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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慈商初字第424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支行与张迪军、黄君芬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支行,张迪军,黄君芬,丁文龙,黄吉根,王彩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慈商初字第424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支行。所地:慈溪市浒山街道孙塘南路257-263号、265号的4-5层。代表人:俞海克,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陈跃,浙江相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迪军。被告:黄君芬。被告:丁文龙。被告:黄吉根。被告:王彩珍。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支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与被告张迪军、黄君芬、丁文龙、黄吉根、王彩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骏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生银行的委托代理人陈跃、被告丁文龙、黄吉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迪军、黄君芬、王彩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根据原告提出的保全申请,本院于2015年6月1日作出民事裁定,并采取了保全措施。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民生银行以被告张迪军等未归还借款为由,现诉请判令:1.被告张迪军、黄君芬即时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11月16日起至2015年4月12日止按年利率8.7%计算的利息、自2015年4月13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年利率13.05%计算的逾期利息;2.被告张迪军、黄君芬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5000元;3.被告丁文龙、黄吉根、王彩珍对被告张迪军的上述还款付息、赔偿(即律师代理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五被告承担。被告丁文龙在答辩期内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丁文龙签字的时候,原告没有告诉金额。贷款还没有到期。借款人在银行还有200000元存着,应予以扣除。被告丁文龙未提供证据。被告黄吉根在答辩期内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借多少钱,黄吉根不知道,只是叫黄吉根夫妻俩去签了个字。借期为一年,银行为什么提前收贷不知道。黄吉根没有担保能力,银行未进行审核,不承担担保责任。被告黄吉根未提供证据。被告张迪军、黄君芬、王彩珍既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一、借款时间:2014年6月5日。二、借款金额:1000000元。三、约定利息:借款年利率8.7%。按月付息,到期还本,每月还款日为15日。逾期利率在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四、款项交付:2014年6月5日,原告发放借款1000000元给被告张迪军。五、借款用途:购买轴承钢管。六、担保情况:被告丁文龙、黄吉根、王彩珍为被告张迪军的债务向原告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的最高债权额均为1000000元,该额度为尚未清偿的债权本金余额最高限额。担保范围均为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另有宁波市小微企业互助服务有限公司提供最高额质押担保。被告丁文龙、黄吉根、王彩珍承担的担保责任不受主合同及最高额担保合同其他担保的影响,也不因之而免除或减少,原告有权选择优先向任何一方主张担保权利。七、还款期限: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6月5日。原告主张借款于2015年4月12日提前到期。八、还款情况:被告张迪军、黄君芬支付利息至2014年11月16日,未归还本金。九、尚欠本息:被告张迪军、黄君芬尚欠借款本金1000000元,自2014年11月17日起至2015年4月12日止按年利率8.7%计算的利息、自2015年4月13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年利率13.05%计算的逾期利息。十、其他相关事实:被告黄君芬作为共同借款人,与被告张迪军共同承担借款人的义务。被告张迪军、黄君芬违约的,原告有权要求其提前清偿全部借款,并赔偿原告为行使权利而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等。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出律师代理费150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综合授信合同、最高额担保合同、借款支用申请书及银行确认部分、帐户对账单、借款凭证、委托代理协议、通用机打发票(存根联)、电子汇款凭证、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所涉综合授信合同、最高额担保合同、借款支用申请书、帐户对账单、借款凭证内容及形式合法,是合同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被告张迪军、黄君芬取得借款后未按约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按约提前收回贷款,被告张迪军、黄君芬应当承担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逾期利息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的违约责任。被告丁文龙、黄吉根、王彩珍为被告张迪军的债务向原告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应按约承担相应的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诉称被告张迪军、黄君芬利息支付至2014年11月16日,故之后的利息应从2014年11月17日起算,不应从2014年11月16日起算。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予以驳回。被告丁文龙关于借款人在银行的200000元应予以扣除的辩称,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的规定“不具有完全代偿能力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自然人,以保证人身份订立保证合同后,又以自己没有代偿能力要求免除保证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被告黄吉根关于其没有担保能力、不承担担保责任的辩称,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张迪军、黄君芬、王彩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迪军、黄君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支行借款本金1000000元、自2014年11月17日起至2015年4月12日止按年利率8.7%计算的利息、自2015年4月13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年利率13.05%计算的逾期利息;二、被告张迪军、黄君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支行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5000元;三、被告丁文龙、黄吉根、王彩珍对上述判决确定的被告张迪军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迪军追偿;四、驳回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支行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计7063元,由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支行负担2元,被告张迪军、黄君芬、丁文龙、黄吉根、王彩珍共同负担7061元,交纳本院。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被告张迪军、黄君芬、丁文龙、黄吉根、王彩珍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天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汇款时应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的,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李 骏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代书记员  胡铭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