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耒巡民一初字第237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原告陈必花与被告周志华离婚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耒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耒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必花,周志华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耒巡民一初字第237号原告陈必花。委托代理人谭群。被告周志华。委托代理人曾艳。原告陈必花与被告周志华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钟琦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李永康、刘霞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王露淇担任记录。原告陈必花及其委托代理人谭群、被告周志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曾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必花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并同居生活。2006年5月21日生儿子周孚廉,2008年2月15日生儿子周孚振,2010年6月25日生女儿周满意。2009年5月4日双方在耒阳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性格差异较大,且被告父母对原告也极为苛刻。由于被告对原告不信任,经常动手殴打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并致原告严重伤势。且被告隐瞒婚前曾与她人同居并生育一女孩周洋林的事实。在双方婚姻存续期间,被告与她人保持有不正当男女关系。由于被告系独子,原、被告一直与被告父母共同生活,没有分家。婚后,家庭自建有3间门面,另还有2间门面尚再建,同时,旧房拆迁又补偿得2间门面和2套住房,并开办一个“大益超市”和一个手机经营店,2014年购买自卸货车一辆及家庭有存款。原告请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周孚廉、女儿周满意随被告生活,婚生儿子周孚振随原告生活,各自承担小孩的抚养费用;3、依法分割家庭共有财产,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陈必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婚姻登记记录证明,欲证实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及登记时间。被告质证意见:无异议。2、常住人口登记卡,欲证实原、被告及婚生子女的基本情况。被告质证意见:无异议。3-1、照片、3-2、电话录音,欲证实1、被告周志华实施家庭暴力,致原告受伤;2、被告周志华与她人存在不正当男女关系。被告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3-1没有拍摄时间、地点,来源不明,不能达到原告证明目的;3-2没有录制时间,且没有经过被告的同意,来源不合法,侵犯被告的隐私,录音中被告始终没有承认与通话的女人有关系,仅仅凭一个来历不明的女人在电话中的胡说八道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4、机动车登记证书及购买发票,欲证实夫妻共同财产。被告质证意见:无异议。被告周志华辩称,一、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并没有破裂。被告与原告相识多年,并孕育了三个孩子,建立了深厚的夫妻感情。二,被告没有殴打原告,或者在外面有婚外情的情况,纯属原告的胡乱猜测。被告也没有其他的离婚情形。三,被告婚前生有一女儿,被告并没有隐瞒原告,原告知情,并接受了该事实。原告与被告女儿婚后也相处的很好,并未影响婚姻关系。四,诉讼中所涉的房产门面,全部是被告父母财产。是被告的父母在原被告婚前就购买的。原告诉状中提到的超市,也是被告父母财产,登记在被告父亲名下。经营的手机店,基本上是亏损状态,现在基本倒闭了。如果原告以分家为由要求分割家庭共同财产,应该另案起诉,与本案无关,不是本案的审理范围。被告周志华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陈必花提交的证据,本院作如下分析、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1、2、4系书证,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且被告均无异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依法予以认定;证据3-1均非直接证据,仅能证明原告曾经受过伤,不能达到原告证明目的,依法不予认定;3-2录音资料亦非直接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依法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陈必花与被告周志华于2005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建立恋爱关系后双方即同居生活。2006年5月21日生育长子周孚廉,2008年2月15日生育次子周孚振,2010年6月25日生育女儿周满义。2009年5月4日双方自愿在耒阳市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初,原、被告感情尚可。自女儿周满义出生后,双方开始为家庭琐事发生争执。以致引发矛盾,酿成纠纷。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建立和持续应以感情为基础。原告陈必花与被告周志华经恋爱、结婚,和睦生活了较长时间,并生育有三个孩子,双方理应建立了良好的夫妻感情。家庭生活中虽然产生了矛盾,并致夫妻感情不和,但如双方能秉着积极、友善的态度加强沟通,互谅互让,相互信任并彼此珍惜,夫妻尚有和好的可能。原告陈必花主张被告实施家庭暴力并与她人保持不正当男女关系,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未能提供足够证据予以证实,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陈必花要求与被告周志华离婚,不予准许。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陈必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钟 琦人民陪审员 李永康人民陪审员 刘 霞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代理书记员 王露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