生华赔偿因装修质量不合格而返工的费用20000元,因孟丰未提出证据证实,不予支持。关于王生华提出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定结论报告反映的情况与事实不符,价格鉴定结论对王生华另外支出的瓷砖款和橱柜款未计算在内的意见,因孟丰、王生华双方签订合同时的附随《预算书》中已约定了瓷砖和橱柜的具体明细清单,该项目的装修工作及价格已包含在合同及《预算书》中,且王生华又未进一步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对此亦不予采纳。涉案承揽合同因履行过程中双方未达成一致而产生分歧,孟丰、王生华对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均负有责任,故孟丰、王生华应各承担50%的鉴定费,即各承担10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原审法院判决:一、孟丰与王生华签订的《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于2014年6月解除。二、王生华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孟丰装修款49190元。三、鉴定费2100元,由孟丰和王生华各承担1050元。四、驳回孟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孟丰和王生华各承担1350元。上诉人王生华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关于程序,原审法院委托苏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未经王生华同意,属于程序违法。且鉴定结论没有合理依据,系在孟丰报价基础上打九折认定,未将很多隐蔽工程、修改工作量及王生华另外支出的瓷砖款和橱柜款计入其中。二、关于事实,实际发生的装修费用应是24万余元,从孟丰向王生华支付18万元的装修款可以间接证实孟丰更改合同约定、增加装修项目的事实,故孟丰至今仍拖欠其装修款6万余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一、二审案件诉讼费用由孟丰承担。被上诉人孟丰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另查明,2014年7月21日,原审法院告知王生华诉争房屋装修依据孟丰申请将委托鉴定,并组织王生华到诉争房屋现场确认其已完装修部分,王生华认为是否同意鉴定需回去考虑,另确认其为诉争房屋装修施工至2014年6月,诉争房屋现状均系其施工,孟丰对诉争房屋截至2014年6月之前的装修均由王生华施工不持异议。2014年8月20日,鉴定机构苏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就诉争房屋装修进行了实地查勘,于2014年10月8日出具报告书。2014年11月25日,原审法院传唤王生华、孟丰开庭,王生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孟丰委托代理人到庭。王生华陈述,鉴定机构打电话通知其到现场就装修进行说明,但其当时不在吴江就没有去,事后一直未就装修向鉴定机构作相应说明。二审庭审中,孟丰方陈述,王生华2014年6月停工后至一审鉴定结束,没有第三方装修单位或个人进场施工。二审庭审结束后,王生华向本院递交了重新鉴定申请书,主张原审法院未征得其同意即委托鉴定,程序严重违法,要求对严重漏项(如大量的拆墙、砌墙、隐蔽工程)重新鉴定。上述事实,有原审庭审笔录、双方当事人二审陈述及重新鉴定申请书等在案佐证。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在于一审鉴定程序是否违法;诉争房屋装修鉴定是否存在漏项,是否应就漏项进行重新鉴定;诉争房屋装修的实际费用。关于鉴定程序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申请鉴定经人民法院同意后,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有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鉴定人员,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原审法院依据孟丰申请启动鉴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王生华主张原审法院未征得其同意即委托司法鉴定属于程序违法,没有相应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王生华要求对装修漏项重新鉴定的申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一)鉴定机构或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首先,原审司法鉴定过程中,王生华并未根据司法鉴定机构(苏州市价格认证中心)要求到诉争房屋现场就装修进行说明,事后亦未在合理期限内向鉴定机构及时说明诉争房屋装修情况或就鉴定报告书向原审法院明确主张遗漏事项,系其对程序权利的自行处分,本院予以确认。其次,王生华主张诉争房屋装修鉴定存在严重漏项,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相关漏项的施工内容,且未提供证据证明有上述法律规定应当重新鉴定的情形。综上,本院对王生华要求就漏项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关于诉争房屋装修的实际费用,原审法院已于鉴定前组织王生华至诉争房屋现场就其装修施工已完部分进行确认,司法鉴定机构(苏州市价格认证中心)根据确认后的现场组织勘验并出具报告书,该报告书已含括瓷砖、橱柜,王生华主张鉴定报告书未将瓷砖款与橱柜款计入其中,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王生华的上诉主张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上诉人王生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曾雪蓉审 判 员 周 军代理审判员 沈军芳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陆晓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