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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陈民初字第447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包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陈巴尔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包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陈巴尔虎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陈民初字第447号原告王某某,女,汉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陈巴尔虎旗。被告包某甲,男,蒙古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陈巴尔虎旗。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包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孟根仓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文文、人民陪审员苏布德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包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后,自愿登记结婚。婚后生育女儿包某乙现已9周岁。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由于性格上的差异,导致双方无法正常沟通,进而造成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让原告无法忍受的是被告性格暴躁,经常酗酒,经常酒后对原告进行殴打。现夫妻感情破裂,毫无和好可能,现要求离婚,女儿由原告抚养,财产平分。被告包某甲辩称,不同意离婚,没有经常打骂,两个人因为家庭琐事吵闹,我不喝酒不打她,只是喝酒后打她。如果离婚孩子由我抚养,我不要抚养费。原告王某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结婚证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是夫妻关系。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包某甲经人介绍后,于2004年10月1日自愿登记结婚,婚后生育女儿包某乙,现已9周岁。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由于性格上的差异,导致双方无法正常沟通,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被告经常酗酒后,对原告进行殴打,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之前两次来法院要求离婚,经法院调解和好。另查明,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包括:一座砖木结构住房(60平方米)、一座木板加泥住房,家电有一台32寸电视机、一台冰箱、一台洗衣机,两台打草机,一台60型拖拉机,一台捆草机,一台搂草爬犁,两台拉草挂车、两台车斗,两辆小四轮车、一台水罐车斗、一辆棚车,一辆新摩托车,两辆旧摩托车,大小五头牛,羊490只(其中大羊290只小羊200只);债务有常索欠放羊费5000元,包金奎借1000元,共计6000元。外债有包商银行贷款70000元,欠王兴凤50000元、欠吕广利50000元、欠王兴燕30000元、买四轮时从王兴霞母亲(吕芳)借了6000元,欠邻居冯老四12000元,欠铁柱4000元,欠白布和4300元,欠吕树华30000元,以上债务双方均认可。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和被告包某甲结婚初期夫妻感情尚可,近两年被告包某甲经常酒后对原告王某某进行殴打,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提出的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婚生女孩包某乙(9周岁)随母亲生活较为适宜。被告没有固定收入,应承担抚养费每月600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项、第十九条、第三十七、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包某甲离婚;二、婚生女儿包某乙由原告王某某抚养,被告自2015年7月开始每月给付600元抚养费至独立生活为止;三、夫妻共同财产145只基础母羊和100只小羊羔、一座木板加泥住房、一台打草机、一台捆草机、一台拉草挂车、一台车斗、一台小四轮、一辆棚车、两辆旧摩托车、大牛2头(3岁乳牛)归原告王某某所有;四、其余夫妻共同财产一座砖木结构住房(60平米)、一台32寸电视、一台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打草机、一台60型拖拉机、一台搂草爬犁、一台拉草挂车、一台车斗、一台小四轮车、一台水罐车斗、一辆新摩托车、牲畜3头牛(1头大牛、小牛2头)和145只基础母羊、100只小羊羔归被告所有。五、债权6000元归被告包某甲享有;六、欠包商银行贷款70000元、欠吕广利的50000元由被告包某甲承担。剩余外债欠王兴凤50000元、王兴燕30000元、欠吕芳的6000元、冯老四的12000元,铁柱的4000元、白布和的4300元、欠吕树华30000由原告王某某承担。案件受理费150元,原告王某甲、被告包某甲各负担75元。财产分割费1950元,原王某某、被告包某甲各负担9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孟根仓审 判 员  文 文人民陪审员  苏布德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佟葆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