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庐刑初字第102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闵谋谋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九江市庐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九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闵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九江市庐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庐刑初字第102号公诉机关九江市庐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闵某某,男。因本案于2015年2月5日被庐山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在九江市看守所。九江市庐山区人民检察院以庐检公诉刑诉(2015)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九江市庐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黄席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九江市庐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4日晚,被告人闵某某与“乐乐”、“大头”等人在九江学院派拉蒙文化商城风速溜冰场玩时,遇见被害人杨某某,被告人闵某某因怀疑杨某某骚扰女朋友胡某某,便对杨某某拳打脚踢,后闵某某又随手用凳子砸打杨某某,致杨某某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左尺骨骨折,经鉴定伤情为轻伤二级。诉讼过程中,被害人杨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法庭调解,双方达成协议:被告人闵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杨某某全部经济损失共计4万元,被害人杨某某对被告人闵某某予以谅解,并请求对其从轻处罚。赔偿款已全部付清。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证人金某某、胡某某的证言、九正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032号人体损伤程度评定意见书、现场照片、抓获经过以及被告人的身份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闵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闵某某故意伤害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闵某某认罪态度好,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5年2月5日起至2015年7月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 芳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李萍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