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塔民二终字第57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新疆金茂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与王新明、史君文、石剑锋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新疆金茂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王新明,杨海成,史君文,石剑锋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塔民二终字第5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金茂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奎屯市玛纳斯路22号。法定代表人:缪志勇,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勤学,新疆弘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新明,男,1968年4月17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沙湾县。委托代理人:廖思益,沙湾县大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第三人:史君文,男,1974年6月2日出生,汉族,个体从业人员,住沙湾县。原审第三人:石剑锋,男,1974年7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沙湾县。原审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杨海成,新疆明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新疆金茂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新明、原审第三人史君文、石剑锋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沙湾县人民法院(2014)沙民二初字第2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金茂公司代理人王勤学,被上诉人王新明及其代理人廖思益,原审第三人史君文、石剑锋的代理人杨海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认为,原审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沙湾县人民法院(2014)沙民二初字第222号民事判决;二、发回沙湾县人民法院重审。已收取的二审案件受理费3534元(应收2551元,实收3534元),退还上诉人新疆金茂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审 判 长 努斯拉提审 判 员 马 桂 兰代理审判员 环 路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张 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