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郴行终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上诉人汝城县平安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因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郴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汝城县平安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朱钢明,郴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郴行终字第36号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汝城县平安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汝城县卢阳镇予心路。法定代表人何存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学文,湖南扬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曹清波,汝城县平安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钢明。委托代理人邓彰科,湖南邓彰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郴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燕泉北路39号。法定代表人谢考峰,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张铁良,郴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万永庆,郴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政策法规科科长。上诉人汝城县平安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汝城平安培训公司)因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2015)郴北行初字第1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汝城平安培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学文、曹清波,被上诉人朱钢明的委托代理人邓彰科,原审被告郴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郴州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张铁良、万永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朱钢明系汝城平安培训公司教练,双方劳动关系明确。2013年6月底,朱某通过电话向朱钢明报名参加2013年7月28日的机动车驾驶员考试。后因考试时间调整,朱某未能及时赶到被取消考试资格。2013年7月30日15时,朱某纠集他人到该公司讨要说法,并在该公司食堂、办公室持木凳将朱钢明打伤致右侧8、9、10肋骨骨折。朱钢明的伤情经鉴定构成轻伤。2014年7月21日,朱钢明向郴州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郴州市人社局同日决定受理。次日向朱钢明送达郴州市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并通过EMS向汝城平安培训公司送达郴州市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2014年12月18日,郴州市人社局作出郴人社工伤不认字(2014)D107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2015年1月6日将该决定书送达朱钢明,2015年1月8日将该决定书送达汝城平安培训公司。2015年1月20日,朱钢明不服该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向法院提出诉讼。原审法院认为:郴州市人社局作为郴州市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朱钢明受伤是否符合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的规定。本案中,生效的湖南省汝城县人民法院(2014)汝刑初字第112号刑事判决确认,朱钢明系汝城平安培训公司教练。汝城平安培训公司学员朱某因误时被取消机动车驾驶员考试资格,遂纠集某某、朱某某等人到该公司讨要说法,并在该公司办公室及食堂用木凳将朱钢明打伤,致使朱钢明右侧8、9、10肋骨骨折。朱钢明的伤情经鉴定构成轻伤。朱钢明受伤情况符合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规定,故郴州市人社局作出的郴人社工伤不认字(2014)D107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认定的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依法应予撤销。朱钢明要求撤销该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并要求判决郴州市人社局60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诉讼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据此,原审依照1990年《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1、2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一、撤销被告郴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12月18日作出的郴人社工伤不认字(2014)D107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二、被告郴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60日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郴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上诉人汝城平安培训公司不服上述行政判决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朱钢明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事实错误;2、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判决结果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正确适用法律,依法改判并维持郴州市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被上诉人朱钢明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公正。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郴州市人社局答辩称,与上诉人的意见一致。在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汝城平安培训公司向本院提交一份朱某、朱发良赔偿被上诉人朱钢明受伤后损失67,000元的协议,拟证明被上诉人朱钢明被打伤后,致害人对朱钢明受伤的损失给予了全部赔偿,朱钢明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上诉人赔偿。经庭审质证,被上诉人朱钢明,原审被告郴州市人社局对上诉人汝城平安培训公司提供的这份证据没有异议。本院认为,生效的湖南省汝城县人民法院(2014)汝刑初字第112号刑事判决,确认朱某的亲属代其赔偿朱钢明经济损失67,000元。上诉人汝城平安培训公司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另查明,被上诉人朱钢明被朱某等人打伤后,2013年12月2日,被上诉人朱钢明与朱某、朱发良达成协议,由朱某的亲属代其赔偿被上诉人朱钢明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费用共计67,000元。本院认为,原审被告郴州市人社局具有作出工伤认定的主体资格和法定职权。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被上诉人朱钢明是否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暴力意外伤害的。根据生效的湖南省汝城县人民法院(2014)汝刑初字第112号刑事判决书查明的事实。被上诉人朱钢明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暴力意外伤害的。被上诉人朱钢明在汝城平安培训中心被打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应当认定为工伤中规定的情形。因此,原审被告郴州市人社局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应予以撤销。原审判决撤销该不予认定工伤决定正确。上诉人汝城平安培训公司提出被上诉人朱钢明不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未提供任何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汝城县平安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李红兵审 判 员 黄永文代理审判员 陈建华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邝玲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