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高坪民初字第270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李玉兰与杜长虹、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玉兰,杜长虹,四川南充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高坪分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坪民初字第270号原告:李玉兰。委托代理人:郭军元,四川元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杜长虹。被告:四川南充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高坪分公司(汽车83队)。。负责人:蒲正宏,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任晓敏。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刘静,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任海波。委托代理人:何正勇。原告李玉兰诉被告杜长虹、四川南充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高坪分公司(汽车83队)(以下简称“南运高坪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任恋独任审理。原告李玉兰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军元、被告杜长虹、南运高坪公司委托代理人任晓敏、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任海波、何正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5日上午10时30分,被告杜长虹雇请的席春林驾驶川R549**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进高坪汽车站应班时,不慎与车站护栏发生碰撞后制动不当又与原告李玉兰发生刮撞,造成车站护栏损坏及原告李玉兰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南充市公安局交通警察直属支队二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席春林承担全责,原告无责。经查川R549**号大型客车实际车主为杜长虹,法定车主为南运高坪公司。原告在事故发生后于2014年8月7日被送往南充东方医院住院治疗,经过62天住院治疗后于2014年10月6日出院。南充通正司法鉴定中心为原告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出具南通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2127号鉴定意见:1、评定李玉兰伤残等级为1个拾级;2、一次性后期医疗费10000元;3、—次性认定护理时限99天,每天需1人护理;4、一次性预计治伤期间营养时限60天,营养费1800元;5、一次性预计治伤期间误工时限210天。2013年12月9日,川R549**号车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交强险赔偿限额为122000元;该车还投保了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以及精神损害赔偿责任险1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后,各被告以种种理由一再拖延,不及时向原告赔偿。原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杜长虹、南运高坪公司共同赔付原告医疗费40318.09元(其中29746.09元已由杜长虹垫付,原告只主张医疗费10572元)、护理费113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60元、误工费24046元、续医费10000元、鉴定费2500元、交通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44736元、营养费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922元,共计117272元。2、对应由杜长虹、南运高坪公司共同向原告赔偿的上列费用由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直接赔偿给原告,剩余部分再由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直接向原告赔偿。3、由被告杜长虹、南运高坪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另外,原告曾起诉R54955号车驾驶员席春林,但又向本院申请撤回对席春林的起诉,本院对此予以准许。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李玉兰的身份证复印件、原告的户口簿复印件,欲证明原告主体身份信息。2、席春林驾驶证复印件和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杜长虹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南运高坪公司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被告天安保险公司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欲证明各被告的主体身份信息。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欲证明案发时各主体身份情况及事故的发生情况以及当事人各方承担责任情况。4、川R549**号车的行驶证复印件,欲证明案涉车辆的法定车主为南运高坪公司。5、川R549**号车的交强险、商业险保单复印件,欲证明川R549**号车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投保情况。6、原告在南充东方医院住院病历资料、诊断证明书,欲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入院治疗情况。7、南通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212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欲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被评定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护理时限、营养费、误工费的鉴定结果以及鉴定费用情况。8、李文堤、高强珍户口簿复印件,欲证明原告扶养人身份信息以及与原告的关系。9、医疗费发票、门诊票据2张,欲证明原告住院期间所产生的所有医疗费用。10、交通费发票,欲证明原告所产生的交通费用。11、被告杜长虹给原告出的欠条一张,欲证明李玉兰的医疗费中有10000元由原告垫付。被告杜长虹辩称:席春林是我雇请的驾驶员,事故是事实,对责任划分无异议。我为原告垫付了住院医疗费29746.09元,门诊费266.9元。被告南运高坪公司辩称:对事实和责任划分都无异议。川R549**号车系挂靠经营。保险公司未赔的费用应由车主承担。案涉车辆在天安保险公司买了保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内直接赔偿原告。被告天安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受伤的部位存在旧伤,原告的损伤参与度有异议。对医疗费需剔除自付部分,建议按15%的比例。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我方已垫付医疗费一万元。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天安保险公司认为:1、对证据1无异议,对原告主体身份无异议。2、证据2-5、9均无异议。3、对证据6无异议,但该证据证明原告损伤部位在事故发生前已经形成,并且内固定已存在,这次系伤到同一部位,所以原告的损失并不完全是由交通事故所形成。在出院证明上载明原告休息一个月,所以原告的误工时限不能超过92天。4、对证据7的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内容真实性和关联性有异议,伤残等级为十级无异议,但其未考虑上次损伤与本次损伤的关联性,后续治疗费和误工时限过高、营养费无异议,护理时限应按住院天数计算。5、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的父亲有养老保险,不应承担被抚养人生活费。6、对证据10不认可,建议法院在300元到500元之间酌定。7、对证据11无异议。杜长虹、南运高坪公司均同意被告天安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被告南运高坪公司未提交证据。被告杜长虹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为:医疗费发票一张(金额为39746.09元)、门诊票据4张(金额共计266.9元)、原告用药清单。对被告杜长虹提交的证据材料,原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其中有10572元是我方支付的。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和南运高坪公司均无异议。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为:保单抄件两张、保险条款两份。对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原告李玉兰、被告杜长虹、被告南运高坪公司均无异议。第一次庭审后,被告天安保险公司申请对李玉兰的误工时限、护理期限重新鉴定,对李玉兰损伤程度与交通事故之间因果关系及参与度进行鉴定。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3月20日作出川求实鉴(2015)临床鉴1292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李玉兰的误工时间为220日,护理时间为102日;2、被鉴定人李玉兰损伤程度与2014年8月5日交通事故之间存在间接因果关系,为临界因果关系,参与度为50%。此次鉴定由被告天安保险公司预付了鉴定费1950元。本院对此进行了质证,质证中原告还出示了:1、原告到成都进行鉴定所产生的交通费、检查费、生活费票据共计784.5元,及原告于2015年2月5日到南充东方医院检查产生放射费125元的票据。2、原告在南运高坪公司务工的证明。被告天安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是:对求实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无异议,但认为1950元鉴定费应当由原、被告分摊。对原告到成都进行鉴定所产生的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东方医院的125元检查费应纳入后续治疗费中计算,李玉兰的务工证明不符合法定形式。其余被告同意被告天安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5日上午10时30分,席春林驾驶川R549**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进高坪区汽车站应班时,不慎与车站护栏发生碰撞后制动不当又与原告李玉兰发生刮撞,造成车站护栏损坏及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12月12日,南充市公安局交通警察直属支队二大队适用简易程序出具第511303120140215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席春林承担全责,原告无责。经查川R549**号大型客车系淳建国、杜长虹合伙投资经营,法定车主为南运高坪公司,席春林系被告杜长虹所雇请的驾驶员。原告在事故发生后于2014年8月7日被送往南充东方医院住院治疗,经过62天住院治疗后于2014年10月6日出院。南充通正司法鉴定中心为原告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出具南通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212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李玉兰左肱骨中下段骨折内固定术后再次骨折伴左桡神经损伤,左上肢丧失功能10%以上,评定为拾级伤残;2、护理时限酌定99天(按每天壹人护理及有关规定标准计算);3、营养时限酌定60日(建议营养费1800.00元);4、误工时限酌定210日;5、后期医疗费酌定壹万(10000.00元)。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3月20日作出川求实鉴(2015)临床鉴1292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李玉兰的误工时间为220日,护理时间为102日;2、被鉴定人李玉兰损伤程度与2014年8月5日交通事故之间存在间接因果关系,为临界因果关系,参与度为50%。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对本次事故的处理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遂诉至人民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杜长虹、南运高坪公司共同赔付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17272元。2、对应由被告杜长虹、南运高坪公司共同向原告赔偿的上列费用由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直接赔偿给原告,剩余部分再由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直接向原告赔偿。3、由被告杜长虹、南运高坪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另查明,2013年12月9日,被告南运高坪公司为川R549**车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险(赔偿限额为1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2月10日0时至2014年12月9日24时止。原告李玉兰系城镇居民家庭户籍。李玉兰的父亲为李文堤,生于1939年7月6日,母亲为高强珍,生于1941年2月22日,均为城镇居民家庭户籍。本院认为: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席春林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本案中席春林受杜长虹雇佣驾驶R54955大型客车,在该车运营中发生交通事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应由被告杜长虹承担民事责任。杜长虹与南运高坪公司系挂靠关系,二被告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天安保险公司作为承保涉案机动车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合同内承担其赔偿责任。对原告李玉兰的大部分损失应当由侵权人按照交通事故责任承担。李玉兰在事故发生前在其左肱骨中下段虽有旧伤,但此伤情不影响其正常生活,其此次治疗全系此次交通事故所致。因此,李玉兰因住院而直接支出的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损失,应由肇事方按交通事故责任承担,而不应考虑参与度。由于李玉兰的旧伤未与此次交通事故之间存在间接因果关系。由于原告的前次伤情对此次骨折有50%的原因力,影响到伤残等级的评定,因此应参照50%的损伤参与度对对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进行扣除。对原告李玉兰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评定如下:医药费,按住院票据上载明的39746.09元、6张门诊票据上载明的共计838.9元,共计40584.99元。2015年2月5日放射费125元属第一次鉴定后产生,应纳入后续治疗费计算。其中由原告垫付的为10572元,其余30012.99元由被告杜长虹垫付,杜长虹请求将其纳入本案一并处理,并已补缴相应的案件受理费。天安保险主张已垫付10000元,但未举证证明,本院对此意见不予支持。后续治疗费,鉴定意见为10000元。护理费,按鉴定意见中确定的102天每天1人次标准,即41795÷365×102=1167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30元/天的标准,住院62天,共计30×62=1860元。营养费,按60天、每天20元的标准计算,共计20×60=1200元。交通费,原告所举票据无法证明其与处理本次事故的关联性和真实性,本院酌定为300元。误工费,由于原告受伤时已达到国家法定退休年龄,且未举证证明其存在务工及收入减少情形,因此本院对其误工费的主张不予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按2013年度四川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6343元标准计算,即16343×7×0.1÷5+16343×5×0.1÷5=2288+1634=3922.32元。残疾赔偿金,原告为城镇户籍,因此本院按照2013年2013年度四川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68元计算,计算为22368×20×0.1=44736元,乘以损伤参与度50%后为223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5000元,乘以损伤参与度50%后为2500元。鉴定费,第一次鉴定费按票据为2500元,第二次鉴定费按票据为1950元,第二次产生交通费、检查费、生活费等相关费用784.5元,两次鉴定共计5234.5元。李玉兰的各项损失中应当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中赔偿的包括医疗费10000元,应当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中赔偿的包括护理费11679.7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223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922元,共计50769.7元。各被告同意按15%扣除自费药部分,则应由被告杜长虹、南运高坪公司连带承担的医疗费为:40584.99×15%=6087.75元。其余医药费40584.99-10000-6087.75=24497.24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60元、营养费1200元,共计37557.24元由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承担。另外,由于第二次鉴定中,第一项基本维持了原鉴定意见,第二项认定为损伤参与度为50%,本院确定鉴定费中1800元由原告承担,鉴定费中2200元由被告杜长虹和南运高坪公司共同承担,鉴定费中1234.5元由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承担。因此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应当向原告李玉兰赔偿50769.7元+37557.24+1234.5=89561.44元,扣除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已垫付的1950元,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实际还应当支付87611.44元。由于被告杜长虹已在此次事故中垫付了30012.99元,扣除其应赔偿的6087.75元及2200元鉴定费后,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实际还应支付21725.24元给被告杜长虹,还应支付65886.2元给原告李玉兰。综上,公民的健康权依法受到保护,公民因交通事故受伤,赔偿权利人有权向侵权人要求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玉兰89561.44元,其中实际还应向原告李玉兰支付65886.2元。被告杜长虹、四川南充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高坪分公司(汽车83队)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李玉兰8287.5元,此款经抵扣被告杜长虹已支付的30012.99元后,实际还应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向被告杜长虹支付21725.24元。三、驳回原告李玉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45元,因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622.5元,由被告杜长虹、四川南充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高坪分公司(汽车83队)共同承担1222.5元,由原告李玉兰承担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任恋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李灿 来自