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商梁民初字第00946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原告程某长与被告彭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商丘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长,彭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商梁民初字第00946号原告程某长,男,汉族,1972年2月3日生。委托代理人闫某丽,宋某英,商丘市梁园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彭某,男,汉族,1988年6月16日生。委托代理人彭博,男,汉族,1983年10月18日出生。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商丘市归德路行政中心综合楼198号。代表人孟某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付某,该公司员工。原告程某长与被告彭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商丘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张峰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君、人民陪审员杨清河参加合议,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宋绘英,被告彭某委托代理人彭博,被告阳光财险商丘支公司委托代理人付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诉称:2014年12月22日14时20分,被告彭某驾驶豫NPB5**号车沿东刘村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梁园区刘口乡东刘村十字路口处时,与原告驾驶的豫NAS5**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商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商公交认字(2014)第1222201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豫NPB5**号车驾驶人彭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急入院救治,住院后花去大量医疗费用,并因本次交通事故伤后遗留有功能性后遗症,给原告带来巨大的经济和精神压力。经查,豫NPB5**号车事故前在阳光财险商丘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现就原告的损失依据我国相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之规定诉至贵院,请求:1、依法判令上述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住院生活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等共计63000元。2、依法判令被告阳光财险商丘支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彭某辩称:1、对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该车投有保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付。2、彭某在交警队交了事故押金5000元,保险公司赔付后,应由原告返还。被告阳光财险商丘支公司辩称:1、在原告提供合法合理证据且无免责条件的前提下,本司同意按照保险合同条款约定,对原告的合法合理损失进行赔付。2、诉讼费、鉴定费、停车费等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争议焦点:二被告各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的具体数额是多少。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双方当事人基本情况、被告彭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次要责任。2、豫NPB5**肇事车辆行驶证复印件及彭某驾驶证复印件,证明肇事车辆登记所有人及驾驶人具有合法驾驶资格,被告适格,且与证据1相互印证。3、豫NPB5**肇事车辆保险单两份,证明豫NPB5**事故前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20万第三者责任险,并附加不计免赔险。本次事故发生在有效保险期间内,保险公司系适格被告。4、商丘市第三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1张,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花费医疗费用9461.76元。5、商丘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证诊断证明3张病历一份,证明原告伤情,住院治疗23天。6、户口本、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及被扶养人基本情况。7、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各一份,证明原告伤残构成10级,二次手术需费用8000元,出院后护理期限30日,支出鉴定费1900元。8、交通费票据50张,证明原告支付交通费用500元。被告彭某、阳光财险商丘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彭某对原告提交证据均无异议。被告阳光财险商丘支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证据7有异议,认为原告伤残过高,申请重新鉴定。后期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过高,请法院酌定。本司不承担鉴定费。对证据8交通费过高,请法院酌定。各方当事人对原告提交证据1、2、3、4、5、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质辩理由,本院分别作以下分析认证:原告证据7司法鉴定书是由法院依法委托司法鉴定机构作出,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被告无证据证明该鉴定存在瑕疵,故驳回被告的重新鉴定申请,该证据的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8交通费,本院根据本案事实酌定345元。根据当事人的自认及以上采信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2月22日14时20分许,被告彭某驾驶豫NPB5**号客车沿东刘村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梁园区刘口乡东刘村十字路口处时,与原告驾驶的豫NAS5**号两轮摩托车沿东刘村路由西向东行驶时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商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勘验,作出商公交认字(2014)第1222201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彭某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原告程某长受伤后入住商丘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3天,共支出医疗费用9461.76元。原告的伤情经本院委托商丘京九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于2015年4月12日定残,鉴定意见:被鉴定人程某长面部疤痕构成10级伤残,需整容费用8000元,被鉴定人程某长需护理期限为30日。原告程某长支付鉴定费1900元。原告经常居住地为农村,共兄弟姐妹2人,父亲程德宝1945年1月28日生,母亲宋景兰1952年4月28日生,二人均无劳动能力和生活来源,为被扶养人。被告彭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000元。另查明:被告彭某是事故车辆豫NPB5**号车的驾驶人,该车在被告阳光财险商丘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限额为2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014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纯收入为9416.1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6438.12元/年、居民服务业为28472元/年。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彭某驾驶机动车与程某长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程某长受伤,彭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其依法承担本案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事故车辆豫NPB5**号小型客车在被告阳光财险商丘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阳光财险商丘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付。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分别承担责任,根据事故双方过错责任大小,确认被告彭某负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自担30%的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原告损失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应由被告阳光财险商丘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对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应按法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进行计算。故对原告诉讼请求的项目及数额中符合法律规定部分,本院酌情予以支持。认定本案原告程某长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9461.76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营养费230元(10元/天×2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30元/天×23天)、护理费2340.16元(28472元/年÷365天×30天)、误工费2811.93元(9416.1元/年÷365天×109天)、被扶养人生活费8691.46元(6438.12元/年×(17+10)年÷2人×10%)、交通费345元、伤残赔偿金18832.2元(9416.1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鉴定费1900元,合计57302.51元。对原告的上述赔偿项目和数额,根据交强险约定的各分项责任限额,被告阳光财险商丘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47020.75元(医疗费项下10000元、护理费2340.16元、误工费2811.93元、交通费345元、伤残赔偿金18832.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691.4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8381.76元(57302.51元-47020.75元-1900元),由被告阳光财险商丘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5867.23元(8381.76元×70%),余下30%的责任,原告自担。上述应由被告彭某承担的赔偿责任,已由保险公司代为赔付,不再让被告彭某承担赔偿责任。鉴定费1900元,彭某负担1330元(1900元×70%),因被告彭某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000元,其超额垫付的3670元(5000元-1330元),扣除其应承担的诉讼费用后,余款由原告收到保险公司的赔付款后,予以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程某长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52887.98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程某长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汇款账户:商丘市梁园区财政国库集中支付中心特设代管专户,账号:800008310811015,开户行:中原银行商丘平原支行)。一审案件受理费1380元,原告程某长负担280元,被告彭某负担1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峰审 判 员 张 君人民陪审员 杨清河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秦若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